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垂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 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 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 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 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 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本案共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無罪,聲請人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向犯 為陳昀寧、楊睿禾,渠等既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罪,上開無罪判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惟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 房屋租賃契約、共同被告李義華、張晉宸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 禾、邱大榮、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月7日、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日、5月17日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附蒐證畫面、雙和街地下室租賃契 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被告 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 台位置、法務部廉政署102年6月1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7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 畫面、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宋安亞、聲請人分別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月 12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執署於102年8月19日執行 行動蒐證錄音譯文、102年10月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 附蒐證畫面等件為依據(聲再字卷第87至88頁)。而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陳昀寧 、楊睿禾無罪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間之證述無法相互 補強,且通訊監察譯文為累積性證據等為由(聲再字卷第49 至63頁)。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 認定共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無罪部分之理由,與原審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之理由無關,難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 請人自不得以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 號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