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裕
林又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又煊、告訴人徐冠謦、案外人羅江湧 等3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3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某處飲酒後,欲搭車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而由羅江湧搭乘被告林明裕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林又煊及告訴人徐冠謦則 搭乘由案外人趙永福所駕駛之他輛營業小客車。嗣2車抵達 上址目的地時,被告林明裕因羅江湧未能付清車資乙事與告 訴人徐冠謦、被告林又煊發生爭吵,被告林明裕、林又煊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相互發生拉扯動作,致使被告林 明裕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徐冠謦發現被告林明 裕、林又煊正在拉扯,遂上前作勢攻擊被告林明裕,然未擊 中被告林明裕,被告林明裕即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冠謦, 致使告訴人徐冠謦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林又煊見狀撲 向被告林明裕,被告林明裕再以徒手將被告林又煊毆打倒地 ,致使被告林又煊受有顏面及雙上肢鈍挫傷、右上第一門牙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冠謦 、被告林又煊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明裕之告訴,被告林明 裕亦已撤回對被告林又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