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2號
TPDM,112,易,80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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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致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致榮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搭載吳佳蕙,於本 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因不滿吳佳蕙指示行進路線,遂於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並要求吳佳蕙下車,吳佳蕙不從, 雙方僵持後,胡致榮又啟動本案車輛行進,吳佳蕙因擔心情 況對己不利,遂要求胡致榮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胡致 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 往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吳佳蕙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 權利,適路口處有交通警察,胡致榮遂靠近該處停車,吳佳 蕙隨即下車向員警求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6至10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致榮固坦承其為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佳蕙,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 ,因不滿吳佳蕙指示行進路線,而於上址停車並要求吳佳蕙 下車,於吳佳蕙拒絕下車後,其又啟動本案車輛行進,直至 於路口處見交通警察而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於重新啟動本案車輛行進時起,直至遇見交通 警察而停車時止,於此期間,我不曾聽聞吳佳蕙表示要下車 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搭載告訴人 吳佳蕙,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指示行進路 線,遂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不從,雙方僵持後,被告又啟動本案車輛行進,直至 於路口處見交通警察,被告遂靠近該處停車,告訴人隨即下 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6438皓卷【 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吳佳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3 至37頁、第107頁、第115至1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所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 於路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 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
⒈證人吳佳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42 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位於寶橋路之公司, 我是在北新路麥當勞上車,被告跟我說寶橋路在後方,我說 寶橋路在前方,被告在民族路左轉,因當時在中興路口,也 接近紅燈,我跟被告說讓他馬上右轉後,再左轉,此時被告 就開始飆罵我,雖然沒有使用三字經,但他很大聲說「我開 車這麼久還需要你教我嗎」,被告隨即就在中興路與寶強路 口處,以很快之速度左轉入中興路,我當時就嚇到了,我有 問被告要開去哪裡,且開始錄影,但因為我害怕受到傷害, 所以錄影時只往下拍,並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我當時說話聲 音都是正常的,並沒有使用氣音,被告回說要載我去派出所 ,且被告也開始錄影,但被告並沒有往警察局方向行駛,而 是一直往前開,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剛好 到中興路底時紅燈,我就趕快下車,向交警求救,被告還在 旁邊錄影並大聲地罵我,而從我說要下車時起,直到遇到交



警時止,於此期間,被告都沒有將車停下來,都是持續行駛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其於偵訊時證述:我請 被告趕快往內線開,被告就停在路中間,大聲吼我說「我不 載你了,你給我下車,我開車還需要妳教我怎麼走嗎」,我 嚇到了,被告毫無預警直接左轉中興路,並在中興路停不到 2分鐘,我還來不及下車,被告就加速往前說要去警局,但 被告沒有往江陵派出所開,就一直往前開,我開始緊張,拿 著包包並錄影,我跟被告說我要下車,被告說要載我去警局 ,且說我錄影那他也可以錄影,結果他就邊開車邊拿手機錄 影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供之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 ,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述「我要下車了,我要下車了(臺 語)」,被告則回以「我載你來派出所,你不用給我錄音, 我也會給你錄(臺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錄影影像(下稱B影像), 勘驗結果可見該影像係被告持非固定鏡頭拍攝車輛內之景象 ,於影像開始時車輛為靜止狀態,告訴人乘坐於車輛後座, 於經過27秒左右後,車輛開始行駛,並持續行駛約30秒左右 後,車輛才停靠路邊,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後,告訴人向員 警表示:我請被告往內側開就可以左轉,被告就突然用臺語 罵我說「我開車還需你教我嗎,你這麼會,你下車,去坐別 人的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要下車,被告就直接開 車,又說要載我去警察局等語,且告訴人向員警交談過程中 伴隨哭泣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 7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 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 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 自由權利,直至於中興路口處遇見員警後,才將本案車輛停 於路邊,告訴人始能下車等情屬實。
⒌被告固辯稱:法院勘驗的A、B影像都是被剪輯過,被剪掉的 影像內容是告訴人對著手機用氣音說話,我提供的B影像不 知道是被誰剪輯過,與我提出的內容不同云云。惟查,A、B 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而勘驗過程中,影 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經 證人吳佳蕙確認影像內容確與本案實際案發情形相符(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證A、B影像均無被剪輯過之事,被 告所辯,要難採信。再者,B影像係被告於偵查時自行提供



予檢警人員,嗣因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而隨卷檢送至本院 ,於被告提出B影像後至本院勘驗之期間,該影像檔案均存 放於檢警及本院,要難相信B影像於此期間會有遭人刻意剪 輯之可能,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自稱未經 剪輯之影像,其空言稱B影像遭剪輯云云,不足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A影像係告訴人在其他車輛上所拍攝,而非案發 時在本案車輛上所拍攝云云。經查,A、B影像中,在車輛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均有擺放外型相同之深藍色面紙盒,亦 有相同之後座下方腳踏墊,且A影像中之駕駛者所著上衣及 背心亦與B影像中被告所著衣物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至125頁),足證A 影像確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本案車輛上所拍攝,被告所辯, 要無可信。
⒎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係靠近手機以氣音表示要下車之語,其 並未聽到云云。然本院勘驗A影像時,清晰可聽聞告訴人陳 述「我要下車了,我要下車了(臺語)」等語,衡以本案車 輛內部空間狹小,要難相信以此空間環境,被告無法聽聞告 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況於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被告隨即回 以「我載你來派出所,你不用給我錄音,我也會給你錄(臺 語)」,若被告未聽聞告訴人表示下車之語,則其何以會立 即接以回應上詞,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到庭作證之證人吳佳蕙非案發當時其所搭載之 乘客云云。惟查本案案發時,本案車輛內僅有被告及其所搭 載之乘客,又證人吳佳蕙於本院作證時,業經本院進行人別 確認,且證人吳佳蕙能清楚描述自搭上本案車輛時起至遇見 員警而下車時止之期間完整過程,更於本院陳述時因回想案 發情形而難過哭泣(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12頁),足 見證人吳佳蕙確為本案案發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無誤,否則 證人吳佳蕙何以得知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更因此情緒波動而 哭泣,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違法性
⒈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
⒉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行進路線之意見不同,要求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不從,雙方僵持後,被告又啟動本案車輛行進,嗣 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被告竟不顧告訴人意願,未 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 ,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固辯稱:係要將本案車輛開往警察局云云,惟縱被告 與告訴人因行車路線有所糾紛,且告訴人一度不願依被告要 求下車,然告訴人既已於此之後明確表示下車之意,則於被 告執意繼續行駛本案車輛之際,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 侵害,且告訴人更非刑事案件之現行犯,則被告要無任何正 當事由可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迫使告訴人留於本案車輛 內或強載其前往派出所,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查詢其與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之定位紀錄,證明其 有停車,並請求傳喚義交,以證明其無開快車云云,然就本 案車輛重新啟動行駛至遇見員警而停車之期間,被告並未停 車乙節,已有卷內之被告供述、證人吳佳蕙證述及A、B影像 可證,自無再依被告所請而函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 之定位紀錄之必要,又被告有無開快車,均不影響其不停車 、不讓告訴人下車之犯行認定,自無為此傳訊義交到庭作證 之必要,是本案事證臻明,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因與告訴人就行車路線發生紛爭,而無正當理由,未依 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 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被告本案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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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