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9號
TPDM,112,訴,42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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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鄧自立徐培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上訴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浩」於民國10 8年11月19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梅玲佯稱:有 內線可投注獲利,需繳稅金、保險金、保釋金才可領獎金云 云,致鍾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4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鄧自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鄧自立再 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鍾梅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梅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鄧自立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梅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培譯郭獻文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詐騙提領一覽表、徐培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 暨手寫行事曆、手寫記帳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3.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 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線,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反為詐騙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請求調查證人徐培譯郭獻文,及調取相關卷宗, 直至審理完畢始表示願全部坦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道歉,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 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刑中,入監前無業、已離婚 ,子女由前妻照顧,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 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惟業已依指示提領 及轉匯,該等款項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對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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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