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張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兼告訴人黃郁芳(下稱黃 郁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停 車場駛出,欲駛入寶橋路78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被告兼告訴 人張敏毅(下稱張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即少年張○平(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沿寶橋路78巷往寶興便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前方停車場出車警示燈已經亮起,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郁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張敏毅受有唇擦傷、下巴錯擦傷、左側 手肘、前臂、手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右肩旋轉肌拉傷受損等傷害,張○平受有右側 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側性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郁芳、 張敏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郁芳、張敏毅被訴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
均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