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
9、10558、16517、220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再由簡楷 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洪甄橋等人之銀 行帳戶,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補充為「再由簡楷倫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 裝有洪甄橋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置於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某巷弄地上,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簡楷倫 再向李家祥領取報酬」、第14至15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補充更正 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1行 「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京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告訴人 鍾美玉112年8月7日陳報狀暨其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款交易通知簡訊截圖1張(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陳韋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李京育所提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被告簡 楷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 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 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 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 ,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 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 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 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依共犯指示而領取 上開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犯罪形 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李家祥(另案偵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鍾美 玉尚有於同日晚間7時49分、7時53分、8時11分許匯款2萬9, 988元、9,999元、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附表編號15部分,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亦漏未敘及告訴人吳炯達於同日晚間9時59 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洪甄橋)等事實,惟前開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 鍾美玉、吳炯達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 5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併予審判。
㈩、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所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其 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 間,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 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 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 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3 、5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行為情節(俗稱取簿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目前羈押中無能力賠 償,故尚未能和解賠償,被害人張純寧、吳炯達、邱沛綺、 段季伶、黃蕾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所前從事風管的工程技師,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母親有精神疾病及殘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編號6至26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 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有利被 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 0元(111年11月8日、9日、22日及29日共計4日,計算式:3 ,000元X4=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與本案日期相同部分,雖無礙於本案諭知 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暨併辦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 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 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42號起訴,於112年1月 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5月31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案件一審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 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 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甄橋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韋君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芑杞部分 ⑴詐騙方式欄「11月底」更正為「11月3日起」 ⑵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11時53分許」更正為「11時54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雅妙部分 ⑴詐騙方式欄「11月底」更正為「11月5日起」 ⑵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11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新門市」更正為「1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一門市」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炫宸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國強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純寧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晚間7時11分許」補充為「晚間7時11分、14分許」 ⑵匯款金額欄「4萬9,989元、4萬9,987元」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9元」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鍾美玉部分 ⑴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鍾美玉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49分、7時53分、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8元、9,999元、2萬9,985元至洪甄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呂春紅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晚間8時6分許」更正為「晚間8時1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張寶榕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段季伶部分 ⑴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害人欄「(告訴)」更正刪除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曾錦滿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邱亭軫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晚間10時22分許」補充為「晚間10時22分、24分、27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文妮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炯達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晚間8時44分許」補充為「晚間8時44分、46分許」 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吳炯達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洪甄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楊心瑜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黃蕾綺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簡瑩毓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下午4時38分許」補充為「下午4時38分、40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曉葳部分 ⑴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9分、11分、16分、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4,123元、7,807元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蔡明芹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吳承哲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17時42分」補充為「晚間5時42分、6時18分、6時27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邱沛綺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李京育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18時2分」補充為「晚間6時2分、3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李哲瑋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游鳯秋部分 無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姚佳瑩部分 ⑴匯款時間欄「晚間8時6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1分、2分、4分、5分、6分許」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簡楷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加入「李家祥」、「賴韋 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每天領取包裹 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洪甄橋等人,致洪甄橋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渠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再由簡楷倫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洪甄橋等人之銀行帳戶,再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許國強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洪甄橋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甄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 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楷倫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洪甄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洪甄橋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簡楷倫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國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許國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甄橋等人提供之LIB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許國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洪甄橋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以LINE暱稱「鄒宏陽」,向洪甄橋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密碼等語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海門市 2 陳韋君 (提告) 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美女小臻臻」,向陳韋君佯稱:領取薪水,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3 林芑杞 (提告) 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yan9207y」,向林芑杞佯稱:如欲領取6000元補助,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4 張雅妙 (提告) 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美女小臻臻」,向張雅妙佯稱:公司需要實名登記材料,實名登記目的是方便他們發貨及發放薪資,故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5 黃炫宸 (提告) 於111年11月底,以LINE向黃炫宸配偶陳薇涵佯稱:公司需要實名登記材料,實名登記目的是方便他們發貨及發放薪資,故需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國強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 2 張純寧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3 鍾美玉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 1萬9,987元 4 呂春紅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 5 張寶榕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123元 6 段季伶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 7 曾錦滿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9元 8 邱亭軫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 9 洪文妮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3萬5,00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甄橋) 10 吳炯達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11 楊心瑜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9,34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君) 12 黃蕾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9,999元 13 簡瑩毓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4萬9,996元 5萬0002元 14 陳曉葳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7,80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芑杞) 15 蔡明芹 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1萬1,218元 16 吳承哲 (提告) 111年11月9日17時42分 4萬6,997元 4,123元 5,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妙) 17 邱沛綺 (提告)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 3萬2,000元 18 李京育 111年11月9日18時2分 9,988元 9,988元 19 李哲瑋 111年11月9日18時 4萬9,986元 20 游鳯秋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9萬9,987元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炫宸) 21 姚佳瑩 (提告)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簡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前某時,加入「李家祥 」、「賴韋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 帳戶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 酬。簡楷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 ok上刊登家庭代工徵才貼文,嗣張瑞芬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 ,瀏覽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蓁」之人聯繫 ,「采蓁」並向張瑞芬佯稱:第一次做家庭代工工作者須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實名制認證,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等語,致張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22時2 7分許,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 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采蓁」。簡楷倫 再依「李家祥」或「賴韋滔」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4時7 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鑽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巷弄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簡楷 倫並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炯達、段季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簡楷倫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瑞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炯達、段季伶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吳炯達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誠品書局會員資料 及購買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段季伶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簡楷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8459、10558、16517、2206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雖與前案不 同,然兩案分別係於111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14時7分許 領取包裹,且兩案之部分被害人相同,均包括本案告訴人吳 炯達、段季伶,可認被告前後領取包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 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炯達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0時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身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炯達,致吳炯達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3日0時許 本案農會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2 段季伶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2時13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購貨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段季伶,致段季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22時1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2日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2日22時19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