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俊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 或爭議,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是 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徐俊彥為賺取報酬,竟基 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且因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 「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 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林志穎」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AA 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 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淑娟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娟 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而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
,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 林志穎」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 提供合約書1份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 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俊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1 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告訴人呂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7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 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 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 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配合指示而向告 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 被告,因此免於再次受騙;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20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習近平」、 「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被告 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 騙之款項,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 查獲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期間甚短,是被 告對於「習近平」、「林志穎」等人所隸屬之詐欺集團上 游,或其等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 甚而該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等,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已有所知悉;且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習近平」、「林志穎」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 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空白合約書7份 三 合約書1份 (已簽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