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聚場 大烹小酌x說故事」餐館內,飲用啤酒 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同年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氣疑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振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61毫克,卻仍心存僥 倖,執意租用機車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過去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商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