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0號
TPDM,113,交簡,29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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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民國113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213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 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4月12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2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 碟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 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行駛至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證人少年劉○崴(95年9月生)搭載 告訴人少年殷○瑜(96年4月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 業貿易、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趙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行車,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崴搭載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 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公車司機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頭,機車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趙 謙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速停止,而不慎撞及劉○崴機車,造 成殷○瑜因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 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殷○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謙之自白;㈡告訴人殷○瑜、告訴代理人鍾佩 君律師之指訴;㈢證人劉○崴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㈤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1 12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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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