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6號
TPDM,113,交簡,52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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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諭知緩刑,其素行狀況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 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李志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源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30分許至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串燒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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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