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11號
TPDM,112,聲自,211,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謝煥睿


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謝妮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2年9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肆拾日內,就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3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按告訴人住所地寄送,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且當 時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卷第47頁)。從而,告 訴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為告訴人乙○○之母親與 胞姊,被告丙○○與告訴人之父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 婚,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丙○○單獨作為未 成年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因此持有告訴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分稱告訴人華 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告訴人華南銀行美元帳戶,合稱告訴人 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丙○○、甲○○均明知謝志賢生前向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平均 分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推由被告丙○○將原 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136 萬5,436元【身故或喪葬費用(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身故或喪葬費用(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 餘款1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50萬元、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50萬元、身 故保險金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金10萬4,536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之14萬9,985元、3萬1,629元,分於110 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00萬 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内,並 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美元帳戶之中國人 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元, 轉匯2萬4,976.86美元至被告甲○○某外幣帳戶,且在申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因謝志賢死亡而應給付 予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161萬328元時, 申請勞保局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甲○○某金融帳戶,因認 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二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 卷宗,分論如下:
(一)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其將原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之 上開保險金,分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 0月15日陸續轉匯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 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告 訴人華南銀行美元帳戶之前開保險金,轉匯2萬4,976.86 美元至被告甲○○某外幣帳戶,另申請勞保局給付因謝志賢 死亡而應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161萬328元後,勞保局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甲○○某金 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會將告 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甲○○的帳戶,有兩個原因, 第一,是謝志賢死亡後,甲○○代墊喪葬費用193萬8,720元 、法事費用15萬7,730元、相關稅費、板橋房屋管理費、 告訴人之團體保險保費等費用共33萬9,434元、遺物整理 清運、傢俱設備維修更新等費用共105萬1,455元,合計達 348萬7,339元,我認為這些錢不該全由甲○○負擔,告訴人 也應負擔;第二,謝志賢在世時表示希望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19建號房屋(下稱板 橋房屋)分割由告訴人單獨繼承,我也希望遵從謝志賢的 遺願,但因板橋房屋市值約532萬元,有必要填補甲○○未 受分配的差額。基於以上原因,我才會將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內款項匯入甲○○的帳戶,這些款項匯入甲○○帳戶後, 還在戶頭內沒動用,等待遺產分割。另外勞保局給付喪葬 津貼及遺屬津貼161萬328元,會全匯入甲○○的帳戶,係勞 保局為便宜行事,簡化作業,這部分款項尚未分配的原因 實際上是因為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遺產分割,導致無法結



算云云。惟查:
  1.被告丙○○將原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之上開保險 金,分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 陸續轉匯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被告甲○○ 華南銀行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告訴人華南 銀行美元帳戶之前開保險金,轉匯2萬4,976.86美元至被 告甲○○某外幣帳戶,另申請勞保局給付因謝志賢死亡而應 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161萬328 元後,勞保局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甲○○某金融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8-35 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見他字卷第335-337頁),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勞保局111年1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160027440 號函、臺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定繼 承人聲明暨同意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泰人壽之理賠 保險身故受益人申請書、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投 保資料一覽表、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理賠 審核給付通知書、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100 3862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第41-47頁、 第89-91頁、第99-103頁、第169-173頁、第121-125頁、 第135-143頁、第147頁),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被告丙○○固提出龍巖客戶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收入憑單、喪葬服務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龍巖白 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塔位商品優惠價目表、訂購單 、統一發票、服務訂購單、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兆豐團體 保險扣款失敗通知、被告甲○○為告訴人代墊團體保險費之 存款憑條、交易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金鑽大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相關裝修、拆除工程之對話 紀錄、工程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見他字卷第201-30 7頁),欲證明被告甲○○確有代墊喪葬費用193萬8,720元 、法事費用15萬7,730元、相關稅費、板橋房屋管理費、 告訴人之團體保險保費等費用共33萬9,434元、遺物整理 清運、傢俱設備維修更新等費用共105萬1,455元,合計達 348萬7,339元之事實,而經本院檢閱上開證據資料,與被 告丙○○所辯之喪葬費用及法事費用,互核固然尚屬一致, 足見謝志賢死亡後,有支出喪葬費用193萬8,720元、法事 費用15萬7,730元乙節應屬事實,然被告丙○○業於112年6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志賢的後事費用是由我 的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出來,以甲○○的名義墊付等語(見調



院偵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丙○○之供述,既然喪葬費 用193萬8,720元及法事費用15萬7,730元實則都是由被告 丙○○名下帳戶內款項支應,甲○○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毫,被 告丙○○辯稱甲○○代墊喪葬費用193萬8,720元及法事費用15 萬7,730元,此部分款項告訴人亦應負擔,故將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匯入甲○○帳戶云云,實已有所矛盾,要難憑採。  3.另就被告丙○○辯稱甲○○代墊相關稅費、板橋房屋管理費、 告訴人之團體保險保費等費用共33萬9,434元、遺物整理 清運、傢俱設備維修更新等費用共105萬1,455元部分,姑 不論其列出之部分費用未見有何單據資料,例如遺物整理 清運費用共計就支出26萬950元,卻無任何單據資料可證 ,或部分花費未見應由告訴人共同負擔之法律上理由,例 如由被告丙○○、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進行傢俱、冷氣設備維修更新花費之66萬8,205 元,何以告訴人有義務共同負擔,實令人不解;縱認上述 之相關稅費、板橋房屋管理費、告訴人之團體保險保費等 費用共33萬9,434元、遺物整理清運、傢俱設備維修更新 等費用共105萬1,455元,告訴人均有義務分擔,被告丙○○ 自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及美元帳戶匯入被告甲○○帳戶之 款項總計多達500多萬元,早遠遠超出被告丙○○辯稱告訴 人應分擔之上述花費,足見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其為尊重謝志賢遺願預計將板橋房 屋分割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為填補被告甲○○未受分配之差 額,才將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及美元帳戶款項匯入被告 甲○○之帳戶云云,然告訴人及被告甲○○方為謝志賢之繼承 人,其等當時雖為未成年人,但繼承財產應如何分割本應 由其等依其自由意願協商決定,如未能協商決定,或一方 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亦應透過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解決 ,何能由被告丙○○片面自行決斷?是被告丙○○上開所辯, 顯已逾越其身為親權行使者在法律上的權限;又觀諸被告 丙○○於110年6月14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 續轉匯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被告甲○○華 南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又分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 14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26日轉出150萬元、150萬 元、75萬元、152萬6,431元,與被告丙○○辯稱上開款項轉 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存放於帳戶內云云亦有未合 ,可見被告丙○○所辯款項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後即存放於 帳戶內未使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亦有未合。
  5.綜上,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華南銀行 新臺幣及美元帳戶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已如前述,



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匯款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自圓其 說,足見本案被告丙○○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為被告甲○○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其基於對告訴人行使親權者之身分 ,而持有之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款項458萬1,737元 及美元帳戶款項2萬4976.86美元,並將其匯至被告甲○○之 帳戶。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姑 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 被告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6.至勞保局給付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16 1萬328元,雖係匯入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但觀諸勞保局 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他字 卷第329-330頁),附註欄第5點明載:「父母、配偶或子 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請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可見縱然被保險人有數 人,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匯入其中一人帳戶係勞保局一 般之作法,無從認為被告丙○○申請將應給付予告訴人及被 告甲○○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即係基 於侵占之犯意。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尚不能認為已 達起訴門檻,附此敘明。
(二)駁回聲請部分: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自小帳戶的錢 就是由母親丙○○處理,丙○○將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及美 元帳戶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經查,觀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將告 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及美元帳戶款項匯入甲○○的帳戶都是 我自己處理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20-121頁),與被告 甲○○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衡諸我國社會一般經驗,未成 年子女之金融帳戶款項由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全 未聞問者,在我國並不罕見,本件依卷內證據又無從證明 被告甲○○曾與被告丙○○合謀將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及美 元帳戶款項匯入其帳戶,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與被 告丙○○共同為侵占行為乙節,依現存證據既屬不能證明, 自難認被告甲○○之侵占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丙○○有高度可能意圖為被告甲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基於對告訴人行使親權者之身分, 而持有之告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款項458萬1,737元及美 元帳戶款項2萬4976.86美元,並將其匯至被告甲○○之帳戶, 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



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丙○○ 涉嫌侵占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 人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甲○○之侵占犯嫌已達起訴門檻, 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