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02號
TPDM,112,審交易,80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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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與松勤街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行 向,適告訴人戴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直行至該處,一時閃避 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遂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 之外送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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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