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47號
TPDM,112,聲自,14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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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2年7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 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 晨1時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內主臥室,因子女 教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扭住告訴人雙手及拉扯、將告訴人推向主臥室之床上, 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再度因子女上課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告訴人撞 向大門、將告訴人用力摔向地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 訴人拖行至主臥室後丟在床上、以枕頭蒙住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泛紅、頭部後側挫傷、右上背部挫傷 、左手部挫傷瘀青、左手前臂挫傷泛紅、右手腕、右前手臂 、右手肘挫傷泛紅、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部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並不否認造成聲請人之傷勢,且被告為醫 生,行為時顯然明知自身行為將造成聲請人受傷,故至少 有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行為之原因為何,僅為是否為故 意之考量因素,非能遽認無傷害之故意;又高檢署處分書 認被告無傷害故意,又稱被告為正當防衛,顯與刑法理論 有違,而未確認究竟被告是否有傷害故意;又聲請人與子 女間是否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僅為被告主觀預料,實際上 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不法侵害發生,聲請人與子女間 之口角衝突在被告介入前即已結束,甚至被告以拉扯之方 式避免口角衝突,亦不具備迫切性,難認被告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又檢察官漏為審酌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罪嫌, 亦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傷勢為「雙手腕挫傷」, 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 參(他卷第8-9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日有用手拉扯聲請 人手腕將其拉回主臥房等語相合(偵字第9252號卷第59頁 ,下稱偵卷),固可認定。又查,聲請人自陳當時已因管 教其子不得再使用手機,而欲向其子拿取手機,並因此與 其子發生衝突,被告聽到聲音即過來並扭住其手腕等語( 偵卷第39-40頁),亦與被告供稱聲請人與其子發生肢體 衝突,故其分開二人並阻止聲請人衝出房間追其子等語( 偵字卷第59),大致吻合,而信被告係聽聞聲請人與其子 之紛爭而到場後,見狀介入而避免衝突擴大,難認被告拉 扯聲請人手腕係基於故意傷害聲請人之主觀意念。 (三)又於110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聲請人與被告因發生肢 體衝突,而有頸部挫傷泛紅;頭部後側挫傷;右上背部挫 傷;左手部挫傷淤青;左手前臂挫傷泛紅;右手腕、右手 前臂、右手肘挫傷泛紅;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 部擦挫傷之情事,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雖可認定。然而,聲請人固 陳稱當日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要求其等女兒錄影,故 其不開心,因而嘗試拿取其女之手機,但因此有碰到其女 ,後被告見其要拿女兒手機,即過來搶並且毆打其等語( 偵卷第40頁),惟被告雖承認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但否 認有何傷害行為,復以遍查卷內資料,未見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為何,則聲請人上開傷勢是 否均為被告所造成,已屬無憑。再者,依據當日錄音錄影 譯文,聲請人與被告之女兒於譯文中表示「(聲請人:你 幹嘛逼近我、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樣子逼近我、 你為什麼要這樣子逼近我?)女兒:他沒有那樣,是妳那 樣。」、「(聲請人:你剛剛為什麼要、你剛剛為什麼要 這樣?)女兒:剛是妳那樣的」,且依據錄影畫面,聲請 人顯有逼近被告,被告刻意將上半身往後傾倒避免與聲請 人接觸,以及被告站立在牆角,並將雙手置於背後等情, 有影片截圖、錄音譯文可參(偵卷第69-71頁),而可見 當日確為聲請人以肢體逼近被告之情況甚明,而非被告主 動拉扯或攻擊被告,更徵被告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復以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 號裁定,亦與本院基於相似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對聲請人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亦徵本院上開 認定,尚無違誤。
(四)又高檢署處分認定110年12月25日當日被告有正當防衛行



為,僅是再行論述被告縱使有傷害犯意之情況下,亦有正 當防衛之情事,論理固略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 果。
(五)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設計,為由法院審查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適法性,業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 既僅就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徑提出告訴,且偵查中聲請人 全未提及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 檢署檢察官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何等論述或認定,本院 自無從檢視是否適法。況且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情事,亦未敘明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 以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難認達到「足夠之犯罪嫌疑 」之起訴標準。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傷 害罪之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傷害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固與本 院認定略有不同,然對結果並無影響,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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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