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36號
TPDM,112,訴,133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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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采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采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取得他人虛擬帳號,進行存取他 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虛擬帳號使用,或販售價格顯著低廉之遊戲點數等行徑, 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所申辦,帳號名稱為「tim00000000」之虛擬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帳戶之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通訊軟體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存 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而交付序號及密碼之遊戲點數, 以下合稱本案點數),最後由被告持以在橘子公司旗下「艾 爾之光」遊戲中花費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 9,000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業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說明 ,違反本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 以內再犯者,則處以刑事處罰,係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 以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第4款所指



之「告誡」警告性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犯者,於特 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 策。被告所為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乃屬該增訂規定之規範 範圍意旨內,經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即被告於本案非經警察機關先予以裁處告誡,不得 遽以刑事處罰。是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11頁)。 ㈡然按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係 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並非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罪名,已與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3 款所分別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及「違反第一項規定」等前 提要件不侔,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觀諸本案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涉嫌提供之帳戶係向網路遊戲公司申辦之遊 戲帳戶,亦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舉之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益見 本案情節與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俱屬有間,殊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甚明,是本案依法應為 實體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呂學舜魏鈺臻(下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即協助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友人蔡汶欣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2人 之報案紀錄及遊戲點數購買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登入紀 錄、遊戲點數儲值及使用紀錄、IP資料查詢表各1份、遊戲 橘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遊戲內交易紀錄及 相關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玩遊戲橘子 公司的「艾爾之光」遊戲,我會在網路上跟陌生遊戲點數賣 家購買遊戲點數,有時是購得點數序號及密碼後我再自己輸 入儲值,有時是以「代儲」(即將遊戲帳號告知點數賣家, 由賣家親自操作將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內)的方式購得點數 。對於我所購買的遊戲點數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段取得 一事,我不知情也無從預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在網路上向點數賣家購買點數,此為一般玩家常見之 正常交易,被告對於不慎購得詐欺所得點數一事無從預見等 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照片傳送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點數儲值入本案帳戶 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3頁),且經證人 蔡汶欣、告訴人2人均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 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及遊戲點數購 買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登入紀錄、遊戲點數儲值及使用 紀錄、IP資料查詢表各1份、遊戲橘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遊戲內交易紀錄及相關說明存卷可查(見11 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 第47頁、285頁至第294頁、112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57頁、訴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向名為「星星x有淚」之點數賣家(下稱「星星x有 淚」),以「代儲」方式購得遊戲點數:
 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起訴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見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9頁),被告曾於不同 時間,分別在「LINE」、「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 「新楓之谷」等不同平台,向「徐董」、「Jane Eyre」、 「喵喵倉庫9527」等不同賣家購買遊戲點數,堪認被告確實 習於不同平台向不熟識之網友購買遊戲點數。又被告辯稱其 係向「星星x有淚」購得本案點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內與「星星x有淚」之LINE訊息紀錄,經本院當庭核閱確 認無訛並翻拍附卷(見訴字卷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8頁 ),觀諸其等訊息紀錄中,「星星x有淚」擷取其售予被告 之點數密碼包含「D5PLRRKNTWNMRJNFE92J8」(1,000點)、 「AXPA7P7N8MLK3LN9LQVF9」(3,000點)及「URPBKKY9SMXK ENVPCKFLX」(5,000點),經核均與本案點數之密碼及數額 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10 576號卷第57頁點數交易顧客聯)。又被告先於113年1月27 日請求「星星x有淚」提供被告購買之點數之來源紀錄及匯 款紀錄,「星星x有淚」當日先回覆:「我不清楚是哪一筆  你要先確認 我才好找」(見訴字卷第148頁),嗣經被 告又於同年2月19日、3月7日再次催促或進一步特定時間或 金額後,「星星x有淚」始陸續提供本案點數之來源紀錄( 見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6頁),另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要求 「星星x有淚」提出9月4日及20日點數交易來源紀錄(按:9 月4日部分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入遊 戲點數之日期,詳後「八、退併辦」所述),「星星x有淚 」就9月4日部分答稱:「9/4很多 不知道是那批」、「那 個時間段知道嗎」、「也沒有啊」(見訴字卷第150頁、第1 52頁)、「9/20 沒有那個時間段的」、「(按:除了前揭 5,000點「URPBKKY9SMXKENVPCKFLX」以外)其他沒有」(見 訴字卷第151頁、第154頁),並非一味迎合被告,配合提出 任意日期、點數之來源擷取畫面。進者,被告曾於113年1月 27日13時許、3月7日17時許反覆詢問「星星x有淚」:「有 匯款紀錄嗎」、「到時候能提供你那邊的匯款紀錄嗎..」、 「看能不能提供唄 金額對不上沒關係 時間對的上也行」 (見訴字卷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嗣又反覆催促 :「有嗎 律師問」、「有嗎」(見訴字卷第158頁),對 於被告此等請求及催促,「星星x有淚」並未否認曾收受被



告匯款而與被告為有償交易之事實,僅以匯款紀錄「不太好 找 我這邊都是當日一起結的」、「我明天讓財務找找看」 、「週末財務沒上班」、「沒有 賬號沒在使用了」等語推 託(見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審酌「星星x有淚」係 經被告請求後尚「尋找」一段時間後始能將點數來源紀錄傳 送予被告,復非對於被告要求提出任何日期之點數交易均一 律配合提出,對於最為關鍵之匯款紀錄提出請求更予以推諉 ,實難認「星星x有淚」係為迎合被告本案訴訟需求而假造 點數來源紀錄。足徵被告提出其與「星星x有淚」之訊息紀 錄暨「星星x有淚」所提出之點數交易擷取畫面,查無虛假 偽造之跡象,自應認定其內容真正。綜此,被告係向「星星 x有淚」購得本案點數,堪以採信。
 ⒉被告供稱其向網路賣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有二,有時係直 接向賣家購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有時則係以「代儲」 方式(即:將遊戲帳號告知賣家,由賣家操作輸入儲值)購 得點數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53頁)。據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遊戲論壇相關討論頁面(見訴字卷第43頁至 第71頁),以代儲方式買賣點數之交易模式,確實行之有年 且時有所聞,並非被告個人臨訟虛捏。再細端遊戲橘子公司 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遊戲使用紀錄、IP位址、系統記錄時間 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287頁至第294頁),登 入本案帳戶內儲值本案點數之IP位址為「111.241.98.86」 及「111.241.185.239」,該等IP位址實為名為「張雷」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以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36 .251.192.227」及「175.42.242.213」等IP,向址設我國之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承租之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  Network,簡稱VPN)IP,此有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5日函及檢附IP時間實際使用人資料、IP位址地圖查詢網 站頁面等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另一方面,本案帳戶於111年 9月12日至21日間,「點數使用紀錄」之IP位址悉為「220.1 36.96.236」,經核為被告母親陳麗珍所申設之中華電信網 路,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243頁至第24 5頁),足認本案點數儲值IP並非被告平日登入遊戲所用IP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36.251.192.227」及「175.42.242.2 13」等IP係被告自己使用之跳板IP,自應認定被告並非親自 操作儲值本案點數。佐以「星星x有淚」傳送予被告之擷取 畫面中尚有「搜索消息纪录」等簡體字之欄位,「星星x有 淚」自己更使用「賬號」此一用詞(見訴字卷第233頁、第1



58頁),顯見本案點數應係由「星星x有淚」(或其指定之 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代儲」至本案帳戶內者。 ㈢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  
 ⒈基於網際網路便利且節省成本費用之特性,非商家之一般民 眾均可在網路販售或購買各種實體或虛擬商品,此早已成為 當今主流之交易模式之一。尤其網路遊戲點數,不具實體之 物,亦無品質甚或物之瑕疵等顧慮,則網路遊戲玩家透過網 路向陌生網友購買點數,實為常見且合理之交易模式。本案 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向 「星星x有淚」取得遊戲點數,抑或證明被告對於「星星x有 淚」出售點數之來源事涉不法有何特殊之認識,則徒憑被告 向「星星x有淚」購得之本案點數係屬詐欺所得之單一客觀 事實以觀,實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依一般遊戲點數交易之常情,大可以由 賣家提供點數序號供被告自行儲值,何須買家提供帳號供他 人儲值,可見代儲方式不合常情,足使被告預見其購買點數 為詐欺所得點數,加以被告前有因以代儲方式購買點數遭受 詐欺之經驗,更可預見其以代儲方式購得之遊戲點數可能是 詐欺不法所得暨洗錢標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然則,網路交易不如實體買賣能確保銀貨兩訖,遊戲點 數之買賣雙方勢必有一方須承擔無法收取商品或價金之風險 ,是網路上遊戲點數之交易方式,即無非⑴由賣家將點數序 號密碼告知買家,由買家自行輸入操作儲值,或⑵由賣家或 其指定之人,親自登入買家帳號以輸入點數序號密碼操作儲 值二種。兩種交易模式相衡,對於賣家而言,自屬⑵「代儲 」較有保障,可完全排除買家取得序號及密碼後即失聯或拒 不付款之風險,立於賣家立場,並不存在優先選擇上開⑴所 述方式交付點數之理,故不能僅以點數賣家係採取上開⑵所 載方式履行遊戲點數之給付義務,遽令被告就此應有警覺。 另對於買家而言,無論係⑴或⑵之交易模式,除非賣家有特殊 言行透漏其所為涉及不法抑或販售價格嚴重偏離常情,否則 買家均僅能信賴賣家,無從憑空判斷購得點數是否有仿冒、 偽造、盜贓等情形。縱使賣家以代儲方式販賣點數,此亦僅 屬買家個人是否額外承擔遭賣家盜用遊戲帳號之風險而已, 不能逕認買家必可預見「代儲」販售之點數必然涉及不法。 反而,在上開⑵所述代儲交易模式中,買家更需承擔帳號遭 盜用等風險,反見買家對於代儲賣家應具更高之信賴,始可 能願以代儲方式購買點數。參諸本院查閱遊戲論壇相關討論



頁面(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71頁),在一般遊戲玩家間,對 於「代儲」方式抱持不信任或反對立場者固然非少,然其立 論基礎亦係在於過於低廉之售價,而非「代儲」此一交易模 式本身。質言之,於判斷買家得否預見購得遊戲點數為詐欺 所得時,重點毋寧在於賣家是否有特殊言行顯露可疑或其售 價是否顯然不合理等,並非賣家究竟係以上開⑴或⑵方式給付 點數。基此,本件檢察官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向「星星 x有淚」購買點數過程中有無特殊之認識足以懷疑其來源不 法,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購得本案點數對價顯不合理,實難 遽認被告對「星星x有淚」所販售點數之不法性有所認識, 不能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⒊至檢察官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起訴 書記載被告受騙經過,欲證明被告前有因以代儲方式購買點 數遭受詐欺之經驗等語。然核上開起訴書內容所提及之「代 儲代付」,係指被告因受詐欺而誤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匯 至羅璟曜金融帳戶內,以支付化名「wp3zafrz3d」之人向羅 璟曜購買「代儲代付服務」之費用,並非被告於該案中向代 儲遊戲點數賣家購買點數。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材及 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1號、第39939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 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 虛擬點數面額 1 呂學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先佯以欲進行裸體視訊聊天,復於其裸身開啟視訊後,側錄雙方聊天過程,並對其誆稱:若不交付指定金額之款項,則會散佈該側錄內容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序號。 111年9月13日 22時49分許 3,000點,價值3,000元 1,000點,價值1,000元 2 魏鈺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佯稱欲與其見面約會,然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擔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序號。 111年9月20日 14時18分許 5,000點,價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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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