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中崙店(下稱本案賣場),以 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本案賣場職員江孟惟發現上情後攔阻 蔡采秀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采秀之戶籍址自1 02年3月15日起即設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8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未向本院陳明其住 居所,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已屬不明,又本院113年4月22日審 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3月6日為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 之日距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 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67頁)、 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本院刑事報告單(本院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本案賣場,而其嗣欲 離開本案賣場時,遭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攔阻,並經告訴代理 人發現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 很多人在布施,上開物品係我週六前往龍山寺附近時,有人 給我的,我再將該等物品帶至本案賣場,我沒有在本案賣場 竊取該等物品;倘若我未付款即將該等物品攜離本案賣場, 我離開本案賣場時,本案賣場警報器應會發出聲響,但當時 並未有警報器發出聲音;告訴代理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就阻止 我,而係待我結帳後,才通知警察到場,且我有跟告訴代理 人說我是潤泰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至本案賣場,而其嗣於同日12 時55分許欲離開本案賣場時,遭告訴代理人攔阻,並經告訴 代理人發現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 至36、115至117頁),並有本案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 第92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54至5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攜離本案賣場之 物品,是否係被告以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 式,自本案賣場所竊取?
⑴、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本案賣場職員,負 責本案賣場之肅竊職務;案發當日11時許我身著便衣於本案 賣場內巡邏時,發現被告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龍眼蜂蜜放 到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再將該菜籃車放在本案賣場之手 推車上,而因為一般人通常會直接將欲結帳物品放置於本案 賣場之手推車上,不會放到自己私人所攜帶之菜籃車內,所 以我看到被告上揭舉動後,即察覺有異,遂決定注意並跟監 被告;後來被告陸續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1所示之商品,並在本案賣場未有監視器拍攝之處,將該 等商品全數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經過1小時40分鐘 後,被告才到本案賣場收銀臺結帳,而被告在結帳前,我特 別注意到被告有將菜籃車拉鍊拉上之動作,後來被告結帳時 僅結帳其他3項商品,剩下放在菜籃車內之商品均未結帳, 嗣被告結帳完畢走出本案賣場出口時,我才上前將被告攔下 ,後來被告跟我解釋其為潤泰公司股東,可以拿東西不付錢 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審諸證人江孟惟前開所證,係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偵卷 第115頁)、證人結文(偵卷第11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 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江孟惟與被告間有何宿怨嫌隙,證人江孟 惟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細繹證人江孟惟 上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竊取商品之方式、先後順序及其結 帳前之特殊舉動等節均證述綦詳,是證人江孟惟前揭所證若 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如此具體地詳敘事發經過。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名稱:IBDW6862),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 間00:00:00至00:00:14時,監視器中1名婦人手推推車 準備通過防盜門,經過防盜門時,1名身穿黑色背心、戴口 罩之男子從櫃檯內走出並跟隨該名婦人,婦人有轉頭與其談 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30時,該名男 子將婦人與推車帶至附近櫃檯旁進行瞭解,該名男子與婦人 談話過程中,該名男子有手比前方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 00:30至00:01:21時,雙方於櫃檯前持續進行談話,男子 先是用手扶著推車,並有用手指著推車前方袋子之動作,嗣
原先戴口罩之男子仍有不時用手指著推車前方袋子之動作等 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85至86頁),而上開勘驗結果所 顯示之情境,核與證人江孟惟證稱其係於被告一離開本案賣 場出口時,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等語相契合,足認上開影片 中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及手推推車之婦人,即分別為證人江 孟惟與被告無訛。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 欲離開本案賣場時,證人江孟惟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嗣證 人江孟惟與被告溝通時,更有持續朝手推車前方袋子比劃之 動作,而由此情益徵證人江孟惟證稱其曾目睹被告係將商品 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等語應屬實在,否則證人江 孟惟豈能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能一眼發現並明確 指出被告係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⑶、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將商品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式,自本案賣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無疑。
3、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很多人在布施,上開 物品係我週六前往龍山寺附近時,有人給我的,我再將該等 物品帶至本案賣場,我沒有在本案賣場竊取該等物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離本案賣場前 ,曾至本案賣場結帳部分商品等節,業據證人江孟惟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6頁),並有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偵卷第63頁),而經比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結帳之 商品價值及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賣場內之標價,被告於案發 當日所結帳之物品單價均介於新臺幣(下同)25至55元間, 但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賣場內之售價則多為百元以上、甚至 有單價近千元之商品,此有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63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自行在本案賣場內 購入之商品皆屬價格較為低廉之商品,而其自稱另外至他處 攜入本案賣場內之物品,售價卻皆「恰巧」明顯較高,如此 巧合實有可疑。再者,參諸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名稱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65頁),可知該等商品均非現今 社會中常見之食物品項,且其中不乏須經烹煮後方可食用, 或是僅係用以增添其他食物風味之產品,是縱令臺北市萬華 區龍山寺附近常有善心人士進行布施活動,布施之物通常為 可即時食用之充飢食品,且以市面上常見之食品為主,實與 附表所示商品之類型顯然有別,故依被告所述,其於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接受善舉時,卻均係接收如此特殊之食品 種類,亦未免過於湊巧。況案發當日乃週三,而被告辯稱其
係於週六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是依照被告所述,其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賣場時,距離其 取得該等物品之期間已超過3日,然其卻仍「不辭辛勞」地 隨身攜帶如此多樣商品,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揭所 辯,尚難採憑。
⑵、被告雖復辯稱:倘若我未付款即將該等物品攜離本案賣場, 我離開本案賣場時,本案賣場警報器應會發出聲響,但當時 並未有警報器發出聲音等語。惟查,於一般較具規模之賣場 或商店內,雖通常皆設有防盜門以防止竊盜情事發生,然防 盜門僅能在貼有防盜標籤之商品未經消磁而經過防盜門時, 方將發生警示作用,至於針對未貼有防盜標籤之商品,則無 法透過上述機制防堵遭竊風險,而囿於成本考量,一般賣場 或商店未針對全數商品均貼上防盜標籤,核屬事理之常,更 何況本案被告所攜離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等價格皆為千元 以下,本案賣場未就該等商品張貼防盜標籤,更係情理之中 ,是自難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離本案賣場時,本案 賣場之防盜門未發出警示聲響,即遽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 竊取。是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代理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就阻止我,而係 待我結帳後,才通知警察到場,且我有跟告訴代理人說我是 潤泰公司之股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賣場內陸續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時,其竊盜犯嫌尚屬 不明,係待其未經結帳即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本案賣場 時,其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欲非法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始顯露於外,故告訴代理人於被告即將離開本 案賣場之際,始上前攔阻被告離去,自與常情無違,當無從 遽指告訴代理人上揭舉措有任何違常,或依此認定其指訴內 容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就其係潤泰公司股東乙事,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縱使其確為潤泰公司股 東,其亦無權未經結帳即任意拿取本案賣場所陳列之商品。 故被告上揭辯詞,仍無足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被告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至本案 賣場內竊取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 、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併參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 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元泰碩宴 蕈菇湯底 150 2包 238元 二 Aohata白桃果醬 1瓶 130元 三 味調小屋奶酥醬268g 1瓶 145元 四 法國聖桃園黑櫻桃果醬 1瓶 179元 五 可康綜合QQ水果軟糖 1包 37元 六 可康芒果QQ水果軟糖 1包 37元 七 聖美多葡萄乾340g 1包 85元 八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1800 1瓶 999元 九 媽祖埔豆腐張-麻辣 1包 180元 十 太陽牌去籽加州梅 1包 159元 十一 味調小屋花生抹醬405g 1瓶 16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