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7號
TPDM,112,交易,9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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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美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萬美玲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之際,適有 婁林麗雪站在該車後方,萬美玲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倒車,撞擊婁林麗雪,使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致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嗣萬美玲於犯罪未發覺前,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二、案經婁林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萬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182頁),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婁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7日乙診字第1758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校附醫 歷字第1120002344號函、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27、29、31 、3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 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 言。經查,告訴人婁林麗雪因本件事故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校附醫 歷字第112000234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 ,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站立於其 車後之告訴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倒告訴人而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間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已另提起 民事訴訟尚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 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業履行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交易卷第174、175、193、195、197頁),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市場工作,月收3萬多元,無 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2頁) ,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30萬元,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婁林麗雪陸拾萬元,其中參拾萬元於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前給付完畢(已履行),餘款參拾萬元,被告應自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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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