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Α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炳輝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炳 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巢 毛毛』、『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 『凌風』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炳輝自112年5月8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燕巢毛毛』、『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 森』、『凌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監視車手收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文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移 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因同案共犯黃文鵬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
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傳統行業之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萬多元、須每月給付父親1萬元生活費、另須扶養目 前懷孕(預產期10月底)無工作同住之配偶及4歲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僅依暱稱「凌風」指 示行事,除同案共犯黃文鵬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不清 楚該詐欺集團內部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 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凌風」等人確有籌組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 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Α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0034號卷,下稱偵20034卷,第51頁),復有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等對話內容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0034卷第113頁至第141頁),是 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共計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乙節 ,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業於同案共犯黃文鵬之判決中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1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陳炳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巢毛毛」、「秀才仁義」或「 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負 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陳炳輝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 )。渠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 」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 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瓊娟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5月11日,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 中心等候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 5,000萬元,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 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 :黃文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 貼附黃wx 鵬臉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 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 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再由黃文鵬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 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 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
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 警復當場逮捕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意實施 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炳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左揭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時逮捕被告等,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6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7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再由被告黃文鵬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 文鵬、陳炳輝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與「燕巢毛毛」、「秀才 仁義」或「仁義-傑」、「吉朴森」、「凌風」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渠等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係被告等加重詐欺犯 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詐欺公司工作證 張 9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2 詐欺公司資料 批 1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文鵬 密碼: 0000 5 現金 元 20萬 被告黃文鵬 已發還 6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炳輝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文鵬、陳炳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巢毛毛」、「秀才仁義」或「 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負 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陳炳輝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 )。渠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 」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 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瓊娟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5月11日,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 中心等候面交;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 5,000萬元,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 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 :黃文鵬」、「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 貼附黃wx 鵬臉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 寫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 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再由黃文鵬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 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 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 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 警復當場逮捕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意實施 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另案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炳輝於另案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左揭分局員警於案發當時逮捕被告等,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現金20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6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7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再由被告黃文鵬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823號(壬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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