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2號
TPDM,113,交簡,23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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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敏翔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件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 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 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甚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條文:民國112年12月27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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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9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南三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市○○道0段路○○○○○○○○○ ○○○號誌時,不慎遭左方由王元佑(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為現場員警即時處理,並 對謝敏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元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M0J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精呼氣 測定紀錄表2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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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