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乙○○、告訴人甲 ○○於本院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侵占 他人遺失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未返還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 亦未依約履行等情,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惟被 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省去民事求償之勞力、時 間、費用,究與事後不聞不問、拒不調解之徒有別,併予敘 明;再參考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沒有依約賠償等語;兼衡 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 成年子女一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犯罪所得即Apple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南角廁所內,見甲 ○○所有而遺失在該處Apple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旋即將之侵占入己後攜離。 嗣甲○○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級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