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速偵
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廖秀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廖秀雲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明示其已和 解,並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一第27頁),即對 原審判決有關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等,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原判決詳附件),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其業已達成和解,又其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從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2 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CITY SUPER復興店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卷一第37 、59頁、簡上卷二第11頁),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及其所陳智識程度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 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撤銷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刀子1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紅柳安蜂蜜」1盒、「一蘭拉麵」1包及「一風堂拉麵」1包均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秀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11,788元( 偵卷第33頁),被告自承於竊取得手後已將物品丟棄(偵卷 第84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 丟棄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得物品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