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83號
TPDM,112,審交易,58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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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C(中文姓名黎英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LE ANH DUC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姜怡如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2號
  被   告 LE ANH DUC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7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DUC(中文姓名:黎英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 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師大路與師大路49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 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姜怡 如騎乘機車臨時停車而站立於該處路口東南角,LE ANH DUC 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姜怡如,致姜怡如當 場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腕部及左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姜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A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車上懸掛大量物品,告訴人姜怡如甫自其機車上下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姜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具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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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