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2號
TPDM,112,聲再,2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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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垂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 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 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 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 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 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稱:本案共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無罪,聲請人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向犯 為陳昀寧楊睿禾,渠等既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罪,上開無罪判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惟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係以聲請人之自白及 房屋租賃契約、共同被告李義華張晉宸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 禾、邱大榮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月7日、6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日、5月17日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所附蒐證畫面、雙和街地下室租賃契 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被告 李義華張晉宸陳昀寧楊睿禾左蓬生分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 台位置、法務部廉政署102年6月1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1月7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蒐證 畫面、被告李義華左蓬生張晉宸宋安亞、聲請人分別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1月 12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執署於102年8月19日執行 行動蒐證錄音譯文、102年10月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 附蒐證畫面等件為依據(聲再字卷第87至88頁)。而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無罪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間之證述無法相互 補強,且通訊監察譯文為累積性證據等為由(聲再字卷第49 至63頁)。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 認定共同被告陳昀寧楊睿禾無罪部分之理由,與原審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之理由無關,難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 請人自不得以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 號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無理由,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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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