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3號
TPDM,112,訴,124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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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林郁芬」、「林品汶」、「陳冠穎」、「莊語
潔」、「廖瑞嘉」、「關睿」、「畢瑋」、「張美琪」署押各1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景翔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之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尚禾亞公司)行政協理之職務,負責工作包含處理
尚禾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阿滿厝有限
公司(下稱阿滿厝公司)之網路部落客撰寫文章之推廣工作
張景翔知悉網路部落客林郁芬、林品汶、陳冠穎莊語潔
廖瑞嘉關睿、畢瑋、張美琪等人(下稱林郁芬等人)係
以無酬互惠方式為阿滿厝公司撰寫部落客文章(下合稱本案
撰文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填載尚禾亞公司之請款單,復於同年3月25日佯裝上開無
酬互惠活動需給付勞資報酬予林郁芬等人,據此向尚禾亞公
司申請本案撰文活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計算式:8人×2,000元/人=1萬6,000元),使尚禾亞公司陷
於錯誤,並於同日連同其他部落客執行業務所得,共匯款2
萬8,000元至張景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景翔
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在「勞資報酬單」領款人簽名欄位偽簽部落客林郁芬等人
署押之方式,持所偽造之勞資報酬單共8紙(下合稱本案勞
資報酬單)交予尚禾亞公司以完足整個請款流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及林郁芬等人,並以此
方式詐得1萬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尚禾亞公司陸續接
林郁芬等人通知未收取任何勞資報酬,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3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尚禾亞公司(即本案告訴
人),擔任行政協理,負責項目包含本案部落客為阿滿厝公
司撰寫文章,部落客本案撰文活動的費用共計2萬8,000元係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本案撰文活動我只協助確認部落客文章,發
布到網路,主要不是由我向部落客聯繫,我接洽部落客的窗
口是廠商「林鎧鎮」,「林鎧鎮」向我請款,我填寫請款單
後交予公司,我有提供「林鎧鎮」的帳戶予公司,應該是公
司要匯款給廠商,本案勞資報酬單應該是「林鎧鎮」寄來的
;本案款項所匯入的帳戶是我申辦的數位帳戶,該帳戶是我
提供給告訴人尚禾亞公司作為零用金帳戶,由公司、陳俊良
使用,我自己不會使用該帳戶,於110年末與接續陳俊良
作的出納人員陳姵伶將本案帳戶內公司款項結清後,公司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勞資報
酬單上的部落客簽名非被告所簽,亦無法證明是被告偽造的
,被告僅有負責請款,並不負責簽勞資報酬單;尚禾亞公司
請被告申辦的帳戶,是為了作為不出帳的帳戶,目的是為公
司雖有費用支出,匯款至不出帳帳戶後,仍為公司的資金,
以此方式降低公司的所得;本案帳戶的款項均與出納陳姵伶
結清,被告經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告知,事後才知道上開2萬8
,000元沒有還給公司,應不構成侵占,但有無匯出款項與被
告無關,此非被告之業務等語。
二、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綦詳(見他字卷第63-65頁、偵字卷第17-20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43-45頁、訴一
卷第33-41、77-8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卷二(下
稱訴二卷)第113-114、189-2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
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前秘書謝聿涵、前出納陳
俊良及前出納陳姵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7-69頁
、訴一卷第80-110頁、訴二卷第81-113、189-231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見訴二卷第9、59-71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又部落客林
郁芬等8人確實有為尚禾亞公司為本案撰文活動,業據證人
即部落客林郁芬、林品汶、莊語潔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5
-49、53-57、5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本案與部落客林郁芬等人接觸聯絡者確為被告:
 ㈠經查,證人即林郁芬證稱: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張先生,我
阿滿厝公司撰寫文章沒有薪水,酬勞就是吃一頓飯,不用
付費,阿滿厝在徵求部落客時就說是無酬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5-46頁);證人林品汶證稱:我幫阿滿厝餐廳寫過文章
,約定我寫一篇文章,對方供餐,是互惠方式,不另外支付
酬勞,印象中是張先生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卷
第53-54頁);證人莊語潔證稱:我有替尚禾亞公司或阿滿
厝公司撰寫部落客文章,以我提供文章、餐廳提供餐點及折
價券予我部落客的粉絲之互惠模式,當初與我聯絡的行銷人
員,好像跟被告的姓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再觀
諸證人林品汶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張景翔Jing
】與證人林品汶聯繫本案撰文活動事宜,並稱是「免費體驗
報酬」,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字卷第79-95頁)
在卷可參。互核上開證據,與部落客聯繫者並非「林鎧鎮」
,而是「張先生」或與被告同姓名之人,堪認與部落客聯繫
的「張先生」即為被告「張景翔」,且被告向林郁芬等人稱
本案撰文活動不另外支付酬勞,為無酬互惠活動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林鎧鎮」的聯絡資料及對話紀錄,僅泛稱:我沒有「林鎧鎮」的電話、身分證等年籍資料,我是用LINE與「林鎧鎮」聯繫等語(見訴一卷第36、110-111頁),則是否有「林鎧鎮」之人,已屬有疑。復參諸證人謝聿涵陳俊良均證稱、林郁芬、莊語潔均供稱:沒有聽過「林鎧鎮」這個人等語(見訴一卷第87-88頁、訴二卷第111、228-229頁),且被害人林品汶於審理時供稱:之前我沒有聽過林鎧鎮,本案撰文活動後某天突然有這個帳號密我,問我有沒有接過阿滿厝公司的活動,那個時候我才知道林鎧鎮這個名字等語(見訴二卷第228-229頁)。併參前開證人林郁芬、林品汶、莊語潔之證述,益徵自始與部落客接洽者即為被告,實際上並無廠商「林鎧鎮」作為尚禾亞公司與部落客對接的窗口。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好像是因為「林鎧鎮」更換手機,「林鎧鎮」的帳號在被告手機裡已經沒有,但被告曾提供「林鎧鎮」的聯絡資訊予證人謝聿涵,且有林品汶提供對話紀錄可以顯現有1個叫「瑀熙」把「林鎧鎮」的聯絡資訊給部落客等語(見訴二卷第206-207、223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謝聿涵間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傳送「林鎧鎮 數位行銷」的LINE聯絡資訊予證人謝聿涵(見他字卷第93頁之上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該訊息之傳送係於本案發生後、證人謝聿涵向被告質問款項去向時,被告始傳送「林鎧鎮 數位行銷」的LINE聯絡資訊予證人謝聿涵,並非當時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申請本案撰文活動費用時即提供,且LINE用戶名稱可任意自行設定,且只要有電話號碼即可註冊LINE帳號,此為一般常人所知悉,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傳送「林鎧鎮 數位行銷」聯絡資訊予證人謝聿涵,率而推論確實有「林鎧鎮」存在,並據以證明存有被告與「林鎧鎮」間對話紀錄,再推論有廠商「林鎧鎮」存在,辯護人上開推論顯然速斷,難謂可採。再觀諸部落客林品汶與名稱顯示為「瑀熙」(下述對話紀錄記載為「對方」)的對話紀錄,上載:
對 方:你好 林小姐這邊是與你合作過部落客平台 這邊有一 些事情想與您確認 是否方便聯繫(誤載為系) 謝謝 林品汶:你好,請問是什麼平台,有什麼問題嗎 對 方:你好這裡是阿滿厝合作的部落客平台     方便通話嗎 謝謝 林品汶:好的 對 方:方便的話 我稍等打給你 不好意思 林品汶:好 對 方:林鎧鎮 數位行銷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 來電 林品汶:可能要再打一次 對 方:好的 對 方:(語音通話11分25秒)
  (見偵字卷第117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復參被害人林
品汶供稱:111年5月25號突然收到自稱是行銷公司「網紅獵
工作室」的LINE訊息,當初密我的LINE暱稱為「林鎧鎮」
等語(見偵字卷第115頁、訴二卷第228頁)。互核以觀,可
認上開對方訊息欄顯示「林鎧鎮 數位行銷來電。將對方設
為好友後,即可互相來電」,係因當時林品汶尚未將對方加
入好友而跳出的系統訊息,並可認對方當時係用「林鎧
數位行銷」的名義與部落客林品汶聯繫,非如辯護人所稱為
瑀熙」傳送「林鎧鎮」的聯絡資訊予林品汶,是辯護人對
上開訊息之解讀,顯有誤解,無從逕認確有「林鎧鎮」之人
。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四、被告以本案撰文活動為有償活動,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陷於錯誤: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撰文活動確實為有償活
動,他字卷第17頁的請款單是我填寫「張景翔(公司零用金
戶頭)」,應該是我去請款的等語(見訴二卷第218頁)。
復觀諸證人陳俊良證稱:公司請部落客撰寫體驗文章,是以
支付部落客費用答謝部落客,當時我們討論就是有償的等語
(見訴二卷第109頁)。再參諸告訴人尚禾亞公司法定代表
陳玟均(下逕稱姓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
Jing景(翔)協理尚禾亞部落客費用8,000元(目前已結
案),阿滿厝廣告的費用,阿滿厝部落客的費用15位費用2
萬元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見訴二卷第131
頁)可證。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尚禾
公司稱本案撰文活動是有償行為,需要支付費用予部落客,
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請款,致告訴人尚禾亞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撰文活
動的費用是為了支付成本給廠商,廠商幫公司找部落客,不
用花錢嗎?要廣告也要給付廣告費,所以廠商當然會去向尚
禾亞公司請款等語(見訴二卷第223頁)。惟查,本案與部
落客接洽者為被告,並無所謂廠商「林鎧鎮」存在,業如前
述。復參諸本案勞資報酬單上載請款事由為:執行業務所得
美食體驗文章撰寫、影片拍攝等節,此有本案勞資報酬單
可證。既然沒有廠商「林鎧鎮」存在,且本案勞資報酬單的
請款事由,確實為支付本案撰文活動報酬。是辯護人稱此筆
費用可能是廣告費或廠商其他費用之請款,顯屬無稽。
五、被告偽造部落客林郁芬等人署押在本案勞資報酬單,並持之
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完足整個請款流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及林郁芬等人:
 ㈠經查,本案撰文活動為被告與部落客接洽;被告有持請款單
向出納陳俊良請款,為被告所自承,均析述如前。
 ㈡次查,參諸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勞
資報酬單,是被告附請款單時交給我的等語(見訴二卷第91
-92頁)。又本案勞資報酬單需填載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附有身分證影本等節,此有本案勞資報酬單(見
他字卷第21-29、33-37頁)在卷可參。另證人林郁芬證稱:
勞資報酬單上身分證影本含「僅供部落客合作使用等文字」
是我寫並提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證人林品汶證稱
:印象中張先生跟我說因為抽餐券、免費供餐是公司成本,
要我提供個資,以供公司登記之類的,不會另外使用,所以
我提供名字、地址,身分證影本有無提供我不確定等等語(
見偵字卷第54頁);證人莊語潔證稱:我沒看過這份勞資報
酬單,上面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但下面身分證影本是我提供
的沒錯,通常在接洽寫文章工作,大部分公司都會要求填勞
報單,我們就要提供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影本等語(見偵
字卷第60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品汶間對話紀錄,上載
:【張景翔Jing】哈囉你好,這邊是阿滿厝餐廳,這邊方便
跟您要一下戶籍地址嗎?會計這邊因是免費體驗報酬,以及
抽獎券成本部分,需填寫一些部落客的資料,只用在我們公
司的稅務方面。不用擔心,其餘資料您之前有填寫,再麻煩
你。【林品汶】林品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字卷第93頁)可證
。綜觀上開證據,既然本案撰文活動係由被告所負責,又被
告確實有向部落客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且由被告提
供勞資報酬單予證人陳俊良,堪認本案勞資報酬單確實為被
告所填載。又證人林郁芬、林品汶、莊語潔均證稱:上面簽
名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6、54、60頁),顯見本
案勞資報酬單上部落客的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甚明。被告辯稱
勞資報酬單上部落客簽名不是被告簽署,要難採認。
 ㈢又本案勞資報酬單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請款所用,
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完足整
個請款流程,致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阿滿厝公司及林郁芬等人。
 ㈣被告雖辯稱不會向部落客要個人資料等語。惟質諸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問:【提示偵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這是否
為你與林品汶間的對話紀錄?)是。(問:你向她要聯絡地
址的原因為何?)那時我知道可能每個部落客會有一些粉絲
,我們那時會回饋一些有價餐券,譬如說500元或是一些打
折卷,所以我們會寄過去之類的,部落客可能自己抽、自己
送,我記得有部落客也會請我們送。」等語(見訴二卷第22
2頁)。再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品汶間對話紀錄,被告既
表示請證人林品汶提供個人資料原因係「用在公司的稅務方
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是為了寄送有價餐券,堪認
被告確有基於寄送抽獎券外之其他目的向部落客要求提供個
人資料,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認。
 ㈤至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勞資報酬單是廠商「林鎧鎮」所提供
,我有負責事後向廠商「林鎧鎮」確認廠商提供的勞資報酬
單,交由會計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4-65頁)。嗣於偵訊
時改稱:這些勞資報酬單是網紅寄到公司,提供給會計作核
銷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勞資報酬單應該是「林鍇鎮」寄過來的,正常是他
先寄來公司,公司會有信件,然後再給公司勞報單等語(見
訴二卷第221頁)。上開供述關於本案勞資報酬單的提供方
式,其詞更迭,顯係臨訟杜撰,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六、本案帳戶被告有使用權:
 ㈠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有管零用金,公
司會給被告一筆費用,讓被告去買文具之類的東西,被告要
提供請款單、零用金報銷單給公司查帳;公司給被告零用金
時會匯到被告的帳戶即中信尾數末4碼為0000號帳戶,是因
為當初為避免公司的費用與被告自己的薪資帳戶搞混,所以
被告除了中信尾數末4碼為0000號帳戶外,另開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全部為被告所有,因為是被告的私人帳
號,從本案帳戶開立後,都是由被告個人處理,本案帳戶尚
禾亞公司沒有使用,屬於被告私人帳戶公司就不會使用,公
司只負責匯公司費用至被告的帳戶,再由被告去支付;被告
持請款單支付部落客本案撰文活動的費用,共計2萬8,000元
,我將款項匯到被告的本案帳戶,至於該筆費用如何給付,
是被告自己跟廠商方的溝通,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訴二
卷第88-94、9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何
謂給公司使用?)這個帳戶是數位帳戶,沒有存摺,但有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都在我這,當初這個帳戶要出款的話,
是由我跟會計一起操作,我不會把我的帳戶交給他人自由操
作,都由我自己操作,別人在沒有我的配合下是無法自由使
用我的帳戶。(問:所以你所謂給公司用也只是把帳戶帳號
本身給公司作為收取款項,但要提領也要由你來操作及處理
?)是。(問:上開這2萬8千元是什麼費用?)這是公司要
給網紅部落客廠商的錢,當初跟公司行銷人員對接的廠商,
我只負責確認文案是否有問題。(問:所以你收到這2萬8之
後你匯款給誰?)匯款給廠商,我當初作警詢筆錄時有提供
2萬8相關匯款記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並提出部
分款項為變造之交易明細1份(詳後肆、述)等節完全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帳戶使用權。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公司需要一個數位帳戶,我
去辦理數位帳戶予公司使用,公司可以操控這個帳戶,當時
的出納陳俊良也可以使用這個數位帳戶,我自己不會使用等
語(見訴一卷第35-36頁)。另於審理時辯稱:我給陳俊良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給他之後自己完全沒有使用等語(
見訴一卷第79頁),上開被告供述,顯與被告自己於偵查時
自承本案帳戶僅有自己可以操作供述大相逕庭,應為臨訟虛
捏,毫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聿涵說明本案帳戶是屬於公
司的零用金帳戶,證人陳俊良所述顯與證人謝聿涵所述完全
不同,且證人陳俊良到庭前已與告訴人電話聯繫,顯然受到
告訴人影響,證詞無足採信,參以陳玟均為證人陳俊良的姑
姑,證人陳俊良當然要作偽證,陷害被告入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謝聿涵陳姵伶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謝聿涵雖證稱:尚禾亞公司有討論請被告申辦一個帳戶
作為零用金帳戶,就我所知公司沒有其他像這樣的帳戶,印
象中沒有其他人提供零用金帳戶;就所我所知,零用金帳戶
陳俊良在操作,我只知道他有匯款的行為,具體保管哪些
資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訴二卷第83-85、109頁)。惟參
諸證人謝聿涵證稱:我是公司的秘書,工作內容包含陳玟均
交辦的事項,另負責英文翻譯、翻譯文件及與產品製作窗口
對接,我不是公司的會計、出納,完全沒有經手公司財務相
關的業務;公司零用金帳戶的帳號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帳
戶尾數是否為「0000」,是否有其他人可以使用或進入本案
帳戶,我不太清楚;關於本案勞資報酬單、撥款等流程,我
真的不太清楚(見訴一卷第82、85、89、99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謝聿涵非負責尚禾亞公司財務事項,對於財務
事項有許多不清楚之處,則其關於零用金使用權等認知,是
否足以採認,已屬有疑,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陳姵伶證稱:我於尚禾亞公司任職出納,到職時
接續陳俊良的工作,好像有聽說過公司有零用金帳戶,但零
用金帳戶我一直都沒有經手過;零用金帳戶是被告的帳戶,
被告與陳俊良都可以使用等語(見訴二卷第194頁)。惟查
,質諸證人陳姵伶證稱:「(問:所以妳的意思是,這個零
用金帳戶是陳俊良跟被告2個人好像都可以使用?)對,但
是因為我沒有實際碰過,所以我不太清楚實際狀況為何」、
「(問: 妳方才有跟辯護人講說妳知道有一個被告的零用
金帳戶是陳俊良跟被告都可以使用的,這件事妳是怎麼知道
的?) 就是他們有時候會講,同事有時候會聊到,講到這
些事情。(問:為什麼會聊到這些事情?)這我不知道。(
問:妳可以回想一下是在什麼場合聊到這件事?為何講到此
事?)好像有幾次是陳俊良他,我不太確定就是可能,他們
不是都可以用這個帳戶嗎,那他們可能有時候我不確定是不
是金錢有什麼問題,所以陳俊良會在辦公室抱怨這件事情,
但是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怎麼樣,但是我就是從他口中大
概知道公司好像有一個這樣的帳戶,然後他們兩個是可以一
起使用的。(問:妳知道這個帳戶是做什麼用途嗎?)他們
說是零用金,但是我沒有實際問過他,所以我也不曉得。」
等語(見訴二卷第194、200-201頁)。是關於零用金帳戶等
節,證人陳姵伶雖負責公司出納,但未曾實際經手零用金帳
戶,對於零用金帳戶的認知,皆是從他人所述內容知悉,則
關於本案帳戶使用權限等認知,是否足以採認,仍屬有疑,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上開證人謝聿涵陳姵伶之證述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難憑該等證述內容與證人陳俊良證述不同,逕認證
陳俊良證詞不能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無從採認。
 ⒉證人陳俊良陳玟均於作證前接觸部分:
  經查,證人陳俊良證稱:陳玟均於112年12月8日有致電給我
,詢問我是否有本案帳戶控制權,我當時就知道開庭時要就
本案帳戶乙事作證;我們是家人,通常是聊家庭相關的事,
陳玟均沒有跟我說這次開庭應該回答什麼,但我有回公司查
一些財務方面的資料等語(見訴一卷第101頁)。是證人陳
俊良既稱陳玟均未告訴其應如何作證,且關於本案重要爭點
之證述內容,完全與被告偵訊時自承之供述相符,其所證堪
值採信。當無辯護人所辯,因陳玟均與證人陳俊良於作證前
接觸,逕認證詞不可採信。
七、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款項已與陳姵伶結清,而無構成侵占
等情。惟查,本案起訴法條並非侵占罪嫌,辯護人已有誤會
。另本案詐欺款項既進入被告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本案帳戶
時,核屬既遂,上開所辯自與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難
以採認。
八、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撰文活動為無酬互惠活動
,但要支付一些成本給廠商「林鍇鎮」 ,所以廠商提供本
案勞資報酬單等語;又辯稱:公司需要1個帳戶作為不出帳
使用,讓公司雖有這筆費用支出,但匯款至個人帳戶後仍為
公司的資金,公司藉此方式獲得賦稅的好處。然觀諸上開辯
護內容,如果尚禾亞公司確實有支付款項給廠商「林鍇鎮
,當無有不出帳情形以作為公司資金的情形;如果尚禾亞公
司有本案撰文活動費用不出帳的情形,廠商「林鍇鎮」自難
取得辯護人所謂的廣告「成本」,辯護人辯護意旨自相矛盾
,自不足採。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向公司請款後
,款項可能會匯款至零用金帳戶,應該要從零用金帳戶去給
廠商,廠商「林鎧鎮」的帳戶是我提供等語(見訴二卷第22
0-221頁)。參酌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是證人陳俊良在運用
、操作等節,倘若告訴人尚禾亞公司有如辯護人所稱需支付
成本給廠商「林鍇鎮」,何以要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匯款
給廠商「林鍇鎮」之繁複方式,而不直接以公司帳戶出帳予
林鎧鎮」;如果前開繁複匯款因素係告訴人尚禾亞公司為
做不出帳使用,既然不出帳(即不會實際匯款給廠商「林鍇
鎮」),廠商「林鍇鎮」理應向公司窗口反映未收到款項,
惟自陳與廠商「林鍇鎮」對接的被告卻未曾提該等情事(事
實上也沒有,廠商「林鍇鎮」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分別假設明顯矛盾、無法同時成立的情形,據此為被告
辯護,顯為被告脫罪甚明。辯護人其餘辯護均有推論速斷之
情,且本案重要爭點本院均論駁如前,不再贅以駁斥。
九、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佯稱本案撰文活動為有
償活動,偽造林郁芬等人署押在本案勞資報酬單上,先後持
持請款單及本案勞資報酬單(共計1萬6,000元)向公司請款
,告訴人尚禾亞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有使用權的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萬6,000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勞資報酬單上偽造林郁
芬等人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本案勞資報酬單(共8份),並持以向告訴人尚
禾亞公司請款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尚禾亞公司請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接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偽造部落客簽名在本案勞資報酬單,並據以向告訴人尚
禾亞公司詐取財物,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尚禾亞公司、阿滿
公司及部落客林郁芬等人,被告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
保護,利用職務之便以冒用他人身分,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害人林郁芬、林品汶、莊語潔之意
見(見訴二卷第228-229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提
出虛偽的交易明細(詳後肆、所述)誤導偵審方向之犯後態
度,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訴一卷第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及於審理時所述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他字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二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 訴人尚禾亞公司詐取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又被告既具本案帳戶使用權,並陸續自110年3月30日起提 領超過前開數額之款項,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尚禾亞公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 第769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在本案勞資報酬單(見他 字卷第21-29、33-37頁)簽署部落客林郁芬等人之姓名,均 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署押共8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偽造本案勞資報酬單,業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尚禾亞 公司請款,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本院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部落 客撰寫文案的費用2萬8,000元,是公司要給部落客廠商的錢 ,我收到這筆費用後,匯款給廠商,該筆即本案帳戶110年3 月30日的款項,備註欄是我特別標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 頁),再參被告提出與謝聿涵間LINE對話紀錄之存款交易明 細擷圖,上載:110年3月30日有轉帳提2萬8,000(備註:部 落客00000000**0000*)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 易明細擷圖各1紙(見他字卷第97、99頁)附卷可佐。惟觀 諸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的交易情形,僅有:⑴現金提1萬 5,000元、⑵轉帳存1,226元(備註:罰款)及⑶轉帳提8,000



元(備註:道具押金),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訴 二卷第60頁)在卷可參,可認本案帳戶並無上開被告所稱「 於110年3月30日匯款2萬8,000元予廠商」的交易紀錄;又上 開交易明細擷圖為被告所提出,是認上開交易明細擷圖為被 告所變造,進而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擷圖予謝聿涵以查核尚禾 亞公司帳目。是被告可能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依 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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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