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7號
TPDM,112,訴,124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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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銘朗經年籍不詳之楊姓介紹人介紹而認識依梁晉誠(原名 梁豫德,於民國106年死亡)指示尋找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 名義人之王遵富(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同意出借名義予王遵 富擔任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名義人後,向不知情之邱美安( 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 號、79地號,下稱本案不動產)。王銘朗復明知其未在峻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工作或領取薪資,竟與王遵 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依王遵富指示,簽署交易日期104年9月16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無證據可認王 銘朗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提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由王遵富於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核製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 填製王銘朗有103年度在峻冠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087,620元 、465,326元等不實資料,偽造該所得資料清單後(下稱所 得資料清單),持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臺銀信安分行)辦理貸款申請而行使之。 王銘朗王遵富再於同年月23日,共同前往臺銀信安分行辦 理對保手續,由王銘朗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上,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在該公司服務年資4 年、每月收入12萬元,及其購買本案不動產價格為2,050萬 元等不實訊息,致臺銀信安分行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並提供



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 險10萬元(合計1,650萬元),並陸續撥款至梁晉誠指定之帳 戶,王銘朗因此分得報酬15萬元。
二、案經王銘朗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銘 朗於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檢察官起訴援引之證據 有否證據能力,由本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 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3日與王遵富共同前往臺銀信 安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上,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在該公司服務年資 4年、每月收入12萬元,及其購買不動產價格為2,050萬元等 訊息,惟否認與梁晉誠王遵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亦無偽造所得清單而行使,故無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梁晉誠,不知擔 任人頭係為詐取銀行之貸款;這件事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被 害人;是1位楊先生介紹這個案子,說王遵富為信用破產沒 辦法貸款,需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只認識王遵富,代書我 不認識也沒看過,剩下的人我沒有一個認識,當初因為我的 信用狀況很好,王遵富就說借我的名去掛一個房子,我借名 義給王遵富將房子掛我的名字,當時我沒有拿任職的服務證 明及所得資料,都是王遵富準備的,我只去過銀行一次,沒 有仔細看簽名的文件、所附附件,王遵富指示我在哪裡簽名 我就簽在哪裡、唸什麼我就寫什麼;結果王遵富繳了1年半 不繳了,銀行通知我,我說我好像被騙了,銀行說我沒有能 力繳就法拍,後來我繳了9個月貸款,實在繳不起了,房子 就被銀行法拍,結果這個房子是一個凶宅等語。二、經查:
 ㈠王遵富經人介紹而認識依梁晉誠指示尋找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名義人之王遵富,並同意出借名義予王遵富擔任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名義人後,向不知情之邱美安購買本案不動產。王銘朗明知其未在峻冠公司工作,先由王遵富提出偽造邱美安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印文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簽署,又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向臺銀信安分行辦理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與王遵富共同前往臺銀信安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由被告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上,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在該公司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及其購買本案不動產價格為2,05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臺銀信安分行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並提供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險10萬元(合計1,650萬元),並陸續撥款至梁晉誠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分得報酬15萬元等節,業有證人即共犯王遵富、證人邱美安於其等所涉詐欺案件(邱美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遵富則經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另案)之偵查、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077號卷【下稱他12077卷】第139至144頁、第159至160頁、第139至144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卷【下稱偵16166卷】第105至110頁、第139至14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訴767卷】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第253至257頁、第421至445頁,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卷【下稱上訴2416卷】第79至87頁、第189至205頁),復有證人李元耀蔡佾廷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6166卷第139至142頁、第173至174頁、第191至195頁、375至377,訴767卷第423至426頁),並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見偵16166卷第147至151至165頁、第175頁)、臺銀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信安營密字第1075000307號函暨所附申貸相關資料、臺銀信安分行108年10月25日信安授密字第1085000398號函暨所附貸款文件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9391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見偵16166卷第41至69頁、第237至281頁、第299至313頁)、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美安之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108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8600657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10年8月31日信安授自第000000000000號函暨王銘朗貸款各月還款明細、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50號函暨相關文書資料(見偵16166卷第203至207頁、第231至233頁,訴767卷第261至269頁、第383至396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銘朗之104年10月2日至106年6月1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查調日:106年10月3日)、104年間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士檢清揚102相11字第27627號函、105年南港字第0791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刑事申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9日函、104年實價登錄資料、110年實價登錄資料、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06年7月26日部會新聞列印、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107重訴11(清償借款)和解筆錄(見偵16166卷第89頁、第93至94頁、第177至179頁、第217至218頁、第321頁,他12077卷第9至5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卷第49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下稱訴1247卷】第55至63頁),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未提供任職服務證明及所得資料,都是王遵富準備,到銀行對保時未仔細看簽名的文件、所附附件,王遵富指示簽名就簽、唸什麼就寫等語。然查被告自承經年籍不詳之楊姓介紹人介紹認識王遵富,並明知未於竣冠公司任職,且自己未提出任何任職服務證明及所得資料(見訴1247卷第64至65頁),仍同意借名予王遵富擔任本案不動產之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並與王遵富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故意依王遵富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服務單位竣冠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等資訊,則其對於王遵富將偽造其有前述不實工作、所得資料之文件提出於銀行,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嗣後確將該申請書併同王遵富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等攸關還款能力及核貸資格文件,持向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行使,進而使銀行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申請書及所附文件之記載均屬事實,自屬對銀行貸款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無誤。其等實際詐得貸款共計1,650萬元,且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5萬元,應足肯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王遵富、楊姓介紹人及不詳代書共同透過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實行行使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其所辯,僅係單純配合被告王遵富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貸款事宜,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銀行之犯意、犯行等節,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偽造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 向銀行詐取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王遵富、楊 姓介紹人及不詳代書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得銀行貸款之目的,顯見其等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竣冠公司任職,且未提出任何任職服務證明及所得資料,卻仍借名作為本案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並向臺銀信安分行提供虛假所得資料清單詐得貸款、獲取報酬,復於偵審中辯稱自己為被害人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再斟酌被告曾有毀損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1247卷第15至1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先前開過計程車,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1247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15萬元(見訴1247卷第5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逾此金額之詐貸款項,因本案確有多人參與分工,且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取得,故不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遵富梁晉誠、真實姓名不詳之代 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之收款人及賣方欄位,偽造邱美安簽名並盜蓋其印章 製作印文2枚,而偽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臺銀 信安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王遵富邱美安李元耀蔡佾廷之證述,及證人李元耀所 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臺銀信安分行回函所 檢附之文件、被告提供之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全 球資訊網106年7月26日部會新聞列印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回函所檢附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與王遵富、楊姓介紹人、不詳代書共同以前開詐術,向 臺銀信安分行詐得合計1,650萬元之貸款,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被告所述,有關申辦貸款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均 係由王遵富所提供,其對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 一事並不知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 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經買方即被告、賣方邱美 安簽名用印,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賣方邱美安之簽名用印 為被告所偽造,抑或明知賣方邱美安之簽名用印係出於偽造 仍提供予臺銀信安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實難遽認本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偽造或明知偽造仍行使,自無從對被 告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 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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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