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9號
TPDM,112,訴,1259,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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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徐文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第21986號、第31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文炫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強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均明知愷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由「NN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酬金委託王惠民找尋可在臺灣收 受毒品包裹之人,王惠民遂請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 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電話,再由王惠民告知「NN」 上開收件人資訊。「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 」。再由「NN」、「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 收件人為「XU WEN X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之7、聯絡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愷他命200包分別藏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 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2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號、EZ000 000000MY號,下稱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 至臺灣,經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徐文炫再於同日晚 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王惠民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 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陳 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 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 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 ,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王惠民王惠民再將其 中12萬元交給徐文炫作為報酬。
二、王惠民徐文炫又與「NN」、「阿志」另共同基於運輸、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前由 「NN」、「阿志」在馬來西亞將藏有愷他命之包裹,指定收 件人為「XU WEN X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樓之7、聯絡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國 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2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 、EZ000000000MY,下稱本案包裹C、D)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 境至臺灣。惟該本案包裹C、D於112年4月6日寄送抵臺後, 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愷他命200包,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 理,並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包裹C、D派送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之警衛室,由徐文炫於同日晚 間10時1分許,在上址大樓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C、D後,隨 即用手推車前往社區南側出口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王惠民王惠民再將本案包裹C、D運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北部檳榔攤」,員警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7分許,在上址檳榔攤王惠民拘提到案,並查扣本案 包裹C、D,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 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即不具證據能 力。
二、王惠民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陳柏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同上規定,對其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王惠民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陳柏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王惠民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此外,王惠民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陳柏強及 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上 開王惠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陳柏強犯 行之基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陳柏強王惠民、徐 文炫(下合稱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118 、217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五、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王惠民徐文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王惠民部分:偵146 03卷第200至202、237至241頁、偵31329卷第307至316頁, 本院卷第116頁;徐文炫部分:偵14603卷第119至127、168 、169頁,本院卷第21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國際及大 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偵31329卷第301至304頁)、上開建安 街大樓警衛室包裹簽收簿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 4603卷第225至23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4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9號函、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C、D之託運 資訊照片、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 包之照片(他卷第17至32頁)、上開建安街大樓警衛室包裹簽 收簿之照片(偵14603卷第2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603卷第29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上卷第141至145頁)、王惠民徐文炫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偵14603卷第67至70頁)、員警埋伏查緝二人收 受、交付包裹過程之攝影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 1至84)附卷可稽;且上開白色晶體200包經抽樣鑑驗,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363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 5頁),足認王惠民徐文炫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是王惠民徐文炫二人先後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自堪認定。
王惠民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收受報酬之金額為何,歷來有5 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不一之供述,且有逐漸增加其收受 報酬金額之情。衡諸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故王惠民在被查 獲當下,為隱匿其犯行,而供述較低之報酬金額,而於偵審 的過程中逐步放開心房,而供出較高之報酬金額,此舉並非 悖於常情;且參諸徐文炫自承其收受王惠民給付之報酬為當 天6萬元,過二、三天再給6萬元,合計12萬元(偵14603卷第 169頁),王惠民證述所給付之金額亦大致相符(偵31329卷第 313頁),衡酌徐文炫在此犯罪計畫之角色僅是提供姓名及電 話之收貨人,並無與主嫌「NN」、「阿志」有直接之聯繫管



道,而王惠民則作為徐文炫與「NN」之中介,直接與「NN」 聯繫,其在犯罪計畫下之地位顯較徐文炫為高,倘其取得之 報酬僅20萬元,卻有12萬元分給徐文炫,自己僅取得8萬元 之報酬,實不合理;反之,倘其報酬為30萬元,分給徐文炫 後,其尚可取得18萬元,如此朋分比例始較為合理,益徵王 惠民收到之總報酬為30萬元,於分給徐文炫後,其實際之報 酬為18萬元,堪以認定。公訴檢察官雖以王惠民於交付陳柏 強本案包裹A、B後,在走回社區大門之過程中有左手插口袋 之舉,而採認王惠民所稱陳柏強當場將20萬元報酬放入其口 袋之說詞;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王惠民於將包裹放入 後車箱後,未見陳柏強有交付物品之動作;且因20萬元鈔票 有一定之厚度,然從影像中所見之王惠民口袋形狀,亦未見 其口袋中除其左手掌外另有一疊鈔票之跡象,故不採此見解 ,併為敘明。
二、陳柏強部分:
㈠訊據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供述其有於上揭時間,駕 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王惠 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 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二箱包裹一樣,是 我的朋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 後,我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 是傳輸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 包裹給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 並無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未扣得本案包裹A、B ,只有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包裹次數、包裹內容 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 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並非無疑,是即不能對陳柏強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陳柏強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向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上 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 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偵21986卷第 24至26、264頁、本院卷第48、49、104頁),核與王惠民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27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同上卷第179、182至210頁);又陳柏強 有打開包裹,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219 86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本案包裹A、B內亦為愷他命,可由下列幾點理由認定之 :
⑴被告三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
①依王惠民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 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 ,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 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 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 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 人來取貨;連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 共運了三次,第一次是同年3月3日,第二次是同年3月23 日,第三次是同年4月10日,這三次模式都一樣,前二次 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 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三小時,「NN」有電話告 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 」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 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明確(偵1 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對此,陳 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王惠民上開 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王惠民各拿取二箱包裹之情,亦據 其供述明確(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三 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 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
②承上,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而所收受、轉 交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與本案包裹C、D 並無太大差距(本院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 且關於箱中之內容物,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 本案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 而與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一個橘色的4M標示相同 ,復據陳柏強供述明確(偵21986卷第27頁);參之本案包 裹C、D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之情事,已有上開 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 體200包照片可憑(他卷第25至32頁),亦足以合理推論本 案包裹A、B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 ⑶高額報酬之不合理:
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元、 12萬元之報酬,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若本案包裹A、B僅是 無甚價值,且如陳柏強所述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



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本院卷第48頁),又有何必要「NN 」或「阿志」要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委請王惠民徐文炫代收包裹?益徵本案包裹A、B內亦藏有愷他命,實 堪認定。
陳柏強之辯詞並無依據且不合理:
陳柏強雖以前詞為辯,然並無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亦無 法說明倘若本案包裹A、B是「阿志」欲贈送給其之物,何 以不直接寄送至陳柏強的住址,反而需為上開複雜且輾轉 的收件、轉交過程?而不具任何合理性,所辯自不足採。 ⑸承上,本案包裹A、B其內亦藏有愷他命,堪以認定。 ⒊而陳柏強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有愷他命。蓋王惠民 並未拆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8頁) ;此外,倘王惠民有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NN」豈 有可能再次委由其收受、轉交本案包裹C、D?足見王惠民上 開證述內容,可堪憑信。從而,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陳柏 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陳柏強且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 拆使用之情形,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不僅無法諉為不知 ,從其等整體犯行綜合以觀,陳柏強更係整體犯罪計畫下參 與者之一,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 故意甚明。
⒋辯護人雖以王惠民歷來證述內容不一,故不能為陳柏強不利 之認定為辯。王惠民就其是否直接自陳柏強收受報酬或其收 受之報酬金額為何等節固先後供證不一,然關於其與「NN」 合作,由徐文炫作為境外輸入毒品包裹之收貨人,再由其向 徐文炫收取後轉交陳柏強之本案運輸毒品主軸,其歷來之供 述並無二致,是尚不因王惠民上開不一之供證內容而影響本 院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陳柏強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王惠民徐文炫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上開罪名。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王 惠民及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分別與「NN」、「阿志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亦均成立間接正犯。被 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論處。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為施用毒品,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均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形,故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王惠民徐文炫偵審自白之減輕:
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
王惠民供出上游,因而查獲陳柏強之減輕:
  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給陳柏強,而本案 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13日警詢、 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14603卷第23 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陳柏 強,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王惠民 於收受本案包裹C、D後即被查獲,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 裹而未經檢察官訴追,然依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 式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陳柏強,故一併為 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不以陳柏強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被訴追、論罪而異。從 而,王惠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此項事由之適 用,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政府對於毒品 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三人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王惠民徐文炫運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 ,參酌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 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等責任 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 警查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犯罪事實二對於社 會之危害即較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部之差異 處理;且衡之被告三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徐文炫為實 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 大,而王惠民係承接「NN」與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徐文炫更 近於本案犯罪核心;而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 位更近犯罪核心等情,並參酌上開減刑事由,而為其等內部 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王惠民並無前科;徐文炫則有 毀損及諸多施用毒品之前科;陳柏強則有槍砲之前科,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王惠民素行良 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徐文炫陳柏強則素行不佳, 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考量徐文炫犯後坦承所犯,其 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而王惠民固於 犯後坦承所犯,然如前述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 意圖迴避責任或迴護他人之情事,是檢察官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尚非無據,故於量刑時固應予從輕量定,但尚無從為其 最有利之判斷;至陳柏強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不合理之 辯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惡劣,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 衡王惠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一日收入 約2,600元,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太太的女婿、女兒,之 前離婚,在中國有兩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徐文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衣店,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二個姊姊、一個小孩,需扶養父母 ,而普通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柏強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收 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擔 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另王惠民徐文炫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固然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得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然因運輸 毒品進口,數量不少,肇致國內毒品氾濫,罪責不輕,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愷他命200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三人所 有,並供為被告三人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王惠民徐文炫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偵14609頁第67至7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徐文炫 雖稱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僅為玩遊戲並非作為本案使用,但 從上開其與王惠民對話擷圖之手機照片以觀,其係分用不同 手機與王惠民對話,故該支手機,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陳柏強本案 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三、又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本案包裹C、D之紙箱、其內之手機傳 輸線等物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均為用以掩飾包 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 本案包裹A、B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 輸之時間已有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包愷他命與本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連性,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18萬元、1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及陳柏強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因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已有收取報酬,故 就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紫色HUAWE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惠民 沒收 2 2-1 本案包裹C、D共二箱 【此項係指不含下列愷他命200包之其餘紙箱本體及其內傳輸線等物件】 王惠民 沒收 2-2 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200包(驗前總毛重6,410.77公克,總淨重5,982.77公克,經抽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982.71公克,純質淨重5,025.52公克) 3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4 藍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強 不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7 愷他命1包 不沒收 8 MOXOM MX-CB44傳輸線1條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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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