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659號
TPDM,112,審易,2659,2024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勝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3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全勝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公 有土地,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受託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0年間起,擅 自私設巨型環繞之封閉式圍牆,並且加裝鐵門上鎖,排除任 何他人進入,並在前開土地上,搭建至少4棟完整定著於土 地之房屋,更設置巨大之水塔、車棚、棚架,供其個人生活 、居住、停車、堆放私家物品,長期排除前開管理單位之使 用、收益,更未曾給付租金,完全充作個人私有地之使用, 經刑事警察局多年來不斷勸誡拆除,均完全置之不理,且經 檢察官偵查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多次剴切曉諭自行拆除搬 遷,仍接續其長期竊佔之犯意,完全置若罔聞,繼續霸占上 開土地,嗣經檢察官多次開庭,以及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前往 現場查看,許全勝依然故我,迄今仍繼續霸佔。又本案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許全勝不思檢討自身違法行為,反懷疑鄰 居戈先瑩報警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及9號前之公有空地,指責戈先瑩竊取 其擺放於該公有空地上之廢棄車棚架,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 意,以台語怒喝:「你乾嘎啥款」等恫嚇性言語,更當場將 戈先瑩擺放於空心磚上之花盆全部推倒在地,再拾起地上之 空心磚先後3次及持水桶1次砸向戈先瑩所站位置以及其所有 之木棧板與木門等處,恐嚇戈先瑩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當場 砸破該木棧板與木門,致令其不堪用。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及戈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戈先瑩及證人陳宏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戈先瑩及證人陳宏熙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毀損犯行,辯稱:其無上開所載恐嚇、毀損行為等語。 經查: 
(一)竊佔部分:
  上揭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彥伶、張家 維、邱柏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1紙、新北市 新店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勘照片3張、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1日刑後字第1120011088號函暨隨附108年間、111年12月3 0日、112年1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 日刑後字第108120500號函、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後 字第1081202659號函、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後字第11 20040349號函暨隨附112年3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3日刑後字第1120068402號函暨隨附112年5月22 日現場勘驗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12年3月8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00號函暨隨附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航照圖9張存卷可憑,應可認定。(二)恐嚇及毀損部分
 告訴人戈先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其 一出去,被告看到其就大聲說「我被你害到很淒慘」(台語) ,被告拿空心磚砸向其三次,後來向其丟一個水桶,問其 「你乾嘎啥款」。被告並砸壞地上木棧板等語;證人陳宏熙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告訴人在走道時 ,被告拿空心磚舉到頭上往地上摔,地上是木頭的棧板,棧 板有破掉,被告拿空心磚共摔三次,被告氣告訴人告他竊佔 ,第四次是告訴人想回去拿手機錄影的時候,被告就拿桶子 摔,被告在砸的時候很兇,說「你乾嘎啥款」等語。觀之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 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綜以證人前揭證述,就被告於案發 當時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及情境,參以被告因竊佔遭舉發一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可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有暗 示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損害之意,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被告自80年間起,擅自佔用本案土地,依上說明,其 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中 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使用該等土地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 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空心磚及水桶雖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之 工具,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