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93號
TPDM,112,審簡上,39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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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王志 仁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 期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第67頁、第69頁、 第9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考量我前經醫院診斷腦出血的身體 狀況,暨我想要賠償告訴人葉月香,但我之前人在押,請友 人處理,但未能會晤告訴人,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當庭支 付現金510元,希望審酌上情,改判我輕一點云云。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要求告訴人提供餐飲服務,詐得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到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告訴人願意來開庭,其願意當庭支付510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實無二致。再者,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和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本件關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基礎,並未因被告上訴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510元即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已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冀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仍要求告 訴人提供餐飲服務,詐得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免付餐飲 費用新臺幣5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9號
  被   告 王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明知自己無資力且不欲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廣州168歌友會」餐館 內,點用3瓶金牌啤酒與菜脯蛋等餐食共計新臺幣(下同)5 10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開餐飲店葉月香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服務。詎王志仁用餐完畢後無力且 不欲支付餐費,葉月香始知受騙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葉月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用餐完畢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用餐前已無資力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行為之事實。 3 「廣州168歌友會」餐館消費收據 證明被告於該餐廳點用餐食之事實。 4 警員潘成聿及吳冠儒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行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享用餐食服務510元為其犯罪所得, 因尚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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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