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洪崇智
李進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洪崇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參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之(五)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洪崇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至10行),而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所示)一併定應執行刑,且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洪崇 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上可徵原判決係認被告洪崇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甚明。綜上,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屬誤寫。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附表內容 更正後附表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主文」欄關於洪崇智部分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