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翁家琪
被 告 孫翊翔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孫翊翔、游其霖(下合稱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與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等語( 其他被告尚在本院審理中)。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 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林坤德、黃定謙、許 佳菁等人,是本院既未認定被告二人係詐騙原告之人,尚難 認被告二人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