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2號
TPDM,112,易,752,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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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聖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即112 年6月23日)1時12分許,因黃佳政(即吳聖慈男友)騎乘機 車搭載吳聖慈,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攔查,吳聖慈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方,警方得吳聖慈 同意後於同日採檢其尿液,其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友人住處,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吳聖慈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街0號旁為警查緝,吳聖慈當場主動交出吸食後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予警方,警方得吳聖慈同意後於同日採檢其尿液,其尿液 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分書、裁定在 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 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 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各次確有自願同意受採尿, 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其於112年6月23日自行採 尿,進而送鑑等檢體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112年6月23日為警攔查後,警察對伊很 兇、不給伊時間閱覽內容就叫伊趕快簽署同意採尿之文件、 大聲的斥責伊、還對伊說侮辱人的重話,對伊上銬,逼伊採 尿,112年6月23日之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而查,被告確有於 112年6月23日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表明同意接受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人員採尿,並於同日7時53分在中山分局採 尿室進行採尿,並經被告簽署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確認檢體 狀況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分局112年11月23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083728號函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毒偵字1935卷第49至51頁,易字752卷第43至45頁)。又 就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採尿之經過,證人黃佳政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跟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被警察攔檢 ,被告主動拿出2包東西問警察說這是什麼、請警察檢驗這2 包東西是什麼,警察說這好像是毒品,伊跟被告就一起被警 察帶回去派出所,被告回到派出所就有採尿,伊在被告採尿 過程全程都有在旁邊,被告有配合警察進行採尿,伊有看到 警察叫被告簽字,警察過程中看起來不耐煩,警察有對被告 上銬,但沒有對被告做上銬以外的事,也沒有對被告動手或 威脅被告,只是口氣比較兇,後來警察就叫女警帶被告去採 尿,過程中被告都很配合,伊跟被告現在還是同居、交往關 係等語(易字752卷第131至134頁),是由證人黃佳政前開 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採尿過程中,實 無遭受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逼迫被告、違反被告意 願採尿之情形。又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扣案毒品、請求警 察確認扣案毒品內容」之舉動,以及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觀察、勒戒之經歷,足認被告應理解本案「進行採尿 以確認有無毒品反應」之程序及意義,而被告仍願意簽署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配合採尿,自屬自願性同意採尿。更何 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沒有拒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因 為伊也想知道真正的結果等語(毒偵字1935卷第121頁), 可知被告亦自承想知道採尿結果、所以沒有拒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難認本案有何違法採尿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於112 年6月23日於中山分局進行採尿之檢體證據,並非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為無



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752卷第1 35至13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五、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應該被法院紀錄為「被告」,法 院應該紀錄伊為「毒品關係人」,因為國家未來要修法,伊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種可以稀釋毒品的物質,是「洗劑 」,「洗劑」的成分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不 是毒品,合成毒品跟一般毒品不同,憲法沒有規定合成毒品 ,這個有違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13年1月1日進行採尿,採檢尿液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 結果,被告採檢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毒偵字1935卷第49至 51頁、第147頁,毒偵字174卷第47至49頁、第199頁),被 告亦自承知悉施用之物質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實 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毒偵字1935卷第120頁,易字752卷第39頁,毒偵字174卷第7 6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是一種可以稀釋 毒品的物質,是一種「洗劑」,「洗劑的成分是甲基安非他 命」,不是毒品,憲法沒有規定合成毒品云云(易字752卷 第39頁,毒偵字174卷第76頁)。然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空言稱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違憲云云,顯屬無據。又被 告辯稱其施用者為「洗劑」,並非施用毒品云云,核其所辯 俱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氣象層析質 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 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當場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主動交予員警,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可參(毒偵字1935卷第3頁、第11頁, 毒偵字174卷第3頁、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 述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752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 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鑑毒字第21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 字1935卷第137頁,毒偵字174卷第143頁),是除鑑驗耗損 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 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1935卷第33至37頁),毛重合計1.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白色透明結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174卷第39至43頁),毛重合計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58公克(含包裝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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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