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49號
TPDM,112,審簡上,14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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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柏宇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 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 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被告 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柏宇於本案犯行後,竟以同 一事件對告訴人李天信提起刑事告訴,意在報復並迫使告 訴人和解,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因而不願與 被告見面亦不願和解,實不應成為輕判之理由。再者,告 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前開兩案發生後,身心均 蒙受極大創痛,至今無法正常入眠,對人際、事業均產生 嚴重影響,詎原審僅量處拘役9日,尚嫌過輕,難謂無悖



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病患, 因疾病導致無法控制情緒,原審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 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姜員(按即被告)患有『自閉類群障礙』病史,於案 發後,因覺得自己不應該被告,及得知自己告對方但檢察官 予李員(按即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呈現情緒波動變大的 狀況,目前已在服藥治療中,然而治療對情緒的改善有限。 測驗顯示被告整體智能約屬臨界至輕度障礙水準範圍,受限 其作答動機稍低,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另外,被告在推論 情境脈絡和他人動機存在明顯困難,以自己的思考方式詮釋 周遭行動和事件,容易在事件解讀及關注焦點與他人不同, 人際互動呈現長期且持續性的障礙,較缺乏調節情緒與衝突 的能力,此表現符合『自閉類群障礙』。就被告對於此案件發 生經過的陳述,被告對當下情境理解判讀為和告訴人的言論 在意見不同下,被指名道姓標註自己的論調是『廢物』,因而 感到受污辱,故在臉書上公開留言反擊對方,意圖讓對方知 道自己的不滿,被告對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想法尚能做清 楚陳述,當下也能判斷告訴人對自己的評論可能有不當之處 ,故主動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提告,顯示被告對違法行為的 判斷能力未明顯減損。綜上所述,於案發時,被告並無因精 神疾病而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等節,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29日亞精神字第1130129007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91頁)。參諸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 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之行為觀察並 進行瑞氏標準圖形推理測驗(SPM)、社會情境圖卡之心理 衡鑑、被告對案發之陳述,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 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 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一)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率爾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 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表明不 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 閉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所陳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蘋果 新聞網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報導下方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 並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且因此使該新聞媒體粉絲專頁 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臉書朋友,均得以見聞,擴散性亦強 ,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嚴重,原審審酌後量 處拘役刑,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 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展現積 極補償之舉,因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 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柏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以留言辱罵告訴人李天信,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接續留言侮辱告訴人 ,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向本院具狀 表明不願和解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 婚、現無業、無需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閉 症類群障礙等)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 具狀所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0號
  被   告 姜柏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使用Fa 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網之臉書粉絲 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全台1500萬輛 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李天信同名臉書帳號,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李天信,足以貶損李天信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天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柏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貶損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評論時事而情緒較激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 2 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 3 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 4 時代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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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