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號
TPDM,112,訴,116,202405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被 告 李文凱



被 告 蔡旻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董磊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周書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方柏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846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董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書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辣椒水壹罐沒收。
李文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旻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柏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峰董磊前因債務糾紛而與陳嘉賢起口角,陳嘉賢透過
表舅即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袁俊麒安排,與董磊母親蕭
永芝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李文凱於同日下午陪
蕭永芝前往里辦公室,見陳嘉賢抵達後,李文凱即通知張
振峰,張振峰遂攜帶彈簧刀、甩棍,並通知董磊周書賢
方柏崴陳健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某檳榔攤該處會合,李文凱另通知蔡旻翰到里辦公室
會合。其等知悉陳嘉賢所在之里辦公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倘其通知多名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
3人以上與陳嘉賢發生肢體衝突,張振峰董磊竟仍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周書賢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方柏
崴、陳健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及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張振峰於該某檳榔攤處將所攜帶之甩棍交予
方柏崴周書賢另攜帶辣椒水後,即驅車前往該里辦公室,
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振峰周書賢陳健宇董磊及攜
帶甩棍之方柏崴抵達該里辦公室,董磊隨即徒手攻擊陳嘉賢
張振峰持甩棍朝陳嘉賢之頭部攻擊,並持彈簧刀1把朝陳
嘉賢之臀部、右大腿等身體多處揮刺,周書賢持所攜帶之辣
椒水朝陳嘉賢臉部噴灑,李文凱蔡旻翰在場見狀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擊
陳嘉賢李文凱另朝陳嘉賢噴灑辣椒水,致陳嘉賢受有蜘蛛
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臀部穿
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張振峰等人則趁隙逃逸。嗣陳嘉賢經送往三軍總醫
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蕭
永芝所涉教唆殺人未遂、董磊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陳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賢、證人袁俊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振峰李文凱
蔡旻翰董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
袁俊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俊麒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
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固均坦承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均辯稱:案發之里
長辦公室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被告周書
賢辯稱:請法院依法審酌本案是否構成妨害秩序云云,被告
董磊方柏崴僅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他被告前
往該里辦公室並與其他被告、告訴人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被告董磊辯稱:我沒有傷害告
訴人,我在場是為了保護母親蕭永芝云云,被告方柏崴辯稱
:我沒有動手,也不知道會發生本案云云。被告張振峰、李
文凱、蔡旻翰辯護人辯以:本案攻擊對象僅針對告訴人,案
發時里辦公室內無他人,且被告等人行為時間短暫,主觀上
亦無擴大紛爭、煽動周遭不特定人之意,並無因該等被告之
行為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本案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等詞,被告董磊辯護人另尚辯以:被告董磊僅係為保
護其母即蕭永芝而與被告張振峰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被告張
振峰及其他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被告董磊主觀上無傷害或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詞。
二、經查:
(一)被告張振峰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嫌隙,其等間有債務糾紛。
告訴人前透過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袁俊麒安排,
與被告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於109年11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被告李
文凱於該日下午陪同蕭永芝前往里辦公室,見告訴人後,被
李文凱即通知被告張振峰,被告張振峰攜帶彈簧刀、甩棍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某檳榔攤,並通知被告周書
賢、方柏崴董磊、同案被告陳健宇至該處會合,被告李文
凱另通知被告蔡旻翰到該里辦公室會合。被告周書賢董磊
張振峰、同案被告及攜帶甩棍之被告方柏崴於同日16時13
分許前往地下1樓之里辦公室,被告張振峰隨即持甩棍朝告
訴人之頭部攻擊,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之臀部、右大腿等身
體多處揮刺,被告周書賢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被
李文凱蔡旻翰在場見狀亦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
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
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張振峰等人則趁隙逃逸。嗣告訴人經送
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等情,為被告張振峰董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
賢、方柏崴(下統稱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卷第104至105、178至179、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袁俊麒所述情節(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333至337頁
、偵31163卷第165至166頁)一致,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
視器檔案、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見偵28846卷第41
至69、137、225至241、431至443頁)足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述:綽號「Sam」之施
孝龍為璞玉完美清潔公司(下稱璞玉公司)股東,他前委託
我的廣告公司為璞玉公司設計LOGO、架設網站,因與他有口
頭糾紛,他覺得不舒服,聲稱我勒索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而請被告董磊出面處理,我與施孝龍通話時,他曾將電
話交予被告董磊接聽,接聽的人就說自己是董磊,且稱是竹
聯幫忠堂,之後我和被告董磊講了有3、4通電話,每通電話
他的聲音都一樣,某通與被告董磊通話時,因雙方都有喝酒
理智、口氣都不好,我有罵三字經,被告董磊覺得我汙辱
他父親,他覺得他父親是有地位的人,中間還有換人接聽,
我也與該人起口角、互罵,被告董磊還有到我位於桃園之住
處滋事,持續騷擾我跟家人,當時我和他有以電話視訊,並
擷圖視訊畫面如偵31163卷第171頁所示,導致我跟被告董磊
之爭執最激烈,某天我與表叔即證人袁俊麒餐敘時,向他提
及此事,說明事情原委,並將我遭恐嚇之對話內容給他看,
透過他與綽號「丹丹」即被告董磊母親蕭永芝通話後,相約
於109年11月2日前往龍田里辦公室,要與她協調處理上述糾
紛,里辦公室位於開放的地下1樓,1樓是公園,有1個出入
口往下即是里民中心,該中心內隔間即是里辦公室,當時進
入里辦公室時,除了蕭永芝、被告李文凱、證人袁俊麒在場
外,還有一些老伯伯,倒茶進進出出,我們就坐在里辦公室
桌子,蕭永芝介紹被告李文凱,證人袁俊麒介紹我,蕭永芝
說被告董磊會來,她跟被告董磊關係不好,但會盡力溝通,
也說酒後罵三字經沒什麼事等語,我當場撥放被告董磊打電
話恐嚇我的錄音給她聽,被告李文凱也在旁邊,接著他及蕭
永芝隨後都在打電話,印象中蕭永芝播完電話表示被告董磊
沒接後,一群人包括被告董磊等在內共6至7人即衝進來,分
持甩棍、刀子、辣椒水,被告董磊就罵三字經,並率先動手
,對我拳打腳踢,他沒有拿刀、甩棍,其他人有對我噴辣椒
水、有用棍棒打我的頭,及拿刀捅我,被告李文凱見我受傷
,還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並持手機錄影,造成我臀部、頭部
受傷,攻擊過程中我只記得他們有提及幫派,意思是說他們
是忠堂的、少來惹他們,說我找死,時間不超過3分鐘,當
時在里民中心及地下1樓中庭有很多長輩、婦女、小孩在活
動,後來有老伯伯衝進來說會把人打死、勸阻,該一群人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卷第435至
446頁)。
(三)證人袁俊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外甥即告訴人於案
發前1周稱其和綽號「Sam」之男子於酒後起爭執,對方有人
具有竹聯幫背景、姓「董」等語,我當時為龍田里里長,知
道有位經常出現在里辦公室的大姊「丹丹」即蕭永芝有竹聯
幫背景,便於109年10月底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讓她看看是
否認識,告訴人常常口出三字經,酒後講話大聲,希望她能
幫忙調解,她就說該人即係其兒子即被告董磊,我遂請蕭永
芝、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時,前來當時任職里長之龍田里
辦公室協調,原本在場只有我、蕭永芝及其司機即被告李文
凱、告訴人,我跟蕭永芝說若告訴人言語上有衝突,我願意
道歉,她說告訴人不應該講三字經,當時她及被告李文凱
打電話,她要聯絡被告董磊,但沒打通,還持手機跟我說「
我跟我兒子聯絡不上」,另外我有聽見被告李文凱打電話時
說「在下面一個人」等語,過沒多久,就有一群約6至7位之
男子衝進來,沒有講什麼,讓人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朝告訴
人攻擊,圍著他打,有人持像甩棍的物品打擊他的頭、有人
持類似彈簧刀之武器戳他屁股、有人持辣椒水朝他臉部噴,
其餘皆以手腳拳打腳踢他,事情發生很快,當時有人在里民
活動中心上課、在外面運動,里辦公室門是開的,那個門沒
有關過,上課的人知道里辦公室有鬥毆情形,就跑出里民活
動中心,在外面尖叫,應該有報警,有人喊報警了、報警了
,該一群人隨即鳥獸散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336
至337頁、本院訴卷第497至509頁)。
(四)經核告訴人就案發前因與施孝龍之契約糾紛,因而衍生與被
董磊等人口角爭執,遂請證人袁俊麒出面協調,透過證人
袁俊麒蕭永芝相約於當日在該里辦公室見面,旋即遭人攻
擊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
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其指述內容,亦與
證人袁俊麒所述之案發原因及過程一致,亦與被告董磊於警
詢時所述與告訴人口角經過略以:我跟被告張振峰及一些朋
友因告訴人恐嚇勒索我朋友「Sam」的事,而都分別有口角
衝突,也有互相恐嚇過,「Sam」跟告訴人的事便延伸到我
這邊,於案發前,告訴人約我們出來談,他講話聽起來是喝
醉了,一直罵,也沒有到場,我們就到他家住處附近,我打
給他問他是否要來談,如偵31163卷第171頁視訊擷圖所示之
人是我,被告張振峰在我旁邊,這通是告訴人打來的,他在
電話中要我們躲好,也有罵我們父母,「Sam」沒有唆使本
案衝突,會打告訴人是因為他言語侮辱的關係等語(見偵31
163卷第13、275至278頁),暨本案被告前揭坦承部分之事
實等節相合,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董磊視訊畫面之擷圖附
卷(見偵31163卷第171頁)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證述並
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五)另據被告方柏崴供述:當天被告張振峰打給我,要我出門去
臺北市八德路與他會合,我便開車前往,碰頭時,他交予我
甩棍,被告周書賢在該處上車,我載被告周書賢一起去案發
現場等語(見偵31163卷第17、272頁、本院訴卷第165頁)
;被告周書賢供述:被告張振峰跟我說他與人有糾紛,請我
幫忙,要我陪他一起過去,遂和他先約在某處會合,我跟他
碰面時,已有5至6人,我身上攜有辣椒水等語(見偵28846
卷第146至147、415頁);又被告李文凱另供述:我知道告
訴人和被告張振峰有過節,遂於案發前通知被告張振峰、蔡
旻翰,通知告訴人現在在里辦公室等語(見偵28846卷第367
頁、本院訴卷第164頁);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勘驗上揭檔案,被告等至里辦公室前之集結情形略以:
於案發前,被告方柏崴駕車搭載被告周書賢、被告張振峰
車搭載被告董磊、同案被告駕車分別抵達該里辦公室所在之
社區外,而後於該社區外、社區中庭陸續集結後,一起往同
方向步行,嗣相隔不及10分鐘,其等復一起步行至原停車處
,依上述方式各自上車後駛離該社區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
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30頁)足佐。揆
諸上揭被告方柏崴周書賢李文凱供述內容及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等於進入里辦公室前,有相互聯絡而後集結,且被
張振峰周書賢預先準備武器,被告張振峰另提供被告方
柏崴甩棍攜帶前往里辦公室等節,而此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
李文凱在里辦公室時,有以手機通知聯繫之行為,不久一群
人旋即衝進里辦公室直接攻擊告訴人而後一齊離去之情節相
佐,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情節符實不虛。
(六)揆諸前揭事證,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與施孝龍聯絡璞玉公司委
託設計事,於聯繫過程中與被告董磊張振峰起口角,而與
被告董磊張振峰有嫌隙,告訴人遂透過證人袁俊麒,與被
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於案發時,欲就告訴人與被告董磊
之爭執一事進行協調,被告李文凱偕同蕭永芝抵達該里辦公
室後,即因知被告張振峰與告訴人之前述嫌隙,便聯絡被告
張振峰蔡旻翰,經被告張振峰聯絡被告董磊方柏崴、周
書賢,及同案被告於案發前先予集結,被告張振峰攜有彈簧
刀、甩棍,並於該集結處先行交付甩棍予被告方柏崴,且告
知被告周書賢需其協助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被告周書賢亦攜
有辣椒水,而後其等以上述方式驅車前往,嗣抵達該里辦公
室所在社區外,其等互等、待全員到齊後一起衝進該里辦公
室,而後被告張振峰董磊周書賢蔡旻翰李文凱旋即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被告方柏
崴始終在場,嗣因該里辦公室外,有人出聲勸阻,並表示已
報警,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始停手,被告張振峰董磊、方柏
崴、周書賢及同案被告並一齊離開現場。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按刑法第150條
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
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1、經查,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而言。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白天,地點即該
里辦公室,且該辦公室之出入口均敞開,亦即不特定人均得
隨時進入,此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振峰董磊、方柏
崴、周書賢、同案被告集結之該社區中庭有肩背書包之學生
數名(見本院訴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並經上揭證人即告
訴人、袁俊麒證述明確略以:里辦公室旁為里民活動之龍田
里區民活動中心,案發時該活動中心並有活動,且有他人進
出里辦公室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卷第4
45至446、501至502、507至50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4083號
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3至69頁)為佐
。是案發之里辦公室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2、而自被告李文凱見告訴人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因知被告張振
峰與告訴人之嫌隙,遂聯絡被告張振峰蔡旻翰到場,被告
張振峰、被告董磊決意糾問其等與告訴人爭執之事而前往找
尋告訴人,並經被告張振峰聯繫周書賢方柏崴、同案被告
等,業據被告董磊周書賢方柏崴、同案被告供承(見偵
31163卷第13、17頁、偵28846卷第389、415頁)在卷,而於
集結後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且於集結時,被告張振峰尚將提
供甩棍予被告方柏崴,並於驅車抵達時,自後車廂起出彈簧
刀攜帶前往,除有上開勘驗擷圖可參,業據被告張振峰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在卷,又其等集結
後進入里辦公室時,旋即朝告訴人一齊攻擊,均如前述,衡
情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就對於前往之目的顯然有所認識,對於
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
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
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暴力
衝突,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瞭。
3、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被告張振峰所持彈
簧刀、被告方柏崴所持甩棍,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周書賢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
危險物品。又上開被告取出兇器、危險物品後,其他被告分
別仍有前述徒手毆打告訴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
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過程中被告李文凱尚持該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被告張振峰周書賢、方柏
崴所攜之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
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等自均仍依其等各自所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並分別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
4、基前,被告張振峰董磊方柏崴李文凱周書賢、蔡旻
翰與同案被告間,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
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被告等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
(八)又被告董磊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即與其他被告一擁而上,徒
手毆打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與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被告方柏崴雖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集結
係知被告張振峰欲糾問與被告張振峰有嫌隙之告訴人,並自
被告張振峰取得甩棍,而攜帶該甩棍並搭載前來助陣之被告
周書賢前往案發地點,其就告訴人將可能出現傷害結果,自
有預見可能性,且與被告張振峰周書賢及同行之人,並有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董磊方柏崴與其他被告、同案被告自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就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應共負其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里辦公室則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容有
誤會。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董磊係下手實施之人,然而:
1、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董磊於案發前有嫌隙,告訴人於該里辦公
室係為協調其與被告董磊之口角糾紛,而被告董磊母親蕭永
芝赴場抵達後,亦與告訴人談論其與被告董磊糾紛內容,而
後她有聯繫被告董磊之舉,嗣被告董磊與其他被告集結後前
往該里辦公室,於抵達時率先毆打告訴人,其後其他被告方
一擁而上一起攻擊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董磊
顯然亦為本案事主,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可言
喻,具召集本案事件之動機,其自當知悉倘其與友人找人到
場,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
為之,終至發生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情事,顯
見被告董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
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2、復觀諸被告張振峰明明係搭載被告董磊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之
人,其於警詢時卻稱:我駕車前往,車上有我、被告周書賢
、「小陳」及其友人共4人云云(見偵28846卷第19頁),不
僅未據實交代被告董磊一起前往;又於偵訊時尚隱匿被告董
磊在場之事實,供稱:我認識被告董磊,但案發時他不在場
云云(見偵28846卷第148頁),明顯有處處迴護被告董磊
情;參以被告董磊與告訴人電話視訊爭執時,被告張振峰
在被告董磊旁邊,嗣於案發前並搭載被告董磊前往案發處,
可見被告張振峰縱非聽命被告董磊行事之人,其2人之於本
案之地位亦屬平行,而可徵被告董磊張振峰而就本案人員
召集及鬥毆之結果應皆具相當之影響及支配力。
3、基前,就被告董磊於本案之參與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內容。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張振峰攜帶彈簧刀、辣椒水等。然查,本
案辣椒水為被告周書賢所攜帶,另被告方柏威持有之甩棍係
被告張振峰攜出,於集結時交付予被告方柏崴,業據上揭被
周書賢方柏崴供述明確,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內容。至被告張振峰於偵訊時雖稱:甩棍、彈簧刀、辣椒
水是我攜帶的云云(見偵28846卷第362頁),但其在之前的
警詢、偵訊時卻分別稱:彈簧刀是在現場地上撿的云云、只
知有辣椒水,不知有彈簧刀、甩棍云云(見偵28846卷第19
、149頁),顯見其所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就被告張
振峰所稱其攜有本案辣椒水一節,實無從憑採。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董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董磊不認識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必要,當日前往不知被告張振峰之目的,又本案事出突然,其與其他被告不可能有本案犯意之聯絡,且被告董磊於現場僅有保護蕭永芝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董磊為本案事主,並有召集本案事件之動機,且為首謀之角色,業如前述。又證人袁俊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略以:該一群人衝進來時,就朝告訴人攻擊,無人靠近蕭永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9頁),是蕭永芝於案發時無遭受波及之虞;且衝進里辦公室之人皆係與被告董磊同行之人,衡情其實無憂其同行之人攻擊蕭永芝之理。是被告董磊及辯護人所辯皆為脫免罪責之詞。
(二)被告董磊及辯護人、被告張振峰蔡旻翰李文凱及辯護人
皆辯稱:基於攻擊對象特定、攻擊時間甚短,且被告等及同
案被告並非預謀,而是臨時起意,故本案並無危害公共秩序
之虞云云。然本案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及同案被告
之行為已相當程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等及同案被告
有事前集結之情形,已如所述,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不足憑採。
(三)至被告張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事發之原因係
我不滿告訴人損及璞玉公司及我身為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我
沒有告知被告董磊前往之目的,我於現場見被告董磊在拉1
位大姊云云。但觀之被告張振峰於警詢時,不僅未據實交代
被告董磊一起前往,且於偵訊時尚隱匿被告董磊在場之事實
,業如前述,很明顯其處處迴護被告董磊,其所稱沒有告知
被告董磊前往之目的一節,實無從作為對被告董磊有利之認
定。
(四)又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於案發
時並非皆互相認識或熟識,多數係因受被告張振峰召集而前
往;加以本案攻擊過程混亂,時間非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袁俊麒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可查,被告等、
同案被告或出於前述原因,或出於為掩飾本案犯行,而未具
體指認其他被告之行為,亦無違情理,尚無從推翻前揭本院
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勾稽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洵屬卸責之詞,自
難憑採。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辯護人聲請調閱中庭
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證人袁俊麒所述案發時有學生跑出來尖
叫是否屬實云云。然本案案發之里辦公室係得公眾出入之場
所,且被告等及同案被告之行為已有相當程度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均如前述,是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從而,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張振峰董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張振峰董磊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
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方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又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等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
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
張振峰董磊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
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就
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方柏崴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斷。
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振峰、董
磊就「首謀」部分、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就「下手
實施」部分、被告方柏崴就「在場助勢」部分與同案被告分
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案被告等及同案被告聚眾滋事,其共犯所持彈
簧刀、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人數眾多,且案發
時間係於白天,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
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微,被告等整體犯罪情節重
大,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賢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文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