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宗翰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17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 暱稱「丹(沒回請來電)」微信帳號,發送「新的一批妹妹 上班囉,奶適中,味道回味無窮,純國外來的,絕對不洗澡 愛,優質哈們,讓你休閒放鬆一整天,等待已久招財熊大進 貨囉,試一次就成主顧」等廣告文字,以此對外兜售毒品。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裝為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 以微信與游宗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以4,000元之 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 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毒品),游宗翰即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7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之際,旋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游宗翰,始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 宗翰、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話譯文、現場照片、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頁、第115至133頁),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 案被告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顯 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 麻1包可賺1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可賺200元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又本案被告係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之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 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 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 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 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跟另一半吵架、壓力大 ,才想買毒品供自己施用,後來因為已經與另一半和好,所 以不需要施用了,才想將毒品出售換取現金,被告亦非以販 賣毒品為業,本案販賣的對象單一、數量不多,情節輕微,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 毒品共11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 兜售毒品,實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難認有 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形 ,實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應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次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本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4.又本案被告固自述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內 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自承:伊無法供出暱 稱「阿貓」之男子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 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 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及考慮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 案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115頁),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115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稽(偵字卷第49至51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黃色粉末 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22日扣案(偵字卷第23至35頁) 毛重合計37.9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9199公克(含包裝袋10只) 二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同上 毛重1.0200公克,驗餘淨重0.5526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 iPhone手機(12 PRO) 1支 - 同上 無法解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