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5號
TPDM,112,自,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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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施勝馳(原名施昇佑



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辜瓊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瓊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辜瓊珠向自訴人施 勝馳(原名:施昇佑)佯稱請求協助代償被告之女邱瀞儀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之貸款(下合稱邱女貸款),自訴人遂於00 0年0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該行於107年8月8日撥貸,由被告前往提 領現金115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 將之作為清償邱瀞儀於中信銀行、富邦銀行之貸款,反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11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自訴人於000年 00月間收受邱瀞儀對自訴人提起之返還借款事件(案號:本 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 5號,下分別稱邱女民事一審、二審)書狀後,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份、邱瀞儀於中信銀行及富 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自訴人華南銀行貸款資料、被告於 邱女民事二審之陳述、自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邱女民 事一審判決、自訴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略以 :伊係按照自訴人的指示去領錢,領完就交給自訴人,伊不 知道自訴人心中計劃怎麼使用這筆款項,自訴人於8月8日領 錢出來,本來說想去投資其他美國國債,伊問自訴人這樣可 以獲利多少、可否先還伊,伊並向自訴人稱,如果還伊100 萬元現金、伊可以算成還伊110萬元,8月13日夜晚伊與自訴 人進行討論,然後就決定這麼做,至於自訴人欠伊的錢可以 暫緩一年還,但到隔年即108年6月底,伊請自訴人還錢時, 自訴人一開始稱每月還3萬5千元太多,只能還1萬,後來自 訴人就封鎖伊,當時自訴人並未決定將本案115萬元持以清 償邱女貸款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07年8月8日時 ,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提領115萬元現 金後,就置放於共同居住之家中,共同討論該款如何運用, 有無現實交付並非本案重點;被告不否認自訴人借貸該筆款 項之初衷,是為了償還邱女貸款,惟事後雙方就此115萬元 應如何運用尚有討論,故仍應由自訴人舉證;自訴人與被告 、邱瀞儀間訴訟糾葛甚多,自訴人在本案及各該案件之主張 互有扞格,不能逕認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自訴人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5萬 元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案,且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本院 卷一第29、31頁)、自訴人與被告107年8月8日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述上開款項指定用途為清償邱女貸款乙節,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經被告否認如上。而查,自訴人與被告107年8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雙方雖有討論計算邱女貸款應付利息、及「貸款轉換」後預期可省下之利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至同年月13日,雙方仍在計算邱女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貸款餘額,被告並向自訴人稱:「現除上述信貸外,已完全沒有任何債務」,而自訴人雖有表示要清償富邦銀行信貸,倒入中信銀行,並詢問中信銀行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日之語,惟被告覆以:「明天再詢問」之後,被告就向自訴人提起另外話題,而稱:「昨晚到今天真的很恐懼」、「好像我做錯大事」,自訴人則覆以:「無法改變的用平靜來面對」,隔(14)日雙方無訊息往來、無任何關於中信銀行還款之討論,至再隔(15)日被告則談論與本案完全無關之話題(本院卷第21頁,全文如附件),顯然直至107年8月13日,被告所提領之115萬元「並未」用於清償邱女貸款,而自訴人不但明知上情,還與被告討論如何、是否要清償邱女貸款,以及如何應對某一突發事件,而依自訴人提出之事證,其後雙方亦未再討論貸款相關事宜,憑此,自難逕認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約定該115萬元應用於清償邱女貸款。 ㈢自訴人雖另執伊與被告間107年8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稱 可佐證雙方有約定本案115萬元要用於清償邱女貸款云云。 惟依該對話記錄內容,係被告傳送將本案現金置於磅秤上之 照片予自訴人,自訴人則覆稱:「媽請你正確地運用他」、 「請別開玩笑」,對於究該如何「正確地運用」,並未指明



。且本案115萬元現金,至同年月13日均仍未用於清償邱女 貸款,且該段期間內,尚有發生某一轉折而由雙方討論如何 應對等節,業據敘明如上,自不能以此佐證雙方有合意約定 以該115萬元清償邱女貸款。
 ㈣再查,自訴人雖執其中信銀行107年8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存款明細表,主張伊有依約清償邱女貸款云云,依該存款明細表所示,自訴人於上開期間,計匯款45萬1千元至邱瀞儀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此節亦經自訴人列為邱女民事二審案件之不爭執事項,顯見自訴人明知其仍在分期清償邱瀞儀之中信銀行及富邦貸款,自不存在「自訴人囑被告將115萬元全用作清償邱女貸款,而結清邱女貸款中之富邦銀行貸款」之情形,自訴人之主張,已難認有據。此外,自訴人又稱,本案115萬元應用於清償邱女貸款,清償完畢後,邱女貸款於000年0月間應僅餘約30萬元,此亦為其簽立自證7「承諾書」時之主觀認知云云,然倘使屬實,則何以自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15日之間,竟再匯款超額之45萬1千元以清償邱女貸款?而邱女民事二審案件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依此,自難據自訴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佐證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以本案115萬元代為清償邱女貸款之舉。 ㈤至自訴人雖又執被告於邱女民事二審程序之陳述,欲證被告 有承認領取本案115萬元、且該115萬元係要用做清償邱女貸 款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分別陳述:「初衷是 要向華南銀行貸款170萬元來清償邱瀞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 邦銀行的貸款,但後來華南銀行只貸款115萬元,施昇佑叫 我領出來,因為我與施昇佑也有債務存在,所以施昇佑是要 還給我,實際上施昇佑給我100萬元,另15萬元是施昇佑拿 走,但抵償的金額是算115萬元,所以後來施昇佑就自己按 月繼續償還邱瀞儀兩家銀行的貸款」、「是因為施昇佑得知 邱瀞儀中國信託貸款利率降到比華南銀行還低,施昇佑有考 慮要把錢拿去美國帳戶投資,而施昇佑在十幾年前有向我借 款,當時結算後總共有向我借款960萬元,因為施昇佑在101 年之後每個月有還給我3萬元或是3萬5千元,而115萬這筆錢 在施昇佑要投資的時候,我就跟施昇佑說可不可以先還我, 我可以讓利給他,所以施昇佑給我100萬元,我們說好可以 扣抵積欠我的債務110萬元」等語,此均核與被告於本院答 辯,即「自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初始,雖有意用於清償邱女 貸款,然嗣後因故有所轉折」等辯詞相符,亦與兩造附件所 示之107年8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合,自不能以此認定 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以本案115萬元清償邱女貸款。 ㈥自訴人復執其所出具之「承諾書」、邱女民事一審判決,主 張被告未將本案115萬元用於清償邱女貸款,且故意未在上 開「承諾書」中載明邱女貸款餘額云云,惟自訴人於107年1 2月17日在該「承諾書」所載,仍係:「本人同意即日起繳 交邱瀞儀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根本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以本案11 5萬元清償邱女貸款,上開指責自失所附麗。
 ㈦綜上,本案既難認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代以上開115萬元現金清 償邱女貸款之舉,自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而難 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更無以認被告有何違 背任務而涉犯背信罪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件:被告、自訴人間107年8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21頁)
發話人 內容 時間 被告 今現查 富邦信貸剩餘款$63萬6千249 中信信貸剩餘款102萬1千789 共$1百62萬8千零38元 現除上述信貸外,已完全沒有任何債務 107年8月13日 下午5:14 自訴人 富邦清掉 下午7:44 剩下的倒入中信 下午7:44 中信每月付多少 下午8:14 還有哪一天付 下午8:15 被告 明天再詢問 下午8:15 昨晚到今天真的很恐懼 下午8:15 好像我做錯大事 下午8:20 自訴人 無法改變的用平靜來面對 下午8:23 被告 我須每天每時每刻的面對 下午8:24 謝謝你的提議 下午8:25 被告 單單四十歲回美可以賺大錢 (轉貼網址) 【註:自訴人英文名為Daniel】 107年8月15日 <時間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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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