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5號
TPDM,112,訴,89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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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3月7日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La Vita愛活商旅」1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70顆 (總純質淨重:5.5654公克)予吳力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許,吳力安將裝有上開毒品 之背包交給不知情之巫世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保管,巫世瑋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為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圓形錠劑70顆。案經吳力安到案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建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50 頁、第1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力安於警詢中及偵 查時(他字卷第33至40頁、第41至第42頁、偵字卷第133至1 36頁)、證人巫世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他字卷第15至25頁 、偵字卷第27至第31頁、第115至1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字卷第27至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字卷第81至82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57頁),La Vita愛活商旅 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51 至64頁)等件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撫養家人而感到焦慮、 壓力巨大,故一次購入本案毒品作為抒解壓力吸食使用,嗣 為脫離毒品危害並貼補家用,故將本案毒品一次性轉售與吳 力安,與一般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顯有不同,且本案犯 行僅有1次,涉及之毒品數量及危害難謂重大,有情輕法重 情形,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然本院 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 益,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罪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由其 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諒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 從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 、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 販毒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共70顆,屬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94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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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