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號
TPDM,112,訴,143,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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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威喬律師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高郁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
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高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璿(原名李文豪)與林坤陵(綽號坤哥)、高郁翔、李 承恩林坤陵李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陳 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詎李睿璿竟分別與林坤陵、高 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璿前應黃耀弘之邀,而投資大陸地區西鐵龍公司、皇后 鎮森林、無菜單料理等項目,然後續結果不如預期,故認遭 黃耀弘詐騙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李睿璿遂於民國1 11年5月中旬起,找林坤陵陪同陸續與黃耀弘協商,但 黃耀弘不願承擔上債務,李睿璿為求能討回投資款項,竟 與林坤陵高郁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0日14時許, 先指示林坤陵再次以協商西鐵龍公司等求償事宜為由,相約 黃耀弘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KTV,黃耀弘找友人 詹振樺、陳鴻昇(下統稱黃耀弘等人)陪同到場後,事先在 場等候之林坤陵高郁翔等數人隨即利用人數優勢迫使黃耀 弘等人交出身上物品及手機並加以看守,防止其等對外聯繫 ,李睿璿再將黃耀弘獨自帶進KTV包廂,先以拳頭、腳踢等 方式毆打黃耀弘,同時命黃耀弘褪去身上衣物,復藉故以木 棍、鋁製品、掃把、皮帶、玻璃酒精瓶、老虎鉗等各式器具 傷害黃耀弘;持椅子、威士忌酒杯朝黃耀弘丟擲;拿香菸炙 燙黃耀弘頭部等凌虐手段,要求黃耀弘提供家人個資,及先 行支付500萬元之款項,高郁翔在旁幫腔向黃耀弘吆喝:要 說實話、我也讀再興,能查到所提供之個資否屬實,李睿璿 並持菜刀割傷黃耀弘之手指、手臂,揚言倘黃耀弘未籌到足 額款項,可以透過自剁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 元,否則就不能離,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助將上過程 拍成影片,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黃耀弘因而受有頭皮放 性傷口兩處各4公分、左前臂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鈍傷、 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擦傷、復部擦傷、背 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及耳部挫傷併放 性傷口等傷害。過程中林坤陵亦從中協調500萬元之款項應 如何支付,且詹振樺、陳鴻昇見狀後,雖允諾可代黃耀弘為 支付一定比例款項,但李睿璿仍堅持黃耀弘應自行負責而未 接受,黃耀弘等人因而留宿於該處,李睿璿林坤陵高郁 翔等人即以上非法方法剝奪黃耀弘等人之行動自由。嗣黃 耀弘胞弟黃建超因遲遲無法與黃耀弘取得聯繫,而於同年6 月11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 案失蹤人口,經李睿璿等人輾轉得知上情後,不得已讓黃耀 弘等人離,但要求黃耀弘向員警謊稱係與李睿璿酒醉互毆



黃耀弘遂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至前分局江陵派出所 說明案情並依指示銷案。
(二)李睿璿因未自黃耀弘處獲得前述(一)之任何款項,復指示林 坤陵、高郁翔等數人待黃耀弘為前述(一)之銷案後,跟蹤黃 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文凱到場 協助,李睿璿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同其他至 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江陵派出所前集結,待黃耀弘搭 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江陵派出所前往醫院 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見狀,隨 即駕駛上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汐止國泰醫院 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但始終無法 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車輛糾纏,其 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情急之下只好 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求助警方 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始查悉上情。(三)李睿璿與其母親王年月等人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3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 連同周遭房地係由王華璧著手進行之土地整合,然因李睿璿 需款孔急,故於110年8月7日,先行與王年月以王年月名義 委託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並約定仲介成功後,王年月需支 付100萬元之報酬。詎王華璧依約成功仲介本案房地賣予李 睿璿叔公李金富,且應李金富要求,同意將上述100萬元之 報酬降低為50萬元,李睿璿卻事後反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 許,由李睿璿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支付上報酬為由,邀 約王華璧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之辦公室,王 華璧於同日15時許到場後,事先在場等候之李睿璿等共3人 ,隨即將大門關上並利用人數優勢迫使王華璧交出手機,李 睿璿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王華璧揮打,復持預 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強迫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 元之紅包充當前述50萬元之報酬,且恫以若不收下即以刀戳 王華璧,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 王華璧之頭部,表明欲代王華璧處理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5段123巷2弄一帶之土地整合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後述),其餘在場之人則分別在旁協助將上過程拍 成影片、持空氣槍對王華璧,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迫不得 已僅能勉為同意,李睿璿等數人始將王華璧釋放,但王華璧 仍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瘀青,及左大腿前側挫 傷,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且王華璧即未再向王年 月請求任何仲介費。嗣經黃耀弘報警處理,經警方蒐證且察 覺李睿璿有將上述(一)、(二)之影片上傳至其所申辦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haforceiiman,復過濾 王華璧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李睿璿於上一、(一)後,為營造係與黃耀弘互毆進而相 互和解撤回告訴之情狀,李睿璿明知黃耀弘並未故意對其有 何傷害行為,竟意圖使黃耀弘受刑事處分,於111年6月11日 21時48分許,至前江陵派出所對黃耀弘提起傷害告訴,誣 指黃耀弘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KTV用手臂揮打及拿拖把攻擊 其,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右 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案件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睿璿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一第173頁、訴316 卷第33頁),惟:
(一)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 中之證述簡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李睿璿等如何拘禁告訴人 黃耀弘等證述詳盡,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在警詢時 之陳述實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黃耀弘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 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 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 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 認其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 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王華璧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其2人具結後合法調查,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 李睿璿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其2人上證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又其2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李睿璿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 示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李睿璿、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訴143卷二第92、94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郁翔固坦承 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其及被告李睿璿、同案



被告林坤陵及告訴人黃耀弘等都在場,及告訴人黃耀弘遭被 告李睿璿以該欄所示手段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在該處喝酒 ,喝醉就直接倒在其他包廂內,也沒有對告訴人黃耀弘等人 搜身,我只是在場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高郁翔為朋友 ;被告陳文凱則係同案被告李承恩女友之弟弟。被告李睿璿 前應告訴人黃耀弘之邀,而投資大陸地區西鐵龍公司、皇后 鎮森林、無菜單料理等項目,然後續結果不如預期,故認遭 告訴人黃耀弘詐騙4,000多萬元,被告李睿璿遂於111年5月 中旬起,找同案被告林坤陵陪同陸續與告訴人黃耀弘協 商,但告訴人黃耀弘不願承擔上債務,被告李睿璿為求能 討回投資款項,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 1年6月10日14時許,先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再次以協商西鐵 龍公司等求償事宜為由,相約告訴人黃耀弘前往該KTV,告 訴人黃耀弘找證人即其友人詹振樺、陳鴻昇陪同到場後,被 告李睿璿將告訴人黃耀弘獨自帶進KTV包廂,先以拳頭、腳 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黃耀弘,同時命告訴人黃耀弘褪去身上 衣物,復藉故以木棍、鋁製品、掃把、皮帶、玻璃酒精瓶、 老虎鉗等各式器具傷害告訴人黃耀弘;持椅子、威士忌酒杯 朝告訴人黃耀弘丟擲;拿香菸炙燙告訴人黃耀弘頭部等凌虐 手段,要求告訴人黃耀弘提供家人個資,及先行支付500萬 元之款項,被告李睿璿並持菜刀割傷告訴人黃耀弘之手指、 手臂,揚言倘告訴人黃耀弘未籌到足額款項,可以透過自剁 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元,否則就不能離, 其餘在場之人則在旁協助將上過程拍成影片,時間長達數 小時之久,告訴人黃耀弘因而受有頭皮放性傷口兩處各4 公分、左前臂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擦傷、復部擦傷、背部擦傷、雙側 上肢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及耳部挫傷併放性傷口等傷害 。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坤陵亦從中協調500萬元之款項應如何 支付,且證人詹振樺、陳鴻昇見狀後,雖允諾可代告訴人黃 耀弘為支付一定比例款項,但被告李睿璿仍堅持告訴人黃耀 弘應自行負責而未接受。嗣告訴人黃耀弘胞弟黃建超因遲遲 無法與告訴人黃耀弘取得聯繫,而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經 被告李睿璿等人輾轉得知上情後,不得已方於111年6月11日 21時許,讓告訴人黃耀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說明案情並銷案等情,為被告李睿璿高郁翔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弘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3 至39、45至47、59至62、67至69、75至78、83至85、153至1 55、159至160、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6月12日、同月17日之告訴人黃耀弘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黃耀弘之傷勢照片、被告李睿璿IG帳號之影片光碟暨擷圖 、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行動上網紀錄,及告訴人黃耀弘遭被告李睿璿毆打之光碟及 勘驗報告在卷(見他卷第15至19、53至57、235、239至243 、267至270、285至333頁、偵25236卷第183至189頁)可參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李 睿璿有共同投資西鐵龍公司、皇后鎮森林、無菜單料理餐廳 等,被告李睿璿就西鐵龍公司虧損投資一事,認為是遭詐欺 ,又該投資案係經我友人介紹,他遂於案發前約我談過2次 ,第1次帶綽號「坤哥」之同案被告及其他黑衣人跟我碰面 ,稱其投資款項移轉予同案被告林坤陵,之後由同案被告林 坤陵跟我談,故第2次是跟同案被告林坤陵談,但彼此認知 之事實有落差,同案被告林坤陵遂稱要跟被告李睿璿求證, 所以案發時是同案被告林坤陵再約我碰面,我便於111年6月 10日14時許,帶著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前往本案KTV,想跟 他解釋,沒想到被告李睿璿也在,我們一進該店就被搜身, 手機、錢包都被拿走,手機遭關機、取出SIM卡,就是不讓 我們對外聯繫,對方有10幾人,有人拿山刀,我就被帶到 包廂,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則在包廂外,被其他人控制行動 自由,被告李睿璿進來沒有聽我解釋就直接動手毆打我,毆 打方式即如警詢時所述出手打我臉部、身上等處,造成瘀傷 ,接著持鈍器打我的頭、掃把柄、拖把柄等物品打我身體多 處,另拿老虎鉗要拔我的牙,但我有閃,所以被夾到左嘴 角的肉,如他卷第15至19頁所示畫面即係我於案發時被他毆 打的過程,該畫面是被告李睿璿叫其他在場之人拍攝,我也 有被他命令脫光,全裸坐在椅子上遭在場黑衣人以手銬後銬 ,任由被告李睿璿拿酒杯砸我,酒杯破掉後,被告李睿璿還 欲持破掉的酒杯玻璃碎片劃我身體,後續又將酒淋在我身上 、把我拉到地上毆打、抽出皮帶抽打我的背部、屁股,一直 持續循環有10至12小時之久,他說如果拿不出500萬元,就 剁我1根手指算1百萬元,他還把菜刀、砧板放桌上要我自己 剁,接著他動手要剁我手指,造成我左手食指有被切到,其 他在場之人在旁幫腔說:「欠錢就還錢」,我朋友即證人詹



政樺、陳鴻昇有出面替我向同案被告林坤陵求情,表示願幫 助我湊出500萬元,讓我們先行離,同案被告林坤陵接受 而跟被告李睿璿講,但被告李睿璿不接受,還大聲恫嚇表示 :「何時還完500萬元,何時離」,被告李睿璿於該KTV包 廂、大廳都有凌虐我,旁邊都有人在場,在包廂時,包廂門 也是打的,過程中我沒有踢、踹他,也沒有與他扭打,但 他在包廂打完我時,有要求我出手打他,我不敢,只有輕輕 碰他一下,作勢推他臉部一下,他有錄影,他沒有受傷,我 弟弟黃建超原本也同行,但先離,後來因聯繫不上我,於 是報警,隔天下午傍晚前,有人進包廂問我:「黃建超是誰 ?是誰讓他報警?」,而後有人指揮清理現場、搬走凶器等 物品,有人要我在警局說是我喝太多,跟被告李睿璿口角衝 突,所以互毆而受傷,之後再去警局和解,接著又隔了5、6 小時,於同月11日21時許,同案被告林坤陵讓我及證人詹政 樺、陳鴻昇取走物品,我們才被搭計程車抵達江陵派出所, 由我進派出所和黃建超見面,被告李睿璿跟警察說我叫人打 他,他有做筆錄,可是我傷的很重,不想反駁,警察在旁也 勸我血流這麼多,先去包紮,包紮完再說,所以當時沒有做 筆錄,只有我弟弟取消失蹤人口通報,離後,我弟弟自己 1台車,我朋友另外1台車載我到汐止國泰醫院,到急診 室門口停車,想下車買水時發現有2台車停在後面,所以我 們又趕緊上車,想甩對方,就把車的很快,但2台車仍 跟著我們,跟得很緊,到了基隆長庚還是被跟著,所以只好 驅車前往三張犂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先出來攔對方,攔到2 台車,後來我就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驗傷,受有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傷害,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林坤陵及其小弟即被告高郁翔均有在我被囚禁之 現場,同案被告林坤陵指揮被告高郁翔及在場之人對我、證 人詹政樺陳弘昇進行搜身、取走物品及限制人身自由,當 被告李睿璿叫我留小孩資料時,被告高郁翔有跟我對話,提 及他也是讀再興,叫我留資料不要說謊,在旁幫腔說話,所 以對他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至168頁 、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三)證人詹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告訴人黃耀弘是我 結拜大哥,他於案發當天即111年6月10日稱要去跟「坤哥」 釐清投資之事,遂與我及證人陳鴻昇相約於14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碰面,而後綽號「坤哥」即同案被 告林坤陵之男子即帶我們至對面飲料店樓上之2樓,入屋後 ,便遭搜身,身上物品被拿走、手機關機後SIM卡被取出, 現場研判對方應該有17人,人很多,根本不敢反抗,告訴人



黃耀弘就被帶入包廂,我及證人陳鴻昇被隔,後續上廁所 都有人跟著,不久即聽見該包廂內有打鬥聲及告訴人黃耀弘 之哀號聲,而且包廂門並非一直關著,若包廂著,就會 看見被告李睿璿及告訴人黃耀弘包廂內之情形,之後他和 被告李睿璿走出包廂,就見他全身是傷,臉部流血、鼻青臉 腫、身上多處刀傷,尤其左手臂遭刀子砍傷,因對方在現場 之人很多,告訴人黃耀弘應該不敢還手,沒多久他又被被告 李睿璿帶進包廂內,一直斷斷續續遭被告李睿璿毆打,當告 訴人黃耀弘被帶到大廳時,也是在被被告李睿璿修理,我和 證人陳鴻昇因被隔,無法上前勸阻,過了好幾個小時,被 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與我們洽談投資之事,被告李睿 璿要求告訴人黃耀弘當天拿出500萬元,我們才能離,過 程中一直協商500萬元要如何給他們,一始說2個禮拜內給 被告李睿璿,第1個禮拜給300萬元、之後給200萬元,並要 我及證人陳鴻昇為擔保人,同案被告林坤陵同意,但被告李 睿璿不接受,因告訴人黃耀弘無法在當時拿出500萬元,被 告李睿璿就拿玻璃罐從告訴人黃耀弘的頭大力打下去,告訴 人黃耀弘很害怕,但真的拿不出500萬元,被告李睿璿還恐 嚇告訴人黃耀弘稱:如果當天拿不出500萬元,可以透過自 剁手指之方式,每根手指可折抵100萬元等語,接著對方準 備枕頭及涼被,讓我們在包廂內沙發上睡覺,睡到一半,因 告訴人黃耀弘胞弟報案,現場有人知道,便始清理現場、 將東西歸還我們,還有人要求我們跟警察說是告訴人黃耀弘 酒醉在場與人互毆始受傷,接著我們始被釋放,在案發時, 被告李睿璿向我們稱其等為竹聯幫仁堂文仁會,並介紹文仁老大即同案被告林坤陵及在場之仁為幫派小弟,現場之小 弟都在場控制我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們離,而且是密閉 式空間,對方人這麼多,也沒辦法離等語(見他卷第59至 62、67至69、153至155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77至486頁) 。
(四)證人陳鴻昇於警詢時結證述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黃耀弘、證 人詹政樺相約前往該KTV之緣由及至該KTV後,即遭在場之人 搜身、被迫關機後SIM卡遭取出、現場人數、告訴人黃耀弘 遭帶至包廂毆打,而後協商500萬元給付之經過、因協商未 成而無法離,之後遭釋放之原因等情(見他卷第75至78、 83至85頁),核與證人詹政樺所述內容大致一樣;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另補充:我們一進去該KTV即遭搜身,對方很 多人、又是密閉場所,沒人敢反抗,又無法與外界聯繫,在 這種情況下,我和證人詹政樺只能乖乖坐著,而且我整個愣 住,當時覺得不能離該KTV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



本院訴143卷二第71至72頁)。
(五)互核告訴人黃耀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並無明顯齟 齬之處,尚均能明確證述案發細節;且就前往原因、前往後 即遭搜身、被迫交出手機、現場人數、其遭被告李睿璿持續 毆打,而後因協商未成,又無法立即拿出500萬元予被告李 睿璿,告訴人黃耀弘等人遭留宿於該KTV,嗣因其胞弟報警 ,而遭被告李睿璿釋放等節,亦與證人詹政樺陳鴻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加以其所述釋放前,現 場有人交代其須向員警說明係因喝酒而與人互毆,始受傷一 節,亦經證人詹政樺證述在案;又其所述被告高郁翔幫腔一 事,更經被告高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李睿璿跟告訴 人黃耀弘要小孩資料時,我嘴巴附和我也讀再興、你女兒也 讀再興而已等語(見本院訴143卷二第119至120頁)。且告 訴人黃耀弘證述遭被告李睿璿傷害之過程,並有上被告李 睿璿IG帳號之影片、擷圖及勘驗報告足以為證,其另提出前 述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為佐。基前,上述證人詹政樺、陳 鴻昇之證述、被告李睿璿高郁翔之供述,及該等非供述證 據皆能補強告訴人黃耀鴻所述,而認告訴人黃耀弘所為指、 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六)揆諸前情,告訴人黃耀弘與被告李睿璿前有投資糾紛,於案 發前即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有數次協商,案發時 告訴人黃耀弘與同案被告林坤陵為釐清上述投資之事,遂邀 證人詹政樺陳鴻昇一起前往,當告訴人黃耀弘等經同案被 告林坤陵帶領而抵達該KTV時,旋即遭在場之被告李睿璿、 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高郁翔等人以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手段,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被告李睿璿因認遭告訴人 黃耀弘所騙,及其後迫使告訴人黃耀弘立即交付500萬元未 果,而持續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黃耀弘,且被 告高郁翔尚於被告李睿璿逼迫告訴人黃耀弘提供家人資訊時 ,在旁幫腔吆喝告訴人黃耀弘要據實提供,致告訴人黃耀弘 等人無法離該KTV,嗣被告李睿璿等人知告訴人黃耀弘胞 弟黃建超報警後,始釋放告訴人黃耀弘等人。基前,被告高 郁翔既自始在場,且於告訴人黃耀弘等抵達該KTV時,即對 其等搜身並要求交出物品、手機,其主觀上當有剝奪告訴人 黃耀弘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著手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 行。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 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 使被心生畏懼,藉此剝奪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者,手段不一 而足;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等證述之被告李睿璿等人數 達1、20人、被告李睿璿更向告訴人黃耀弘等人介紹在場之



人為幫派成員,該KTV又屬密閉空間等現場情形,加以告訴 人黃耀弘等人入內即遭被告高郁翔等在場之人搜身、關機、 取出SIM卡,其等深覺無法離該KTV之感受等情,亦證被告 高郁翔與其他在場之人顯有挾人數之眾使告訴人黃耀弘等人 心生畏懼,藉此剝奪告訴人黃耀弘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再 觀諸告訴人黃耀弘包廂、大廳皆有遭被告李睿璿傷害,時 間非短,並為持續性之情形,縱於包廂,其門扉時關時, 在場之小弟亦進進出出,其內更傳出被告李睿璿攻擊告訴人 之聲響及告訴人黃耀弘哀嚎等情,被告高郁翔等在場之人就 本案事端及上述情形,亦能清楚知悉,但於告訴人黃耀弘受 被告李睿璿脅迫提供個資時,被告高郁翔猶在旁幫腔吆喝告 訴人黃耀弘,益徵被告高郁翔與被告李睿璿等在場之人就本 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李睿璿等人共同對告訴 人黃耀弘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臻明確。(七)又證人詹政樺陳鴻昇固無法指認在場之人(見他卷第69、 84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84頁、本院訴143卷二第70至71頁 ),但審酌證人詹政樺證述:現場人數很多、有點混亂、大 家都不認識,進出包廂之人來來去去,又突然遭1、20人圍 住,很難分辨及指認現場有誰,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同案被告 林坤陵,因他有出面協商可以讓我們離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訴143卷一第482至483頁),其等無法一一指認,衡情與 常理無違。加以,其等非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有 債務糾紛之人,非被告李睿璿等案發時針對之對象,其等行 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又與告訴人黃耀弘明顯有別,僅能指 認傷害告訴人黃耀弘之人及出面協商500萬元之同案被告林 坤陵,而因無與他人有直接接觸、面對面對話,是未若告訴 人黃耀弘尚能指認曾向其吆喝之被告高郁翔,亦無不合理之 處。從而,證人詹政樺陳鴻昇無法指認被告高郁翔是否在 場及行為,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高郁翔之認定,亦無從 據為對被告高郁翔有利之判斷。
(八)至被告高郁翔辯稱:我在該處都在喝酒、睡覺,沒有對告訴 人黃耀弘等人搜身云云。然被告高郁翔不爭執其於本案案發 期間之111年6月10日14時許至同月11日21時許,並無離該 KTV,是其待在該址之時間已逾1天,與通常消費、飲酒之情 形有別,被告高郁翔所辯顯不合常理,所辯不足以採,無從 推翻本院綜合事證所為之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睿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高郁翔及陳文 凱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駕車 載同案被告林坤陵、搭乘同案被告李承恩駕駛之車輛,一起



跟隨告訴人黃耀弘之車輛,行經如該欄所示之路段,而後為 警盤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高郁翔辯稱 :我只是聽從同案被告林坤陵的指示,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 云云;被告陳文凱及其辯護人則辯以:同案被告李承恩為被 告陳文凱胞姊即證人陳姿穎之男友,證人陳姿穎憂其車輛遭 同案被告李承恩逕為典當,於同案被告李承恩向她借車時, 她始指示被告陳文凱陪同同案被告李承恩,而同案被告李承 恩亦邀請被告陳文凱出門晃晃,被告陳文凱便搭乘被告李承 恩駕駛之車輛,被告陳文凱既未參與被告李睿璿等前剝奪告 訴人黃耀弘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不知相關糾紛,同案被告李 承恩又未告知跟車目的,被告陳文凱自無跟車限制告訴人黃 耀弘自由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李睿璿因未自告訴人黃耀弘處獲得如事實欄一、(一) 之任何款項,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 數人待告訴人黃耀弘銷案,接著同案被告李承恩、被告陳文 凱亦到場,被告高郁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坤陵,同案被告李承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文凱,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 上之車輛,在江陵派出所前集結,待告訴人黃耀弘搭乘友人 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江陵派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 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高郁翔陳文凱等人見狀, 隨即駕駛上車輛尾隨在後,經告訴人黃耀弘抵達汐止國泰 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但始終 無法擺脫其等之車輛糾纏,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 證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及同案被告 李承恩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71至272頁),並與 上揭告訴人黃耀弘指、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 、165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一致,另有 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被告 陳文凱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等件在卷 (見他卷第28至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為佐,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黃耀弘所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高郁翔陳文凱與同案被告林坤陵李承恩駕車緊隨之時間長達逾1 小時,又駕車緊隨之車輛有數台,且一路跟隨告訴人黃耀弘 行經數地點,被告高郁翔等之行為必將令才剛脫離險境之告 訴人黃耀弘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且遭緊跟之車輛為避免2



車距離過近,在遭遇突發事故時會應變不及,恐需加速駛離 以拉車距,此舉亦會使遭僅跟之車輛不得不超速而產生相 當之危險性。加以告訴人黃耀弘之行車路徑,確實於其驚覺 被跟車後,為試圖擺脫而不斷改變,嗣因認無法擺脫,不得 已駛至三張犁派出所求助。是被告高郁翔陳文凱與同案被 告林坤陵李承恩以駕車緊隨在告訴人黃耀弘車輛後之方式 ,堪認已影響告訴人黃耀弘是否行停車、路線,已達妨害告 訴人黃耀弘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程度,是其等行為自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黃耀弘行無意義之事。
(三)復自被告高郁翔等駕車緊隨之車輛數、人數、跟車時間,及 因察覺跟車而行經之路段等情,依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之,皆能知駕車緊隨之人欲以跟車之方式,限 制被跟車之告訴人黃耀弘行車自由,是被告高郁翔陳文凱 既於參與駕車緊隨之過程,見狀上情,當知跟車之人有欲以 該舉限制告訴人黃耀弘自由之目的,卻仍全程參與其中,其 等當具有以此手段強制告訴人黃耀弘自由之主觀犯意。甚且 ,被告高郁翔與被告李睿璿、同案被告林坤陵甫共同剝奪告 訴人黃耀弘等之行動自由,並知告訴人黃耀弘與被告李睿璿 、同案被告林坤陵之爭端在前且未決,於告訴人黃耀弘好不 容易脫離險境之際,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坤陵跟隨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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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