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598號
TPDM,112,審簡,259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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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宏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彬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黃竑亮」之人要求出面 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應可預見自己所領取之包裹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 ,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6月某 時,以LINE暱稱「張家豪」之帳號結識鄭思韻,復於112年8 月中旬某日,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黃金之股票獲利云云 ,致鄭思韻陷於錯誤,先後依該人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30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宏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隨後「張家豪」再向鄭思韻謊稱:如欲提取其獲利,須交 付金融卡予指定之人云云,鄭思韻始驚覺有詐,遂報警並配 合員警偵辦而假意面交。嗣林宏彬與「黃竑亮」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53分許,林宏彬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欲向鄭思韻收取金融卡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因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思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 並有告訴人鄭思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及 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3頁、第32頁、第63 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遂。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參以被告係以LINE與「黃竑亮」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94頁,本院 卷第3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見過「黃竑亮」,且僅 與「黃竑亮」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 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 角,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 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要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固係依照「黃竑亮」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 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工作,惟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黃竑亮」聯繫,業如上述,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就「黃竑亮」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 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黃 竑亮」之指示後,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且亦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此亦經說明如上, 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黃竑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金 融卡,其所為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



,並配合員警偵辦而假意面交,因而查獲被告,始免於再 次受騙,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 程車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庸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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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