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44號
TPDM,112,簡上,244,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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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晋鈺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度偵字第2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晋鈺上訴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林晋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 因罹有左側大腦出血型中風合併右半身肢體無力及失語症, 致言語表達功能受損,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對被告進行就審能力鑑定結果:依精神鑑定當天之行 為觀察及詢問澄清,被告囿於其病況所致之認知、記憶、表 達缺損,口語表達多片斷、簡短、不連貫,對於開放式問題 多無法回應,描述上多需用比手畫腳協助,難說出關鍵字, 被告之兄可在旁協助說明,被告多次表示自己記憶力不好、 會忘記而無法回應。後續嘗試以白板書寫溝通,被告對於書 寫文字仍僅能以選擇的方式指認選項回應,顯見被告理解與 表達能力之落差,且經評估,被告較難澄清對檢察官職責的 理解程度,亦無法進一步表達對於所涉案件、原審判決及為 自己辯護之細節,亦無法澄清是否理解辯護人可以提供之協 助、無法理解可選擇辯護人之概念,亦困難與辯護人商議訴 訟攻防等情,綜整法院卷宗、病歷記載、被告與家屬會談資 料、精神檢查、社工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於111年8月 21日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 症,影響其認知、記憶、表達及社會功能,就審能力達到顯



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 2月1日振行字第112000751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5月1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 294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事由, 爰裁定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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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