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01號
TPDM,113,交簡,50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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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3-29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仁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於本案道路,致本案案發時無法迴避 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李秀 幸,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腓骨幹旋裂非移位開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雖有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見調院偵卷第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並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見調院偵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報到單)而迄未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自述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 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周仁威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形,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 秀幸在上開地點徒步穿越車道,周仁威騎乘機車不慎與李秀 幸發生擦撞,李秀幸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腓骨幹旋裂非移位開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右側



小腿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二、案經李秀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幸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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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