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新加坡籍)
被 告 曾淑婷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淑婷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定陸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代伊之 母親即被害人李董秀清,在YAHOO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中心訂 購由被告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白蘭氏臺灣分公司)生產製造之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 瓶(即12瓶×6盒,下合稱本案雞精),保存期限為113年1月1 9日,並由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透過新竹物流流通事業群 (下稱新竹物流)人員將本案雞精,於110年5月29日送達至 被害人李董秀清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9弄之住處 ,詎被害人李董秀清飲用本案雞精後,於110年6月19日經通 報在住處死亡。自訴人得知此情後,為釐清被害人李董秀清 之死因,乃於112年8月間自行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對本案雞精剩餘未開封的幾瓶進 行化驗,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23日出具測試報告指出本案雞 精之黴菌含量高達270 CFU/mL(2.7×10²),顯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所制定之最大限 量10 CFU/mL之27倍,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又自訴人為 求慎重,復於112年9月13日委請公證人到場就本案雞精外觀 進行公證,以確保該雞精在產品包裝外觀上均為正常且無滲 漏液及破損等情事。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則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既 為我國境內負責生產製造本案雞精之著名食品業者,而被告 曾淑婷身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渠等均具有經營食品業之豐富 知識經驗,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 之規範,對本案雞精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流程進行嚴格管控,以確保本案雞 精符合食品安全相關法令,從而負有積極監督危險源以防止 侵害他人法益之保證人地位,而本案雞精如未經妥善處理及 嚴格管控,恐產生天然毒素及變質腐敗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 風險,亦為渠等主觀上所能合理預見,詎被告曾淑婷係實際 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竟不積極採取預防性品管措施 ,容任本案雞精在製造及銷售流程中產生超量黴菌,其就上 開犯罪事實已然具備間接故意及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已有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構成食安法第49條 第1項之罪;又縱認被告曾淑婷於執行職務時主觀上並無間 接故意,仍因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過失犯食安 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當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負其罪責。被告 白蘭氏臺灣分公司則因其法人代表人曾淑婷於執行職務時犯 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法人代表人之變更:
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原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馬來 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所成立之 分公司(即「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復迭經變更登記,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公司已更名為 「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 國境內負責人為被告曾淑婷,嗣於113年4月3日變更我國境 內負責人為新加坡籍之Wong Wee Leong,有經濟部113年4月 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54210號函、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7、401至406、431至437頁)。是被 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雖經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 ,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訴訟程序當屬合法。二、本案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法性:
㈠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裁判要旨,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即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 且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觀諸食安法之制定目的,係主管機關就食品業者及食品所 為之風險、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其所保護者主要為國家 對食品安全衛生之各項管理及監督措施,屬於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範疇,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僅是透過食安法直接對食 品業者之各項管理措施而達到間接保護之目的,故食安法係 為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人民之法益縱有受到侵害,亦僅是 間接受害,並非直接被害人,準此,自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並 非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保護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 起自訴,應判決不受理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 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 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犯罪行為是否「直接」造 成損害,則應係指個案上被害人之法益因為犯罪行為,現實 立即產生損害,而不待任何其他人之行為或客觀環境介入而 言。經查,食安法第1條揭櫫「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 異物。』」,復經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 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犯罪之構 成要件內涵。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44條課予行政罰, 於符合同法第49條之特定構成要件後,始晉升為刑事不法, 再於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 犯(實害犯)之立法,已顯見食安法所保護法益除國家、社 會法益外,尚包含個人法益。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意旨,果 若屬實(按:姑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自訴是否合法既屬程 序事項,概先假設自訴人所訴為真實,以為主觀判斷),係 認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某日時 ,飲用到由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所製造含有超標黴菌之本 案雞精,方致李董秀清未幾旋於110年6月19日在住處死亡, 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應於現實上對李董秀清造成立即之損害 ,李董秀清既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當得提起自訴;惟因直 接被害人李董秀清業已死亡,遂由其直系血親即其子李定陸 提起自訴,堪認本案自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被告與辯護 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肆、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振泰公司111年 8月23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及雞精樣品照片、112年度北院民公 詩字第36號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30號公證書、1 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000612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中 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蘭 氏臺灣分公司、曾淑婷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曾淑婷並 辯稱:我只是被指派為公司負責人,但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是 分層管理,整個製造過程並非由我負責,具體的生產製程是 由廠長負責,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等辯護稱:1.本案雞精「原裝出廠時」並無黴菌超標,亦
無密封不完全或滲漏液導致黴菌滋長而有客戶購買時雞精已 黴菌超標等情事,此由自訴人自行送請振泰公司檢驗,曾呈 現本案雞精黴菌含量測試結果為陰性,並無黴菌超標等節即 明;2.且「黴菌」屬微生物,尚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所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非食安法 第17條授權訂定「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暨其附 表所指之「真菌毒素」,則自訴人委請振泰公司檢驗之測試 項目「黴菌及酵母菌」並非法律規定之天然毒素、真菌毒素 項目,不得逕以該測試報告認定被告製造及銷售有毒物質或 異物,自訴人本案請求顯與食安法之構成要件不合;3.又與 本案雞精同批次製造之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為止),暫且不論自訴人將在家中擺 放了2年有餘之雞精自行委請振泰公司檢驗,僅其中2瓶驗出 微量黴菌外,該等測試報告已然無法證明本案雞精有產品上 之瑕疵,且其餘同批次製造之雞精均未有任何含有黴菌、甚 或消費者因為飲用導致身體不適之情形,況自訴人之母李董 秀清高齡身故,其死亡原因委實與本案雞精無關,再者,自 訴人就本案雞精另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 事庭以112年度消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訴 ,可證本案雞精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從 而,無論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或曾淑婷皆未製作及銷售有 毒產品,公司製作之雞精一切合乎規定,被告曾淑婷至多僅 為公司負責人,非製造及銷售雞精之實際行為人,是被告曾 淑婷並無任何違反食安法之犯罪行為,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 司亦無成立罰金刑之可言,請求均諭知無罪等語。經查:一、經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進行爭點整理,雙方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筆錄):
㈠自訴人李定陸於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代其母李董秀清在Y 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生產之「白 蘭氏雙認證雞精」共72瓶(12瓶×6盒,即本案雞精),保存 期限為113年1月19日,並由新竹物流人員於110年5月29日將 本案雞精送達李董秀清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4樓住處。
㈡李董秀清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6月20日凌晨經通報於上 開住處家中過世,員警、衛生局聯繫柯敦仁醫師到場行政相 驗,由柯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110年6月19日晚間11 時許並開立死亡證明書。
㈢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文字。
㈣李董秀清之遺體業已火化。
㈤自訴人自行將本案雞精其中2瓶,送件委託振泰公司進行化驗 ,經鎮泰公司於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並出具112年8月23日 「編號JTS202308A1905號測試報告」【下稱振泰公司測試報 告A(如本院卷一第101頁原證3、卷二第263頁所示)】。 ㈥自訴人自行將本案雞精其中2瓶,送件委託振泰公司進行化驗 ,經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並出具112年9月8 日 「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下稱振泰公司測試報告 B(如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及卷二第109頁原證13所示)】 。
㈦自訴人曾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 消字第4號判決原告(本案即自訴人)之訴駁回在案,目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筆錄,並依本 判決論述之邏輯順序調整),厥為:
㈠本案雞精原裝出廠時有無「黴菌」超標之情事?又食安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為何?「黴菌」是否屬之?
㈡本案雞精原裝出廠時有無滲漏液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本案 雞精原裝出廠時,是否有因為沒有密封完全、滲漏而導致黴 菌滋長,而有客戶購買時雞精已經黴菌超標之情事?) ㈢本案雞精有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㈣被告曾淑婷就本案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是否應依食安法第4 9條第1項、第4項負其罪責?又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是否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曾淑婷執行業務而須依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5項負其罪責?
三、茲就本案爭點析論如下:
㈠本案雞精原裝出廠時有無「黴菌」超標之情事?又食安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為何?「黴菌」是否屬之?
⒈查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曾兩度於112年8月1 4日、同年8月29日將本案雞精各2瓶,自行送交振泰公司委 託該公司進行化驗,而分別作出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而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所示,固 可知本案雞精其中2瓶「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 70 CFU/mL」(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振泰公司測試報 告B所示,本案雞精另外2瓶「黴菌及酵母菌為陰性」。則本 案雞精原裝出廠時是否每一瓶均有「黴菌」,即容有疑議, 亦無法排除係「送驗檢測過程中曾有不知名汙染情事」之合 理懷疑。
⒉又進一步探究,縱認本案雞精原裝出廠後由振泰公司測出些 許「黴菌」,是否已達自訴人所謂之「超標」?細譯自訴人 主張本案雞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非係稱:「振泰公司 測試報告A驗出本案雞精之黴菌含量達270 CFU/mL(2.7×10²) ,顯已超過衛福部食藥署依食安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食品 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暨其附表二1.6所制定之最大限 量10 CFU/mL之27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筆錄)。然 查:
⑴自訴人所憑之衛福部食藥署依食安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食品 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暨其附表二1.6,實係針對「食 品中真菌毒素-總黃麴毒素-其他食品」之限量定為「10μg/k g」,尚非針對「黴菌」抑或「酵母菌」所作之規範。復經 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函詢衛福部食藥署,經該署函覆明載 :「…(二)現行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並無訂有黴菌及酵 母菌之相關標準,無從得知貴院所指『其他類別之商品最高 限量僅10 CFU/mL』為何。本部針對不同食品之屬性及微生物 汙染風險,分別訂有不同之指標性病原菌限量,以作為衛生 管制項目;且指標性病原菌與自然界普遍存在之正常菌相, 其汙染之健康風險亦顯有不同,故不同類別食品之監測菌種 ,或不同菌種間之管制標準,皆無法直接以數值相互比較」 等旨,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4月3日FDA食字第113902186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257至258、267至269 頁)。準此,可知「黴菌」係好氧性微生物,現行食品中微 生物衛生標準並無訂有黴菌及酵母菌之相關標準,更尚無自 訴人所謂「黴菌限量10 CFU/mL」可言;申言之,自訴人逕 將「食品中汙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暨其附表二1.6「食 品中真菌毒素-總黃麴毒素-其他食品」之限量,比附援引為 「黴菌」之規範標準,毋寧係其自行就食安法授權訂定相關 規範所作之個人解讀,但實與主管機關之規範意旨迥異。當 難憑自訴人所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本院就「雞精中黴菌之限量,應由何標準或附表所規 範?」乙節函詢,亦業經衛福部食藥署函覆載明:「…二、 案內雞精產品如係經商業滅菌且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所規定之罐頭食品製程基準者,核屬『罐頭食品』。其微 生物之管理,應適用『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並依附表第 『6.其他即食食品類』之『6.4本表第1類至第5類食品所列以外 之其他罐頭食品』規定適用,即『經保溫試驗(37°C,10天) 檢查合格:沒有因微生物繁殖而導致產品膨罐、變形或pH值 異常改變等情形』…三、前述規定並無規範黴菌等好氧性微生 物之限量,係因罐頭食品於正常狀態下,內部接近真空之厭
氧狀態,不致有好氧性微生物(如:黴菌)之大量生長而導 致腐敗情況;罐頭如因密封不良、殺菌溫度或脫氣程度不足 等情況,導致好氧性微生物生長而產氣,即會造成罐蓋之真 空安全鈕凸起、變形或pH值改變等違反衛生標準之情事。故 針對罐頭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應進行保溫試驗檢查,而非開 罐破壞產品真空狀態後,再行檢驗好氧性微生物之含量。… 四、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 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 ,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 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 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 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違反『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 三條規定情事。…五、綜上,案內產品應依據『食品中微生物 衛生標準』進行保溫試驗,以及依據『一般食品衛生標準』進 行感官檢查,始得據以判定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7條之虞」等旨,亦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食字 第113901422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235至236 頁)。益徵,姑不論自訴人提出之振泰公司測試報告B已明 確顯示本案雞精「黴菌與酵母菌為陰性」,縱使振泰公司另 一份測試報告A曾驗出本案雞精之黴菌含量有270 CFU/mL(2. 7×10²),亦僅屬微量,要難認有何超標或違反主管機關規範 標準之情事。
㈡本案雞精原裝出廠時有無滲漏液之客觀事實存在?(本案雞 精原裝出廠時,是否有因為沒有密封完全、滲漏而導致黴菌 滋長,而有客戶購買時雞精已經黴菌超標之情事?) 經查,無論是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或振泰公司測試報告B ,均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本案雞精黴菌超標」為真,業如 前揭。佐以振泰公司針對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函覆稱「本 公司112年8月14日當天收到委託樣品,兩瓶皆為密封包裝, 外觀並無漏液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之113年5 月21日振泰技字第1130007號函),可知本案雞精亦無任何 罐頭如因密封不良、殺菌溫度或脫氣程度不足等情況,導致 好氧性微生物生長而產氣、進而造成罐蓋之真空安全鈕凸起 、變形或pH值改變等違反衛生標準之情事。則本案雞精原裝 出廠時,尚無滲漏液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證據可資推論本 案雞精有何因未密封完全、滲漏而導致黴菌滋長之情事。 ㈢本案雞精有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查自訴人提出之振泰公司測試報告B顯示本案雞精「黴菌與 酵母菌為陰性」,另一份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則僅檢出微量 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均未有違反主管機關即衛
福部食藥署依食安法所授權制定規範標準之情事,當無從逕 認本案雞精有何黴菌超標可言,俱如前述。又自訴人固指稱 其母李董秀清係飲用黴菌超標之本案雞精,方致其生命及健 康直接受有危害,於110年6月19日在住處猝逝云云;惟查, 自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之遺體現已火化,礙難再進一步做檢測 。而觀諸李董秀清女士係於19年2月間出生,於110年間已係 高齡91歲有餘之長者,平時獨居且有居服員定期訪視照顧, 於110年6月20日凌晨經通報於住處家中過世,員警、衛生局 聯繫柯敦仁醫師到場行政相驗,由柯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 時間為110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李董 秀清之死亡證明書上,載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 或傷害):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文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卷及卷內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277至305頁)核實,並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訴訟裁判書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211頁),卷內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李董秀清之死因,係與任何毒物、毒素或好氧性微 生物(例如黴菌)有關。則依自訴人目前之舉證,尚難遽認 李董秀清之個人法益係因本案雞精而受到損害,亦無從證明 李董秀清之死亡與本案雞精間有任何直接因果關係。 ㈣被告曾淑婷就本案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是否應依食安法第4 9條第1項、第4項負其罪責?又被告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是否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曾淑婷執行業務而須依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5項負其罪責?
承前所述,本案尚無從證明原裝出廠的本案雞精有「黴菌超 標」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可言,則既欠缺 該前提,自與同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無再予 探究「被告曾淑婷就之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其罪責」 、甚或「白蘭氏臺灣分公司是否應就其代表人曾淑婷執行業 務行為負其罪責」等爭點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就本案雞精含有黴菌超 標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規定,甚至自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之死 亡亦係本案雞精所導致等節,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白蘭氏臺 灣分公司、曾淑婷俱涉犯食安法罪嫌之程度,當不得遽以食 安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罪相繩。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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