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09號
TPDM,112,易,70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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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證凱與蘇琝媛前為男女朋友王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與蘇琝 媛交往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王證凱於110年9月30日,向蘇琝媛佯稱要買下桃園市某處「 蓮花廟」之股權,需要借用金錢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 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面,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證凱並開立金額為10萬4, 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蘇琝媛,然王證凱嗣後 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蘇琝媛。
王證凱於110年10月19日,向蘇琝媛佯稱需以「蓮花廟」接班 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交 付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在上址外面車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王證凱,王證凱同意日後會還款100萬元, 並簽立110年11月12日之「出資證明」(下稱本案出資證明 ),亦稱會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予蘇琝媛。然王證凱 嗣後遲未將合約交給蘇琝媛,且未將款項返還予蘇琝媛。 ㈢王證凱於110年12月16日,向蘇琝媛佯稱因「蓮花廟」搬家, 需借用金錢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180萬元予 王證凱,雙方並簽立110年12月16日「借貸合約」(下稱本 案借貸合約),約定王證凱應於111年6月16日還款,然王證



凱始終未能清償款項。
 ㈣王證凱於111年2月25日,向蘇琝媛佯稱「蓮花廟」搬遷至桃 園市大溪區,需要土地保證金,可以1個月給付利息1%給蘇 琝媛云云,致蘇琝媛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分許,匯款60萬 元至王證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註明「大溪土地保證金 」。然王證凱僅於同年3月18日,匯款利息6,000元給蘇琝媛 後,即拒不還款。
二、案經蘇琝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蘇琝媛之警詢陳述,及證人蘇琝媛於其與被告 王證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的手寫註記,對被告而言屬審 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審易字卷34頁、易字卷第50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告訴人取得10萬 元,開立本案本票給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以投 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之名義,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並簽訂110年11月12日本案出資證明,而被告嗣後 並未返還該筆款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1 10年12月16日簽訂本案借貸合約,被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80萬元,而被告未清償該180萬元;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匯 款60萬元嗣後並未返還該6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有包養關係,是告訴人包 養我,犯罪事實一㈠的10萬元是我預支第一個月的包養費, 是我應該拿的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告訴告訴人這些 錢要拿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我也確實拿這些錢去投資 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犯罪事實一㈣6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包



養我6個月的錢等語(易字卷第42至48頁),其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稱:第二筆錢部分,告訴人有拿3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 ,再將1.6萬元美金換成新台幣,再加上第一筆的10萬元, 共計約83.68萬元,而非起訴書記載的數額等語(審易卷第3 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自告訴人取得10萬元,開立金額為10萬4,000元之本案 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1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646頁, 易字卷第149、15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 頁)、本案本票照片(偵卷第439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偵卷第43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票字第2036號裁定( 偵字卷第261至26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收購「蓮花廟」股權, 所以要我借他10萬元,我在110年9月30日在我家後面幼稚園 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有開立本案本票給我等語(他卷 第6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本票上金額是10萬4,0 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說要當利息補償,我實際只有交 付被告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49、158頁)。另勾稽證人即 蘇琝媛之朋友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蘇琝媛有介紹我去「蓮 花廟」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介紹自己的時候,感覺這間廟 是他負責的,證人蘇琝媛有給我看他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被 告有說他是「蓮花廟」的業務經理及股東等語(偵卷第218 頁),並參以本案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右下 角有「借款人收執」之文字,發票人為被告王證凱等情(偵 卷第439頁),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0年9月曾傳送「我在育兒園門口@@」、「我到哪找妳~~ ~~」、「到~」、「還好來得及」,告訴人則回覆「蘇琝媛 」「抵達說一下」,另被告於110年12月傳送「......但我 這次爭取股權跟總代理,其實是希望得到更多資源跟power ,這樣也許到時可以跟你說,靠我就夠了......」等語(他 卷第35、71頁),足佐證證人蘇琝媛證稱被告以要買下「蓮 花廟」股權為由,向證人蘇琝媛借款10萬元之證詞。 ⒊證人即「蓮花廟」之法師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蓮花 廟」應該沒有股權上的問題,因為「蓮花廟」的來源是在泰 國一間廟,泰文叫沙塔版估(音譯),沙塔版估(音譯)是 泰國一間有上百年歷史的廟宇,「蓮花廟」應該只是類似一



個傳教地點,可能某個人去租這個地方,引進這些佛像,有 開課,所以就我的認知,「蓮花廟」應該沒有股不股權的東 西等語(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蓮花廟」並無所謂 股權問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我沒有爭 取「蓮花廟」股權(易字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並未將 向告訴人所借之10萬元用於收購「蓮花廟」股權。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明知並無要購買「蓮花廟」股權之真意,卻佯以 要買下「蓮花廟」股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嗣後被 告並未將該10萬元購買「蓮花廟」股權,當屬對告訴人施用 與事實不符之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 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抗辯:我跟告訴人間是包養關係,一個月包養費10 萬元,告訴人用金錢誘惑我,叫我跟他在一起,我付出陪伴 、身體,包養關係從110年9月至111年3、4月,告訴人說前3 個月是觀察期所以沒有給包養費,但我家裡需要用錢,所以 向告訴人預支第1個月的包養費等語(他卷第22、633、649 頁、易字卷第43頁)。惟查:
 ⑴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Eatgather交友軟 體認識,兩人是交往關係,是被告跟我告白,交往5個月等 語(他字卷第22頁、6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在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見面認識,當時是透過交友軟體Ea tgether認識,是被告單方面要求和我告白,被告和我告白 那天是110年10月13日,交往的時間是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左右,我沒有包養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44頁)。是證人蘇 琝媛就如何認識被告、是被告先告白、兩人交往期間等情均 證述明確。另參以證人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 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把被告介紹給我,被告常常會 接告訴人出去玩等語(偵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是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朋友,那時告訴人跟我說 她在交友軟體上有認識不錯的年輕人,想要介紹給我認識, 當時我們一起出遊,有順路經過「蓮花廟」探訪,就認識到 被告;告訴人有跟我講他跟被告有確認關係,告訴人常常帶 我去被告工作的「蓮花廟」,我從他們溝通往來,以及告訴 人給我看他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都可以感覺出來告訴人跟 被告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接觸被告大概有4次,我有視訊 使用過被告的塔羅牌占卜,其他三次見面應該都在「蓮花廟 」,被告有向我介紹「蓮花廟」神像及泰國文化,也有和我 介紹他的老闆、義父,現場有點蠟燭許願的服務;我和被 告、告訴人接觸這段期間,我絕對沒有聽過他們倆人間是包 養關係,我認識告訴人時,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應



該沒有能力可以包養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63至164、169至1 70頁),故證人林智安曾4次接觸被告,而從證人林智安聽 聞告訴人之轉述,及其對告訴人及被告間互動之觀察,亦感 覺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而無包養關係。另參酌告訴 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 人曾傳送其與被告間相依偎的照片,且在告訴人詢問:「哪 有現在的夢想嗎」,被告回復:「功成名就,擁大錢,讓心 愛的女人過上幸福奢侈的生活」,又告訴人質疑被告於臉書 上貼文內容中,為何不是寫女友送手機時,被告回復:「如 果妳希望我寫女朋友,我現在就可以馬上改。我說因緣,因 為我多少吃醋,另外女朋友寫上,很多客人就不會找我了, 但如果妳希望,我現在就改上去」,於111年12月,被告亦 傳送:「......吃醋當然吃醋阿,因為我最希望那個男人其 實是我,還沒達成先不說,但我這次爭取股權跟總代理,其 實是希望得到更多資源跟power,這樣也許到時候可以跟妳 說,靠我就夠了,妳旁邊的男人可以靠邊站。目前,我就先 保持吃醋吧」,且告訴人傳送:「10年來第一次有男友跨年 」,被告亦回復:「應該可以來得及陪妳跨年、親愛的~有 什麼想法嗎」,另被告於訊息中常稱呼告訴人「親愛的」, 並曾對告訴人表示「妳不要太晚睡」、「越來越冷了!不要 冷著囉」等表達關切之語,告訴人亦曾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等語(他卷第65至77、81、89、99、105頁),是 被告曾對表達關心、吃醋、想要讓告訴人過上幸福奢侈生活 的夢想,並與告訴人間親暱稱呼彼此,且告訴人稱被告為男 友、要求被告寫上女朋友時,均未否認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男女朋友名義互相交 往之事實。
 ⑵另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包養關係是從110年9月至111年3 、4月等語(易字卷第42頁)。然查,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Eatgether認識,大家都用暱稱 ,所以被告只知道我的暱稱,被告簽本案本票的時候,他說 還不知道我的姓名,所以我才在LINE上寫我的姓名給被告, 被告是在簽本案本票時才知道我的本名等語(易字卷第144 至145、157至158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110年10月1日前被告曾傳送「我在育兒園門口@@」、「 我到哪找妳~~~~」、「到~」、「還好來得及」,告訴人則 回覆「蘇琝媛」、「抵達說一下」等語(他卷第35頁),足 見於110年10月1日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本名,於110 年9月30日為簽立本案本票,才知道告訴人本名,倘依被告 所述,其與告訴人間從110年9月開始就有包養關係,豈有11



0年9月30日簽立本票時始知告訴人姓名之理。 ⑶再者,依被告所稱,上開10萬元係因告訴人說前3個月是觀察 期所以沒有給包養費,但被告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向告訴人 預支第1個月的包養費等語(易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實際跟告訴人拿10萬元,4,000元是 利息等語(易字卷第43頁),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本案本票上金額是10萬4,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說 要當利息補償,我實際只有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而觀諸本案本票照片,右下角亦有「借款人 收執」之文字,倘如被告所述,上開1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 預支的第1個月包養費,豈有需要簽立本案本票、支付利息 ,並記載「借款人收執」文字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主張 ,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證述之情節有間,且悖於常情,亦 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辯詞 ,委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稱要投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簽訂110年11月12日本案出資證明 ,該出資證明書記載:「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協助本人拿下泰國Holy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 ,並提供契約作為保證」,然被告嗣後並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告訴人給的款項,一部分係由美金1萬6579.07元以匯率27 .81換成新臺幣46萬1,064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44至45、50、88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646頁、偵卷第2 19頁、易字卷第146至148、151至152、159頁、165至166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 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被告開立之「 出資證明」1份(偵卷第435頁)、語音訊息勘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證,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有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現金46萬1,064元,及於 同年11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共計96萬1,064元現金交予 被告:
 ⑴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10月26日對話紀錄,被告說下午4 點來拿礦泉水出資的50萬,我在這天有傳換匯的照片給他, 我換臺幣46萬1,064元,當天在長春路256號的幼兒園外面給 他現金;另外的50萬是證人林智安幫我調的,應該是110年1 1月12日的對話紀錄,王證凱說下午2點半來接我,假裝要帶 我去吃炸雞順便拿走50萬,被告有簽本案出資證明,實際上 我給被告46萬1,064元加50萬元,但被告同意還100萬元等語



(他卷第6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說是由他的 義父連献榮幫他爭取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因為他的義父連献 榮在培養他為「蓮花廟」接班人;我把美金解約去換成臺幣 給被告,110年10月26日對話紀錄有寫說我換匯好了,匯兌 的錢是在110年10月26日下午4點給被告;110年11月12日還 有另一筆50萬元,是當天林智安還給我的錢,我在110年11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車上拿給被告,被告拿 完錢之後才在我去炸雞店;我把50萬元給被告後,兩筆金額 加起來,被告才會簽本案出資證明給我,當時我跟被告是交 往關係,被告說96萬多元會簽100萬給我,不能讓我吃虧; 被告口頭說要和我五五拆帳,等111年1月礦泉水進口到臺灣 ,「蓮花廟」結算後會匯收益給我;本案出資證明記載「提 供契約作保證」是我要求被告給我泰國合約,但被告遲遲沒 有給我;100萬元被告宣稱是用地下匯兌,被告說「蓮花廟 」有專屬的地下匯兌管道等語(易字卷第146至148、151至1 52、159頁),是證人蘇琝媛已證稱被告有向其佯稱需以「 蓮花廟」接班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證人蘇琝媛有 在110年10月26日把美金兌換成46萬1,064元後,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給被告上開信金,另於110年11月12 日在上址車上交付證人林智安還給告訴人的50萬元,被告並 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本案出資證明給告訴人,故告訴人合 計給被告96萬1,064元等情。另參以本案出資證明上之文字 為:「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協助本 人拿下泰國Holy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並提供契約作為 保證」,足信證人蘇琝媛上開證稱:本案出資證明記載「提 供契約作保證」係要求被告提供泰國合約等語之證詞屬實。 另勾稽證人林智安於偵訊時證稱:泰國礦泉水代理的50萬元 是我跟告訴人借的錢,後來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就說 要給被告,被告好像是當天去告訴人家樓下拿,告訴人有跟 我說她要投資被告礦泉水代理等語(偵卷第21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告要找他做泰國礦泉水代理的 事情,其中50萬元是當初我向她借款,後來我親自拿給告訴 人,當天被告很急要拿到款項,告訴人有告訴我是五五拆帳 等語(易字卷第165至166頁),故證人林智安亦證稱其有將 向告訴人所借之50萬元還款給告訴人,且聽聞告訴人於當日 即將該50萬拿給被告,是做為投資被告礦泉水代理之用,與 被告五五拆帳,且被告當天急著要錢等情,與證人蘇琝媛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認。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驗報告,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4時 37分打LINE與告訴人並通話54分6秒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傳送美金1萬6,579換匯成新臺幣46萬1,064元之截圖 ,並傳送「我換匯好了就這些零數再麻煩你」,被告回復12 秒的語音訊息,內容為:「好的,我這邊快結束了,那弄一 弄我抓4點,對3點半應該來不及,那我抓4點到你那裡,先 跟你說一下,等等見喔」;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3時45 分打LINE給告訴人通話11分35秒後,告訴人傳送一網址連結 ,被告回復:「這詐雞看起來很好吃」、「沒事開車去吧」 、「天氣冷別騎車了」、「下午兩點半接妳」等語(他卷第 43至45頁、57至59、偵卷第253至254頁),是被告確有在11 0年10月26日上午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即於同日將美金 換成新臺幣46萬1,064元,被告下午4點向告訴人見面,被告 另有在110年11月12日上午與告訴人通話後,下午開車載告 訴人去炸雞店等情,足佐證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詞。綜合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需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 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交付現金46萬1,064元,及於 同年11月12日在上址外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合計 給付被告96萬1,064元,被告同意日後會還款100萬元,並簽 立本案出資證明,亦稱會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予告訴 人之事實。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是給被告現金30萬元,加 上之前預支的10萬元包養費,所以拿給被告40萬元,再加上 美金兌換成臺幣的46萬1,064元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88 頁、審易字卷第32頁),惟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26 日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 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10萬元係被告佯以 買下「蓮花廟」股權為由,向告訴人所借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我有把犯罪事實㈡㈢和證人蘇琝媛取得的錢拿去 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88頁),然 查:
 ⑴證人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出資證明有提到提供契 約做為保證,就是指我要求被告給我泰國合約,但被告遲遲 沒有給我,因為是詐騙,被告怎麼可能給我泰國礦泉水合約 ,被告一直拖延等語(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另參以本案 出資證明上記載:「收取到蘇琝媛之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協助本人拿下泰國Holy Water品牌之台灣總代理,並 提供契約作為保證」等語(他卷第435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4月23日傳送「3、總代理希望有簽署合約可以憑證,等你



飛泰國簽訂了給我一份」之訊息(他卷第173頁),足認被 告曾向證人蘇琝媛表示會提供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合約 ,然經證人蘇琝媛追討後,被告卻未曾提出上開合約予證人 蘇琝媛。另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 驗報告,110年12月25日證人蘇琝媛傳送「你老闆是什麼時 候班機回來?他是不是不能代表你先簽屬總代理的合約?」 ,被告以語音訊息方式回覆:「應該是1月初、1月中吧,對 ,差不多這個時間。你說這牽涉,這如果老師要簽這個,那 我幹嘛爭這個錢呢,不是這樣子算的,對吧?所以一定是要 簽我的名字,而且泰國人非常重視這些東西,所以一定要我 親自、本人才可以」等語(他卷第109、偵卷第254至255頁 ),顯見被告亦對證人蘇琝媛稱泰國礦泉水代理權需要自己 親自至泰國簽署合約。另本院一再請被告提出投資泰國泉水 代理權相關證明,被告先於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 相關投資證明要和對方公司要,我可以去詢問對方等語(易 字卷第46頁),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把錢拿 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契約; 對方沒有提供我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紙本證明(易字卷第90、 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原本要飛去泰國簽爭取泰 國礦泉水代理權的出資證明,但因為那時候泰國有變異種疫 情,所以沒有過去簽,目前都沒有收到他的資料,他說這些 事情結束他會派人和我連絡(易字卷第192頁)等語,而無 法提出其確有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相關證明,已與一般 投資交易常態不符,被告辯稱確有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一 情,已難遽信。
 ⑵另關於被告交付投資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金額方式,證人 蘇琝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萬元被告宣稱是用地下匯兌 的方式,被告說「蓮花廟」有專屬的地下匯兌管道,這是被 告當面和我說的,100萬元和180萬元(被告詐欺告訴人180 萬元部分,詳參下述)部分,同樣都是用地下匯兌等語(易 字卷第148頁),並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於1 10年12月,證人蘇琝媛先傳送「丞哥出面幫我調到錢了!」 ,被告回復:「親愛的,辛苦了。所以錢的部分今天或明天 可以拿到嗎?因為泰國我已經壓了明天匯出,我是否需要去 想別的辦法?......」等語(他卷第73頁),足佐證證人蘇 琝媛上開證稱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會以匯款方式將向告訴人取 得之金額匯出之證詞。然被告則供稱:我總共投資泰國礦泉 水代理權300萬元,對方有請一個人來收300萬元,我是用現 金方式交給對方,我不清楚那人是誰,我不記得那人在哪裡 跟我拿錢,我也沒有請對方簽收單據或相關證明等語(易字



卷第91至93、191至192頁),對於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已與上 開證人蘇琝媛證詞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其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金額高達300萬元, 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卻未與來收錢的人簽收任何單據,亦不 知來收錢的人為何人,更無法說明交付300萬元的時間、地 點,其上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已難憑採。 ⑶再關於被告究竟和誰接洽泰國礦泉水代理權,被告供稱:那 是國外上課認識的同學,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他叫做FRAN K,我不清楚他的國籍,我也不清楚他任職在哪個公司以及 職稱等語(易字卷第90、191至192頁),另關於該名同學聯 繫方式,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一開始用LINE,後來用 EMAIL,LINE因為我的手機發生問題,紀錄都沒有了,EMAIL 要找一下等語(易字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該名學員之前聯繫只有LINE,我後來手機壞掉,就沒有訊息 等語(易字卷第192頁),不僅不知該名同學之國籍、真實 姓名及任職單位、職稱,對於其與該名同學間聯繫方式,亦 前後供述不一,且迄至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與該名同學聯繫之相關資料,被告辯稱其與一名 同學接洽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事宜,難認可採。
 ⑷酌以證人連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說過任何 爭取泰國礦泉水總代理的話,被告也沒有詢問過我泰國礦泉 水代理權相關的東西,且「蓮花廟」源自泰國百年以上的廟 宇,接班人不會在臺灣直接找,被告不太可能是「蓮花廟」 接班人,況泰國廟和泰國礦泉水無關等語(易字卷第176、1 82頁)之證詞,更可見所謂以「蓮花廟」接班人身分爭取泰 國礦泉水乙節,顯屬虛構。並綜合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詞、告 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審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被 告確有將證人蘇琝媛有交付之96萬1,064元用於投資泰國礦 泉水代理權,堪認被告並非「蓮花廟」接班人,亦無投資泰 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需以「蓮花廟」接 班人身分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96萬1,064元之事實。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3日購買前 往曼谷的電子機票,但因為泰國疫情爆發,所以被告沒有成 行;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有分別自本 案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6萬4,000元,足證被告有以自有 資金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字卷第99至103、105頁 )。然查:辯護人提出之電子機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 出發時間為110年12月17之機票,無從佐證被告購買機票之 目的係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且泰國疫情趨緩後,被告亦



未提出其前往泰國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相關證據;另依 辯護人提出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雖有於110年11 月1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提領12萬元、6萬4,000元之事實 ,然被告供稱:我是在110年12月16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 權,我總共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之金額為300萬元,告訴 人給的錢是83萬元加上180萬元,剩下的錢是我自己出的, 也有和朋友借錢等語(易字卷第89至91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係在110年12月16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豈有在110 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先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又 依被告供稱之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向告訴人取得之263 萬元,剩餘之37萬元(計算式:300萬-83萬-180萬=37萬元 )為其自有資金及其與同學之借款,然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之總額為18萬4,000元,顯然與37萬元有重大落差,且 被告未提出其向同學借錢湊足300萬元之相關證據,綜上, 辯護人提出電子機票、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從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本案借貸合約,本案借貸 合約第4點記載:「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民 國111年6月16日止」,被告並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180萬元,而被告未清償該18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47、89頁),核與證人蘇琝媛、林智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47頁,偵卷第2 19至220頁,易字卷第145至146、160、165、170頁),並有 本案借貸合約(他卷第43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205至235頁)、語 音訊息勘驗報告(偵卷第253至2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請 已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蓮花廟」搬家,所以我借 他180萬元等語(他卷第6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 被告的180萬元,被告和我說是搬遷費;這180萬元是我投資 店面,林智安把我們合股的180萬元退還給我(易字卷第145 至146、160頁),其就被告係以「蓮花廟」要搬遷費為由而 向證人蘇琝媛借款180萬元一情,前後供述一致。另參酌證 人林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蘇琝媛給被告的180萬元 是證人蘇琝媛投資另一間公司,合約到之後,證人蘇琝媛請 我把本金拿回;我和被告接觸過程中,我有聽過被告說「蓮 花廟」要搬遷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65、170頁),及證人連 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聽聞「蓮花廟」要搬家的 事,要離開原本的位置等語(易字卷第176、182至183頁)



,再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蘇琝媛於110 年12月傳送「我跟安弟在銀行門口一直等放款我們壓力巨大 中」、「現在在湊180,我剛才快上火了!」被告回復:「 親愛的,辛苦了。所以錢的部分今天或明天可以拿到嗎?因 為泰國我已經壓了明天匯出,我是否需要去想別的辦法?.. ....」;另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傳送6張照片後,表示:「 上面是蓮花廟現址的照片,妳可以跟他說,我們泰國第一家 族在台灣經營不到兩年的時間便是享負盛名,如今在這個非 常好的一年趁勢擴大經營,新址即將落成在一塊兩千多坪風 水之地」,於111年3月10日亦傳送5張擺放雜物的照片(他 卷第71至73、123至124、145頁),足佐證證人蘇琝媛上開 證詞,堪認被告有以「蓮花廟」搬家為由和證人蘇琝媛借款 18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80萬元不是 「蓮花廟」,我拿去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易字卷第47頁 ),審理時供稱:我不會處理「蓮花廟」的搬遷費等語(易 字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並未將上開向證人蘇琝媛借貸之1 80萬元用於「蓮花廟」搬遷費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將向告 訴人借款之180萬元用於「蓮花廟」搬家之真意,卻以「蓮 花廟」搬家為由和證人蘇琝媛借款180萬元,致證人蘇琝媛 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主張該180萬元用以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語(易 字卷第47頁),然查,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用於 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60萬元,告訴人 在匯款備註上記載「大溪土地保證金」,被告嗣後並未返還 該60萬元,僅於同年3月18日匯款6,000元予證人蘇琝媛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8、50至51頁),核與 證人蘇琝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他卷第647頁、易 字卷第146至150、1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3至177、193、197至199 、205至23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 字卷第37頁)、被告匯款截圖(他卷第625頁)等件在卷可 查,上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蘇琝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5日有借被告60萬 元,因為被告說是「蓮花廟」搬遷需要土地保證金,我要求 被告把合約傳給我,他說不方便給我,所以就傳照片給我, 這筆錢我匯款時有註明土地保證金等語(他卷第647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60萬元是大溪土地保證金,他說連



献榮約好那天早上10點要和地主簽約,所以被告要我在銀行 一開門時馬上匯給他,在銀行還沒開的時候,我們兩個都在 ,被告還說大溪土地保證金他約定要他的中國信託匯款,會 趕到他和連献榮約定跟地主要簽約的最近的銀行去提款,偵 卷第97至100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的照片2張照片就是在說 要簽60萬元合約的照片,被告不敢拍他跟連献榮拍照的照片 ,所以故意拍他在大溪土地,他說這張照片是大溪土地保證 金簽約的畫面;被告匯6,000給我,是我給他大溪土地保證 金,被告當時約定每個月15日會給我1%利息,他匯到我的華 南銀行;語音訊息勘驗報告中被告說「delay了一下,但總 算把它交上去了」,所稱交上去就是指60萬元土地保證金, 連献榮要求和地主簽約要付現金;土地保證金是指要租土地 的保證金,被告說地主那邊有很多設備,所以要先押60萬元 當保證金等語(易字卷第146至150、161頁)。再參酌中國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足見證人蘇琝媛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大溪土地保證金」後,被 告於同日9時44分許及將60萬元現金提領之事實。並勾稽告 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勘驗報告,被告於11 1年2月24日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及帳號後,11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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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