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2號
TPDM,112,金訴,6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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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 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采蘋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林采蘋名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及
分配利潤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從中賺取代操費用,其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林子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香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宏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戴春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采蘋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
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用
以操作期貨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並不屬於全權代操期貨,我
只是與我的親朋好友共同投資云云(甲1卷第38至39頁、第1
38至140頁)。經查:
 ㈠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以上揭款項操作
買賣期貨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8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773號函暨所附交易資
料(甲2卷第5至838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下
列證人之證述以及委任契約等件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原本是我的客戶,後來一直對我說自己操作期貨獲利很多
,可以幫我操作,我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僅供被告操作投資期貨使用,我當時有與被
告簽署代操委託書,並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期貨之標的,被
告總共給付我的獲利金額為12萬8,000元,被告則是賺取每
個月5,000元之代操費用,後來我因為需要用錢,所以向被
告請求解除上開代操契約,但是都沒有償還我上開投資金額
等語(A3卷第5至7頁、第73至81頁;A7卷第64至65頁;甲1
卷第105至1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透過
友人知悉被告幫人代操期貨,獲利不錯,被告有對我說如果
由她操盤,可以給我固定的報酬,所以我於民國100年間匯
款給被告,由被告代操期貨,並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所有投
資之期貨標的都是由被告決定,雙方約定若有賺錢,被告可
取得盈餘的3分之1,我可以拿到3分之2,後來隔年我要取回
所投入之款項時,被告才寄電子郵件告知我說款項全部虧空
等語(A1卷第11至15頁;甲1卷第97至10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莆偵查中證稱:我總共交付850萬元給被告
,以供被告為我操作期貨商品,當時被告還向我保證獲利,
但是之後對我說上開款項都已虧空,被告最後也沒有賠償我
的損失等語(C2卷第15至1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戴春煜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自己有在
從事期貨教學,並對我說可以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為我代
操期貨,我當時總共匯款559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委
任書,但是被告之後僅給付我部分報酬,並未按照委任書上
之約定給付報酬金額,我因此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金額,
但是被告僅返還65萬元本金,之後卻避不見面等語(C3卷第
15至27頁、第123至124頁;C4卷第19至23頁)。
 ⒌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另參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
簽署之書面協議,其中內容均載明:「甲方委託乙方(即被
告)全權代為操作」等節,此有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
簽立之委任書3紙在卷可佐(A3卷第83頁;B1卷第4頁;C3卷
第51頁),復參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等情,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4月7日證期(券)
字第1120336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A7卷第173至175頁);
是依上情,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接受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委任,而全權為其等資產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則
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犯行,確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節
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上揭委任書內容可知(A3卷第83頁;B1卷第4頁;C3卷第
51頁),其中記載內容均係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投入
資產之金額,卻無被告所投入之資產金額,且該等資產之操
作係由被告全權決定,亦非由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決定,此實與一般合夥投資之情形,顯然不符。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
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選擇投資期貨的標的、投資金額、
期間及數量等係何人決定?)標的由林采蘋決定,因為我不
玩期貨,都全權林采蘋決定」、「(問:妳當時委請林采蘋
代操期貨時,有無與林采蘋合夥或合資?)沒有」等語(甲
1卷第9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 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選擇投資期貨的
標的、投資金額、期間及數量等係何人決定?)都是林采蘋
決定的」、「(問: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有無與
林采蘋合夥或合資?)沒有,我就是匯款給林采蘋」、「(
問:有無如妳出100萬元、林采蘋出100萬元的情形?) 沒
有」等語(甲1卷第106至107頁);上揭證述,核與被告偵
查中自承:「(問:陳香如匯180萬元給你的原因?)…她請
我操盤,180萬都是做操盤,我收利潤的3分之1,若有 獲利
,我會在月底結算,並向其報告…」、「…林子芳便進而請我
幫她操作期貨,我在賺取操作得利的費用…」等語(A6卷第1
4至15頁;A3卷第10頁)均互核一致,亦徵被告並非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合夥投資期貨,而係被告全權受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委託,而為其等資產執行期貨交易一節,至臻明確,是
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委任,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
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本案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
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公訴人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部
分,查被告亦接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委
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
進而為上開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等節,此有附表編號2至4「
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故具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告訴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
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
物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且其僅
填補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害(詳附表「被告已返還本金」欄所
示),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期間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140至141頁)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甲1卷第141至1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而期貨交易法並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 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⑴告訴人林子芳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25日匯款 給被告,由被告幫我代操期貨,代操費用為5,000元,我於 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要將代操款項收回等語(A3卷第5至6 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芳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 每月甲方(即告訴人林子芳)在每月底支領固定收益金額。 其餘為乙方(即被告)所有(按由星期帳單之月總和,回扣 $5000)」等語,此有上揭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A3卷第83頁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林子芳代操期貨期間(10 1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每月收取代操費用5.000元 。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計算被告就告訴人林子芳部分所收取 之代操費用為2萬5,000元(計算式為:5,000元×5月),是 被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 ,000元。
 ⑵告訴人陳香如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被告約定,若被告為我代操期貨取得利潤,被告獲得三分之 一,我獲得三分之二,被告總共匯款2、30萬元的利潤給我 等語(A1第12至13頁;甲1卷第104頁);再依被告與告訴人 陳香如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操作期間每月甲方(即 告訴人陳香如)在每月底結算後固定收益金額為…為盈餘額2 /3。其餘為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此有上揭委任書1 份在卷可佐(B1卷第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告訴人 陳香如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報酬為利潤之三分之一。 ②再查,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時,係將所 取得之告訴人款項全數匯入其所掌握之帳戶,相關款項並未 區分,業已混同,而無法計算其為各自告訴人代操之盈虧數 額等節,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 期監字第1130000773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甲2卷第5至838 頁)及本院依據上開交易資料所製作被告代操期貨之各帳戶 損益明細計算表(甲3卷第15至379頁);是本院尚無從以上 開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陳香如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利潤 數額。
 ③是本院僅得以上開證人陳香如之供述為估算基礎,據此認定 被告就告訴人陳香如部分所收取之報酬為12萬5,000元(先 以告訴人陳香如所取得之報酬為25萬元為基準,此係全部利 潤三分之二,被告則係取得全部利潤三分之一即12萬5,000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12萬5,000元。




 ⑶告訴人陳宏莆部分:
 ①依告訴人陳宏莆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約定每月結算一 次,若有獲利的話扣除手續費後兩人對分,由被告將獲利的 一半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剩下是被告自己獲得的利潤等語( 甲1卷第141至142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陳 宏莆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報酬應係為利潤二分之一。 ②又本院尚無從以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陳宏莆代操期貨 所取得之利潤數額,業如前述;是僅得以上開證人陳宏莆之 供述為估算基礎,復參以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共 給付90萬1,421元之利潤予告訴人陳宏莆等節,此有告訴人 陳宏莆104年5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C1卷第2頁、第6頁),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就告訴 人陳宏莆部分所收取之報酬為90萬1,421元,是被告就此部 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萬1,421元。 ⑷告訴人戴春煜部分:
 ①查依被告與告訴人戴春煜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甲方( 即告訴人戴春煜)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投資操作…甲方 於每月底支領固定收益金額每萬元/7500元*13=97500元 …其 餘為乙方所有…」等語,此有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C3卷第51 頁);核與告訴人戴春煜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約定, 被告全權委託操作期貨期間,我每月可領取固定收益9萬7,5 00元,剩餘之利潤係由被告取得等語相符(甲1卷第144至14 5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戴春煜代操期貨 ,所取得之報酬係每月利潤扣除應給付告訴人戴春煜9萬7,5 00元後之餘額。
 ②然本院尚無從以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戴春煜代操期貨 所取得之利潤數額,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戴春煜警詢時: 原先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9萬7,500元,後來被告並未依 照約定履行,都是看被告想要匯款給我多少,就匯款給我多 少等語(C3卷第19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依照 原先約定之金額每月給付告訴人戴春煜,則被告為告訴人戴 春煜代操期貨後,每月是否有賺取超過9萬7,500元之利潤等 節,實有疑問,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  
 ⒉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105萬1,42 1元(計算式為:2萬5,000元+12萬5,000元+90萬1,421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時,為取信本案告 訴人,而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本案告訴人之相關款項,乃被 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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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