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係男女 朋友,2人分手後,甲○○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等候乙 ,見乙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乙 共2次,復跪下拉住乙 之腳、徒手拉住乙 之手 (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乙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乙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經 乙 數次掙脫,甲○○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乙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為 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甲○○不
會再對乙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應 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乙 小姐 立切結書人:甲○○」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 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 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書所 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本案 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有抱 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 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劉光 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乙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 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乙 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 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乙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示:乙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 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 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該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證人 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前與 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告未 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2頁) ,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乙 討論簽立本案 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否妥 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乙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被 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乙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 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乙 共2次、跪下 拉住乙 之腳及徒手拉住乙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乙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乙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乙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乙 的交往經驗 ,乙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乙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乙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乙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乙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乙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乙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乙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乙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乙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乙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乙 ,見乙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乙 共2次、跪下拉住乙 之腳及徒手拉住乙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乙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乙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乙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乙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乙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乙 共2次、跪下拉住乙 之腳、徒 手拉住乙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乙 離去,經乙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乙 共2 次、跪下拉住乙 之腳、徒手拉住乙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乙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乙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乙 ,其手段皆足令乙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乙 證述及被告供述,乙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乙 ,經乙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乙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乙 明顯之意願,且乙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乙 之行動自由,致乙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乙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乙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乙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乙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乙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乙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乙 牽 著走,乙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乙 自由,又乙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乙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乙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乙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乙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乙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乙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乙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乙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乙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乙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乙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乙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乙 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乙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乙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乙 之行為,雖讓乙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乙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乙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乙 、跪下拉住乙 之腳及徒手拉住乙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第1次抱住乙 及徒手拉住乙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乙 復合,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願,然乙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乙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