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宇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鄭兆宇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四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鄭兆宇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五所示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六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爰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
附件一至六,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甲8 勘驗檔案名稱OCKE137-01_000000000000之影像檔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甲10 勘驗檔案名稱「LCKE033-01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 同甲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故有調查必要性,且一般國民在日常觀覽新聞報導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應為常見。 甲11 勘驗檔案名稱為「C車影像0000-0000」之影像檔 同甲8 同甲10 甲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張(編號58) 同甲8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本案事實爭點有關,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甲22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 同甲8 同甲8 甲23 高明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同甲8 同甲8 甲25 鄭兆宇之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萬芳醫院檢驗報告單 同甲8 同甲8 甲26 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甲8 同甲8 甲38 Google map打點圖 同甲8 同甲8 甲40 綜合證據說明書(一) 同甲8 同甲8 甲41 綜合證據說明書(二) 同甲8 同甲8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7 高明忠之全家福照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點有關,故有調查之必要。 丙8 全國律師聯合會112年3月3日(112)律聯訓字第112008號函 同丙7 丙9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回函 同丙7 丙3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3年2月6日書函及後附資料 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39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同丙38 丙42 傳喚被害人之妹高秀萍 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情形,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內容 調查必要性 丙12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6月27日函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丙17 偵查檢察官112.8.4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同丙12 丙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丙2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 同丙12 丙37 傳喚被告母親王瓊芸 同丙12 附件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甲16 現場勘查報告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除編號58以外) 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A車碰撞B車後車損情形,然此已可由現場勘查報告中之文字描述可知,且本案被告犯行為侵害人身法益,非財產法益,認無重複調查必要。 甲17 車損照片 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A車撞B車之情形,然此待證事實已有甲8、甲10、甲11等證據,毋庸重複調查,且本案被告犯行為侵害人身法益,非財產法益,認無調查必要性。 甲29 SINGO消費明細 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在SINGO忠孝店內飲酒之情形,然消費明細內所載之內容應係同行之人所共同消費之內容,無法單憑消費明細推論被告飲酒情形,認無調查必要性。 甲35 何湟彬之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 同甲17 甲37 范姜昌乾之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 同甲35 丙5 李建財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檢察官已經聲請調查被害人的生前照片,且被害人家屬亦將到庭陳述意見,此些證據調查,已可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感受到被害人曾經立體的存在社會上,經權衡後,認為此一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丙6 林昌義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同丙5 丙10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6日回函 待證事實可以丙9及被告之陳述代替,毋庸重複調查,認無調查必要性。 丙40 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以被告之陳述代替,毋庸重複調查,認無調查必要性。 丙4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病歷 與丙27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待證事實相同,且再提出病歷調查,恐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無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16 鄭兆宇與范姜昌乾、何湟彬之和解書,王俊傑與張榮華之和解書各1份 被告與其他車主的和解事宜,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 丙18 法律扶助基金會志工證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收據4紙、被告志工服務時數證明影本 依辯護人之準備書狀所載,可知此類證據均係被告依律師法規定所為之志工服務,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 丙20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可當庭說明其家庭狀況,無重複調查必要。 丙21 被告104年5月7日之書信一封 被告就讀法律係之初衷,是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轉折,未見辯護人敘明,難認與本案爭點具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丙22 國立臺灣大學108年度轉學生招生考試成績通知書 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 丙23 市長獎盃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5.12、96.5.11獎狀、救生員證、臺北e大學習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志工特殊訓練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操性成績證明書各一份 同丙22 丙24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與丙8待證事實相同,毋庸重複調查,認無調查必要性。 丙25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函 與丙9待證事實相同,毋庸重複調查,認無調查必要性。 丙26 與「陳冠宏」之對話紀錄2張 同丙22 丙27 舒欣身心診所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與丙27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待證事實相同,毋庸重複調查,認無調查必要性。 丙30 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平台統計圖 同丙22 丙34 舒欣身心診所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 同丙27 丙35 被告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歷 同丙27,是本院辯護人再提出病歷調查,恐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無調查必要性。 丙45 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和解過程相關文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存證信函、支票、商談和解之過程摘要) 從訊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過程中,已可就此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詳細說明,基於人證優先原則,認該等文件提出有造成國民法官負擔,參酌檢察官認為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故本院認為此項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丙46 被告舒欣診所就醫病歷 同丙35 附件六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丙14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在萬芳醫院之照片1張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丙15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之照片1張 同丙14 丙36 113年2月期間,被告至被害人靈堂前跪拜懺悔照片3張 同丙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