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世新大學同屆同學,並因夜店活動而結識。丙 ○○向有修改乙○○肖像照片而嘲弄乙○○之習慣,詎料變本加厲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簡稱IG)申辦 帳號「thisisceza_」之帳戶(下稱本案IG帳戶),並於同 年10月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乙○○ 前在自己IG帳戶(帳號為「thisisceza」)所公開之個人照 片3張,在該3張照片下方分別註記「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唐氏 症專班」、「唐氏症專班美術課」、「唐氏症專班校外教學 」等語進行編輯,藉此羞辱照片中之乙○○為罹患唐氏症之身 心障礙人士,旋以限時動態方式將上述編輯後之照片公開供 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嗣乙○○上網瀏覽本案IG帳戶張貼之內容,於111年10 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6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IG帳戶並非我所申辦,首揭以唐氏症羞辱告訴人乙○○之照片不是我發布云云。經查: ㈠本案IG帳戶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以限時 動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布其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 片3張,此3張照片下方分別註記「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唐氏症 專班」、「唐氏症專班美術課」、「唐氏症專班校外教學」 等文字,藉此指摘照片中之告訴人為罹患唐氏症之身心障礙 人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新北 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含上開3張限時動態照片在內之 本案IG帳戶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本案IG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並否認首揭指摘告 訴人為唐氏症身心障礙人士之照片為其發布,然查: 1.本案IG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指稱:被告大概111年7月開始就會不斷 惡搞(修圖)我的照片,那時我不以為意,但我於000年00 月間和他吃飯時,被告當面出示手機畫面給我看他有申辦1 個IG帳戶「thisisceza_」,並告知他有修過我照片放上去 當消遣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 2頁)。復觀之本案IG帳戶截圖(見新北偵卷第15頁下方照 片),可見其內包含大頭貼在內,共上傳5張照片,除其中1 張描繪被告面部肖像之手繪圖畫外,其餘4張照片內之被告 肖像相同,皆為被告面部但髮型經修圖為上世紀90年代流行 之中分髮型(俗稱「屁股頭」),然此4張照片之背景均不 同。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見新北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確可見 被告從000年0月間起即陸續傳送本案IG帳戶內5張照片予告 訴人,其中於111年10月3日傳送上開手繪肖像照片,被告還 向告訴人表示:我辛苦畫的;拿去當大頭貼;有沒有像;你 自己憑良心講;我只用原子筆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1頁), 而被告對其曾傳送上開5張照片予告訴人乙節亦從不否認, 堪以認定。由上觀之,本案IG帳戶內上傳之全數經修改後之 照片既均曾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其中手繪圖畫更係被告親 自以原子筆手工繪製,衡以其他有心人士刻意蒐集如此齊全 經被告修改或手繪告訴人照片之可能性不高,資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可信性。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IG帳戶內5張照片我都曾傳 給別人,本案IG帳戶有可能係別人申辦的云云。然上開5張 照片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修改或繪製,目的顯係嘲弄告訴人,
從而縱被告確曾將此5張照片外傳,理應傳送共同認識告訴 人及被告之人,否則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之人傳送此類照片 ,接收照片者定如丈二金剛般摸不著頭緒(也就是新世代所 稱之「解high」),從而被告理應記得具體傳送上開照片予 何人乙節。然被告對此辯稱:我是在朋友聚會時傳的,用蘋 果手機AIR DROP傳出去(給現場的人),到底傳給誰我也不 知道;我手繪的照片有在朋友聚會中傳給陌生人;手繪照片 我用AIR DROP傳給20人至30人,地點在夜店,都是共同朋友 ,我忘記我傳給誰,我只能確定在友人甲○○前傳送等語(見 審易卷第44頁、第57頁、第105頁),已顯悖於常情。被告 就此聲請傳喚友人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雖先證稱:其看過本案IG帳戶內照片,甚一度具體指 出在夜店內其AIR DROP內有收過這些照片,並稱誰傳的及為 何傳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惟不久又改稱 :被告於夜店現場有傳手繪照片,且其記得被告是按下去一 排傳(見審易卷第101頁),後再改稱:被告到底有沒有傳 上開手繪照片,時間已久 ,我也記不得等語(見審易卷第1 01頁),足見證人甲○○於同次作證程序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加以其自承因時間甚久而記憶模糊,實難採其所述為可信 。何況,縱被告確曾將本案IG帳戶內照片四處傳播,然會刻 意蒐集此類經被告修圖甚手繪之照片,甚至專門開創本案IG 帳戶羞辱告訴人之有心人士,必為被告及告訴人間共同友人 ,而該人亦必對告訴人十分不滿,被告不可能從未聽聞,然 被告對此有利之事項,其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從未陳 明此可疑之人並聲請調查,僅泛稱有將本案IG帳戶內5張照 片傳送給他人云云,被告此舉亦顯悖於常理。
3.況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 後,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反正我講白了, 我現在什麼都不動,如果再有警察打給我,我們就走著瞧; 跟你講點別的,從以前到現在我就覺得你是個沒用的人,根 本沒出什麼力,還自以為很厲害,活動辦起來在那邊膨脹大 頭症,看看大家對妳的評價如何吧,各校會退出甚至淪為眾 人笑柄不是沒有原因的,還不先檢討自己,「你對我來說就 是一個臉P在那些圖片上的小丑,會給大家歡樂罷了」,還 好意思三番兩次說想要來我這邊放專場?笑死人,不撒泡尿 看看自己長相,害我尷尬的不知道該怎麼拒絕你,你自己好 自為之,我從來就沒有把你當是個咖過等語。被告並在本件 112年4月12日偵訊後之4月19日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我講 的很清楚了,不想再處理這件事,你就快去撤告,我就當作 沒這回事,不然到時後不起訴書下來我一定發文臭爛你(你
自己也知道這絕對告不成)等語,有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1頁)。是從上述對話內容 觀之,除可發現被告自承其向以嘲笑告訴人為樂,足徵其於 本件犯案有強烈動機外,尚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提告後,從 未解釋本案IG帳戶非由其申辦、使用,僅不斷威嚇告訴人撤 回告訴,顯見被告心知肚明告訴人知悉其申辦、使用本案IG 帳戶乙情,故也無向告訴人澄清、解釋之必要,由此亦可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前曾表示本案IG帳戶由其申 辦、使用等情之可信性。準此,本案IG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 用,且首揭羞辱告訴人為唐氏症病患之照片為其所公開發布 乙情,資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為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 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 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2.本件被告向以嘲弄取笑告訴人為樂,業如前述,其發布首揭 指摘告訴人為唐氏症身心障礙人士之照片前,並未與告訴人 發生劇烈爭執,此觀上述對話內容即可得知,應認被告公開 發布此部分照片係刻意攻訐告訴人,並非於雙方激烈衝突過 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又被告以唐氏症指述告訴人,其 本意無非欲藉此嘲弄告訴人智能發展障礙,姑不論告訴人是 否確為唐氏症病患,被告以此貶低告訴人,使告訴人受盡訕 笑,必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 我人格尊嚴,況被告此舉已彰顯其對唐氏症患者弱勢族群之 貶抑,對該弱勢族群掀起嚴重負面社會漣漪,貶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此外,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照片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 害鉅大。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弄、攻訐告訴 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 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 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 ,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兼朋友關係,彼此間開玩笑本 非惡事,然從首揭對話紀錄可知,二人關係向以被告嘲弄告 訴人之單向欺凌為主,告訴人並已多次表達不悅之意,然被 告反而變本加厲,再以首揭極惡質之編輯照片羞辱告訴人, 進而透過本案IG帳戶對外公開發布,此種把自己娛樂建構在 別人痛苦難堪之行為,屬典型之網路霸凌,對告訴人人格尊 嚴嚴重貶損,被告行為應予分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十分惡劣,不斷對告訴人叫囂、恫嚇,暨考量被 告、告訴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