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9955號、第32100號、第42560號),
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4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諺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卷證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為 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 且被告販毒時間長達1年8月,短時間內多次販售毒品,且販 毒無須特殊工具或經驗,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 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之後審理或執行,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後於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 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 ,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證人陳劭 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承晏於偵訊時之 證述,並有證人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鄒承晏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 像、證人陳劭維住處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於112年8月8日、18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8月8日、臺北市○ ○區○○街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6段12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於被告家中所扣得毒品咖 啡包數量7488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菸彈78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淨重492.77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或是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共 27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淨重376.62公克)等物,其 數量甚鉅,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考量本案已於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並辯論終結,斟酌全案辯 論意旨、卷內證據和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並衡酌被告 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家庭狀況、經 濟能力等各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 後,認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在其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4樓,便可代替羈押 之強制處分,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5款及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