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第415
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424),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壬○○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癸○○、戊○○、丁○○、庚○○、甲○○、己○○、乙○○、 丙○○、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0號、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inder(下逕稱Tinder)暱稱「葉落」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註冊www.xmforexweb.com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4284卷】第95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284卷第215至25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劉婉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向客戶推薦商品後,再聯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匯款、出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 3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下稱偵8026卷】第15至2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紙(見偵8026卷第88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026卷第91至11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以LINE暱稱「周曉彤」之帳號向辛○○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香港富勤全球購」介紹客戶購物,再匯款出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下稱偵37923卷】㈠第32至65頁)。 ⑵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見偵37923卷㈠第95頁)。 ⑶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7923卷㈠第98頁)。 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6,000元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LINE暱稱「蔡雨馨」、「Justi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禦峰國際APP投資操作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 80萬6,1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號卷【下稱偵460卷】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2紙(見偵460卷第51至53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60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許 40萬2,700元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Kyle」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SAS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宥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劉宥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1665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劉宥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1665卷第27至33頁)。 ⑶告訴人劉宥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卷第43至1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 4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8,000元 109年8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 6萬2,000元 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莉」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加入「登峰」會員參與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卷【下稱偵28739卷】第39至5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28739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8739卷第105至11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Tinder暱稱「彭宇文」之帳號向己○○佯稱:透過SAS投資平臺註冊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5號卷【下稱偵3173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紙(見偵31735卷第56頁、第60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735卷第45至6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4萬元 8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SAS客服2」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http://sasnetgroup.com網站註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卷【下稱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1697卷第33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9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思萌(檸檬)」、「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Hello Kitty(林郁琦)」等帳號向丙○○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臺匯款購買包包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735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1紙(見偵31735卷第87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735卷第79至101頁)。 ⑷告訴人丙○○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簽訂之合約翻拍照片截圖1紙(見偵31735卷第103頁)。 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4卷第103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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