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郁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永享、陳曉蘋 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黃郁雅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統一時代牧場」 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因情緒不穩 無法正常上班,經主廚陳永享要求其先行返家休息,黃郁雅 竟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對陳永享以揮 拳、腳踢、丟擲鞋子等方式攻擊陳永享,並出手推擠前來勸 架之外場店長陳曉蘋,分別致陳永享受有左手挫傷、左腿挫 傷等傷害,陳曉蘋則受有胸部紅腫之傷害。黃郁雅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工作場所,對陳永享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陳永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永享、陳曉蘋遂報 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享、陳曉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雅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其毆打及辱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其推擠,因而造成傷害之事實。 4 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永享、陳曉蘋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享、陳曉蘋分別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當下情緒已受到刺激,難以自控,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郁雅於前開時、地,亦對告訴人 陳永享恐嚇稱「我朋友是黑道,我可以摳人來」、「我賞你 一巴掌,我男友都被我打過」、「信不信我把你眼鏡摔爆」 等語,使告訴人陳永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永享 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 節,查被告雖承認有口出上開言詞,然辯稱當時僅為心情不 好、隨意亂講,伊也不可能找人來做這種事情等語。經查, 被告本身患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 提出證件影本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應堪認定。並經勘驗當 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陳永享口角爭執時,明顯已陷入 較為焦慮之狀態,口齒模糊不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言詞,究 竟有無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之主觀犯意,抑或僅係因遭受刺 激,所為之情緒言語,實非無疑。另參諸告訴人陳永享當下
之反應,亦係立刻喝止告訴人不得繼續打人,並要求員工立 刻協助報警,並未見告訴人陳永享有何退卻、恐懼之行為, 要難認被告上開發言,已造成告訴人陳永享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陳永享之安全,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要難逕繩被告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