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97號
TPDM,112,侵訴,9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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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龍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許順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養生會館之按摩師傅 ,偵查中代號AW000-A112297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一同至上 址指壓按摩。詎許順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為A男按 摩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於按摩時以拉扯、壓制A男身體 之方式,使A男無法抗拒,再以其下體磨蹭、撞擊A男之手肘 、手掌、手臂、屁股等處,並以其口腔與A男生殖器接合之 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順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以書狀表明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 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睦言、證人即被 告同事余○○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 、第137至140頁、第177至179頁、第163至165頁),並有被 告名片影本(見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3頁)、 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2181號、112年8月22 日刑生字第11260154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第 151至15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安興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 143至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 )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以其下體磨蹭、撞擊告訴人之手肘、手 掌、手臂、屁股等猥褻行為,為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獲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告訴代理人郭光煌律師並表 示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 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之已表 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願意予以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8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二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按摩店工作, 月入新臺幣3萬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已退休,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 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明 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0頁),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其 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參與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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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