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
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29號、第32956號、第33485號、第33944號、第34530號、第3478
2號、第353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第3766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廷恩犯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方廷恩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茗耀』、『盧洨 洨』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 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C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廷
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依Telegram暱稱「陳茗耀」指示負責領 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負責提領與轉交款 項等工作,群組中尚有「盧洨洨」等5至6名成員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 下稱偵32956卷)第30頁】,其所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Α編號3、4、5、8、12、17、18、 24(含附表C編號3、9、10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至7、9、10、12、15、16、19、22、24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卷,下稱審訴2267卷,第294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 告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 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之工作、每週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母親同住、須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2267卷第2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有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56頁、第262頁),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Β、C所示之領取包裹及 提款日期,即11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共計4日,4×3,00 0元=1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主文 1 黃建霖 (告訴) 112年3月5日 19時34分許 9萬9,984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一、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530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3、25頁)。 三、告訴人黃建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112偵34530卷第35至38頁見)。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530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5日 19時46分許 4萬2,12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 2 邱渝晴 112年3月5日 19時3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112偵34530卷第45至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玉鈴 (告訴) 112年3月5日 19時45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廖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530卷第49至50頁;112偵36857卷第89至9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3頁;112偵33485卷第57、63頁;112偵36857卷第13頁)。 三、告訴人廖玉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34530卷第51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530卷第53至59頁;112偵36857卷第91至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20時2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雅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葉怡綺 112年3月5日 20時1分許 2萬9,025元 同上 一、被害人葉怡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530卷第61至62頁;112偵36857卷第71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5頁;112偵33485卷第57、63頁;112偵36857卷第13頁)。 三、被害人葉怡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34530卷第63至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530卷第69至73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5日 19時47分許 1萬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陳玟劭 (告訴) 112年3月5日 20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雅玲 一、告訴人陳玟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2047卷第120至12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1頁)。 三、告訴人陳玟劭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2047卷第136至137、1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2047卷第124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5日 20時38分許 3萬9,948元 同上 同上 6 王志浩 (告訴) 112年3月5日 22時4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嘉偉 一、告訴人王志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2047卷第147至14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5頁)。 三、告訴人王志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提供之(見112偵12047卷第153至155、161至173、183至2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2047卷第143至145、149至150、175至18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6日 0時1分許 2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6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9分許 2萬9,785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25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7 曾鴻華 (告訴) 112年3月5日 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鴻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2047卷第217至2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5頁)。 三、告訴人曾鴻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提供之(見112偵12047卷第227至2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2047卷第215至216、221至2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5日 2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8 莊詠鈞 (告訴) 112年3月6日 0時9分許 4萬9,984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雅玲 一、告訴人莊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485卷第161至16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485卷第57、63頁)。 三、告訴人莊詠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見112偵33485卷第1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485卷第165至187、203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淑芬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207至21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9頁)。 三、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56卷第22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205至206、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6日 20時6分許 4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0 李冠勳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57至15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83頁)。 三、告訴人李冠勳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1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155至156、160至16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20時3分許 5,994元 同上 同上 11 郭蕙儀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15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一、告訴人郭蕙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67至16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83頁)。 三、告訴人郭蕙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商品拍賣網頁擷圖(見112偵32956卷第170至1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956卷第165至166、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羅韑勍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5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一、告訴人羅韑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35至14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67、71、75頁;112偵37668卷第83頁)。 三、告訴人羅韑勍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見112偵32956卷第151至154頁;112偵37668卷第2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133至134、141至149頁;112偵34782卷第101頁;112偵37668卷第23至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7日 0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1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曼妮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112年3月7日 0時18分許 9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7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112年3月7日 0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7日 0時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7日 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112年3月7日 0時27分許 4萬9,034元 同上 同上 13 劉愉競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9分許 4萬9,97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劉愉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89至9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59頁)。 三、告訴人劉愉競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見112偵32956卷第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87至88、98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買裕宏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一、告訴人買裕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11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956卷第109至110、114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丞欣 (告訴) 112年3月6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翊凱 一、告訴人張丞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89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63、83頁)。 三、告訴人張丞欣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56卷第195至2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187至188、191至19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6日 20時23分許 4萬9,98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6日 20時37分許 3萬4,05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16 李淑真 112年3月6日 20時42分許 2,98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翊凱 一、被害人李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668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75頁)。 三、被害人李淑真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見112偵37668卷第3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7668卷第29至30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20時47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7 王斐嬿 (告訴) 112年3月6日 21時10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婉淇 一、告訴人王斐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87至88頁;112偵37668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67至68頁)。 三、告訴人王斐嬿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見112偵37668卷第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82卷第89至91頁;112偵37668卷第35至37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姚佳吟 112年3月6日 2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一、被害人姚佳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78至79頁;112偵37668卷第41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67至68頁)。 三、被害人姚佳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見112偵34782卷第85頁;112偵37668卷第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782卷第80至84頁;112偵37668卷第43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張琬琳 (告訴) 112年3月6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一、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105至107頁)。 二、詐騙帳戶通報單(見112偵34782卷第103至104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782卷第10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6日 21時48分許 7,12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6日 21時56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同上 20 林知澧 (告訴) 112年3月6日 21時51分許 9,013元 同上 一、告訴人林知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111至112頁)。 二、詐騙帳戶通報單(見112偵34782卷第103至104頁)。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782卷第11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高鈺琳 112年3月6日 22時16分許 3萬6,138元 同上 一、被害人高鈺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121至123頁)。 二、詐騙帳戶通報單(見112偵34782卷第103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鄭羽成 (告訴) 112年3月6日 22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一、告訴人鄭羽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233至2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 三、告訴人鄭羽成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242至342、3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231至232、2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6日 22時1分許 2萬8,050元 同上 同上 23 何美雪 (告訴) 112年3月7日 0時許 8,1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何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225至22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 三、告訴人何美雪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簡訊擷圖(見112偵32956卷第229至2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223至224、227至2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子瑄 (告訴) 112年3月6日 23時1分許 3萬3,011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11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一、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56卷第121至12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1、75頁)。 三、告訴人劉子瑄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32956卷第129至130頁;112偵37668卷第5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56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6日 23時27分許 7萬8,12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6日 23時31分許 2萬6,123元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12年3月6日 23時32分許 6,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5 鍾宜庭 112年3月8日 0時6分許 3萬123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被害人鍾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944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944卷第2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鍾宜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3944卷第27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交寄時、地 交寄之帳戶 取件時、地 相關證據 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婉淇 (告訴) 112年3月4日 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婉淇 112年3月6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一、告訴人洪婉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782卷第17至20頁)。 二、告訴人洪婉淇提供之求職網頁擷圖、對話紀錄、交貨便資料暨收據(見112偵34782卷第25至30頁)。 三、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34782卷第21至23頁)。 四、告訴人洪婉淇、被害人郭玟欣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4782卷第31至33頁)。 五、左列告訴人洪婉淇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67至68頁)。 六、左列被害人郭玟欣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83頁)。 起訴書 附表二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附表C:車手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害人 對應檢方附表編號 相關證據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112年3月5日 19時53至59分許 10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臺灣銀行公庫部 黃建霖 邱渝晴 廖玉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17、18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3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530卷第27至30頁)。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詠晴 112年3月5日 19時56至5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上 黃建霖 葉怡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19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530卷第25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530卷第27至30頁)。 3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雅玲 112年3月5日 20時20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 葉怡綺 廖玉鈴 陳玟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6857卷第13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6857卷第129至137頁)。 112年3月6日 0時14至15分許 3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莊詠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485卷第63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3485卷第76至81頁)。 4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嘉偉 112年3月5日 22時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王志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5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12047卷第81至84頁)。 112年3月5日 22時26、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第二總部大樓 曾鴻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335卷第19至22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335卷第19至22頁)。 112年3月6日 0時6至8分許 4萬元 5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1樓 玉山銀行博愛大樓 王志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5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12047卷第85至87頁)。 112年3月6日 0時15至16、29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王志浩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2047卷第75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12047卷第88至96頁)。 5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0時24至2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註:起訴書贅載1筆3萬元,應予刪除】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雅分行 劉愉競 買裕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5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43至44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0時30分許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錢門市 陳淑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56頁)。 7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 20時36至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3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李冠勳 郭蕙儀 張丞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12、13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83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45至47頁)。 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翊凱 112年3月6日 20時41、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張丞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63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52頁)。 112年3月6日 21時7、8分許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李淑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75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7668卷第86頁)。 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112年3月6日 21時5、6分許 6萬元 4萬元 同上 羅韑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83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7668卷第85頁)。 1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婉淇 112年3月6日 21時21至2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同上 王斐嬿 姚佳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至6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7668卷第68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7668卷第87至88頁)。 11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112年3月6日 23時6分許 3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劉子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1頁;112偵37668卷第71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48頁)。 112年3月7日 0時17、18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萬元 同上 羅韑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1頁;112偵37668卷第71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49至50頁)。 12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丞庭 112年3月6日 23時15、16分許 5萬元 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鄭羽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112偵37668卷第7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53頁)。 112年3月6日 23時43至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0時12、1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劉子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112偵37668卷第7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7668卷第90至92頁)。 112年3月7日 0時12、14分許 4萬4,000元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何美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112偵37668卷第7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7668卷第54頁)。 112年3月7日 0時29、30分許 5萬元 4萬9,000元 同上 羅韑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75頁;112偵37668卷第79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55頁)。 1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曼妮 112年3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羅韑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2956卷第67頁)。 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2956卷第49至51頁)。 112年3月7日 0時24、25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 14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玟欣 112年3月6日某時許間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萬元 1萬6,000元 2萬元 6,000元 不詳 張琬琳 林知澧 劉子瑄 高鈺琳 起訴書附表三4至7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卷第139頁)。 15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8日 0時7、8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遠企門市 鍾宜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一、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944卷第23頁)。 二、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3944卷第21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方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廷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方庭恩擔任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及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方廷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方廷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發生錯 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劭 等人,致陳玟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方廷恩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陳玟劭等人所匯入 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妏劭等人。嗣因陳妏劭等人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 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洪婉淇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即向 洪婉淇佯稱:寄出銀行帳戶資料可以免稅等語,致洪婉淇陷 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後,方廷恩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姚佳吟等人,致使姚佳吟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
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姚佳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劭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信義、大安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廷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廷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劭等人及被害人鍾宜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玟劭等人及被害人鍾宜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婉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斐嬿等人及被害人姚佳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斐嬿等人及被害人姚佳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玟劭等人及被害人鍾宜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7 貨態查詢資料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洪婉淇寄出包裹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婉淇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斐嬿等人及被害人姚佳吟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洪婉淇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玟劭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8時36、38分許 4萬9,949元 3萬9,948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14、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2萬元 2 王志浩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4分、同年月6日凌晨0時1、6、9、25分 2萬9,985元 2萬9,870元 2萬9,985元 2萬9,785元 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7分、同年月6日凌晨0時6、7、15、16、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永綏街5號1樓及衡陽路87號 3萬元 4萬元 5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3 曾鴻華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21、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26、34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5萬元 5萬元 4 劉愉競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4分起至26分止,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5 買裕宏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6-1 張丞欣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1、23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1、42分許,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5萬元 5萬元 7-1 羅韑勍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18分許 3萬元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2萬元 9,000元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24、25分許,在永吉郵局 6萬元 4萬元 8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1分許 3萬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3萬3,000元 7-2 羅韑勍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3、5、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1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1萬元 5萬元 9 鄭羽成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5萬元 2萬8,05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15、16分許,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5萬元 2萬8,000元 8-1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27分許 7萬8,123元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2、14分許,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4萬4,000元 7,000元 10 何美雪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許 8,100元 7-3 羅韑勍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25、2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034元 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29、30分許,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11 陳淑芬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錢門市 12萬元 12 李冠勳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9,989元 5,9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起至38分止,在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3萬元 5,000元 13 郭蕙儀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9,988元 6-2 張丞欣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4,053元 14 莊詠鈞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凌晨0時14、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 3萬元 2萬元 15 鍾宜庭 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7、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遠企門市 2萬元 1萬元 16-1 黃建霖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 9萬9,98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53至59分許,在臺灣銀行公庫部 10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17 邱渝晴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8 廖玉鈴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9,985元 16-2 黃建霖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 4萬2,1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56至58分止,在臺灣銀行公庫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19 葉怡綺 於112年3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所寄出之帳戶 1 洪婉淇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淇)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玟欣) 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玟欣)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佳吟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淇) 2 王斐嬿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7元 3 羅韑勍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5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玟欣) 4 張琬琳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35、48、56分許 2萬9,985元 7,123元 2萬8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玟欣) 5 林知澧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 9,013元 6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 2萬6,123元 7 高鈺琳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16分許 3萬6,138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
被 告 方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廷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方廷恩擔任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方廷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方廷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發生 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淑真 ,致李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方廷恩則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李淑真所匯入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即 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葉怡綺等人。嗣因李淑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廷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方廷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李淑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李淑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2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2267號審理 中(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淑真 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 2,987元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7、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9,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68
被 告 方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廷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方庭恩擔任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方廷恩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廷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葉怡綺等人,致葉怡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方廷恩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葉怡綺等人所 匯入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葉怡綺等人。嗣因葉怡綺等人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方廷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鈴等人及被害人葉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17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22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葉怡綺 於112年3月5日晚間8時1分許 2萬9,025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2年3月5日晚間8時20分起至4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 廖玉鈴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陳玟劭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晚間8時36、38分許 4萬9,949元 3萬9,948元 4 羅韑勍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晩間8時5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4萬元 5 姚佳吟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淇)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6 王斐嬿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9萬9,987元 7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43許 6,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5元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27分許 7萬8,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43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