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687號
TPDM,112,審訴,268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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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丁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倒」、「大帥 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 丁文與「不倒」、「大帥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邱沁宜」、「陳惠怡」、「華晨專線客服NO.18」等帳號 向周兆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周兆雄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而 許丁文則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稱「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子良」,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識別證及屬私文 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出面向周兆雄收取上開100萬 元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良、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晨公司);許丁文復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 予「大帥叔」,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周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丁 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8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兆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收據、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第97頁、第85至9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預先列印製作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華晨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 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華晨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 22至2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3頁), 復有被告所配戴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識別證及被告所交付 之如附表編號一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 第99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名(見本院號卷第122頁、第155至156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不倒」、「大帥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一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王子良」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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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